新疆北新岩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 诉 人 谢 建 兵 与 被 上 诉 人 新 疆 北 新 岩 土 工 程 勘 察 设 计 有 限 公 司 劳 动 争 议 二 审 民 事 判 决 书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兵11民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市场经营管理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乌鲁木齐垦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北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1101民初57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北新公司向上诉人***支付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北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北新公司提交的《关于***土公司乌鲁木齐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5个合同段等二十四个项目经营责任指标考核兑现的通知》、《新疆北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建设工程在家咨询审核定案书》、《北新路桥制度汇编》、《***土党委会议题审核表》等证据,在上诉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理由是,上述证据均是被上诉人北新公司单方制作,且为2016年以后出具的,对上诉人***主张的2016年的绩效工资不能产生溯及力。上述证据未经上诉人***学习,不能产生法律效力。上述证据中加重劳动者责任的条款因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无效条款。二、涉案项目在2016年度不可能亏损。《新疆北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中确认的亏损是因未与业主进行结算导致,并非上诉人***造成。上诉人***当时已经离职2年,不可能存在财务多计收入的情况。该项目在2018年7月5日考核时,分数为83.91分,年度应上交利润一项考核分为25分,亏损则为0分,这说明该项目2018年7月前属于盈利状态。三、作为劳动者不应承担项目亏损的责任。根据目标责任书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2017年6月前兑现2016年的绩效工资,被上诉人北新公司迟迟不进行考核,直至2018年7月才对涉案项目进行考核,违反了双方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北新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北新公司提交的《新疆北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予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在一审也认可项目亏损不兑现绩效工资的规定。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新疆北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是对集团公司的所有项目进行的审计,不是针对上诉人***管理的一个项目。上诉人***关于对亏损项目不负责任的主张显然违反了公司的规定,其作为项目负责人应当对项目的亏损承担相应的责任。三、上诉人***称其对上述公司文件未经其学习不产生效力不符合事实。被上诉人北新公司有公司的工作平台,公司的规章制度及相关文件均在平台上发布,不存在其没有进行学习的情况。另外,任何项目有奖励就有处罚,不存在加重上诉人***责任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北新公司不支付被告***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邮寄费等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告北新公司出示的《关于***土原岩土公司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5合同段等二十四个项目经营责任指标考核兑现的通知》《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瑞华新专审字[2020]65010022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北新路桥制度汇编》《***土党委会议题审核表》,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北新公司文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出示的《关于2016年度经济责任目标考核兑现的通知》及《2016年度各经营单位考核分值汇总表》,原告北新公司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认可,但对于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综合考核得分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5日,原告北新公司聘任被告***为市政分公司三屯碑项目部经理,聘期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2018年4月25日,原告北新公司免去被告***市政分公司副经理、乌市城北主干道快速化贯通工程施工第三标段项目部经理、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三标段项目部经理、乌市喀什路东延(七道湾路-东二环路)采空区地基基础工程项目部经理、乌鲁木齐市东进场高架道路综合管廊4标段项目经理职务。2018年7月5日,原告北新公司下发《关于2016年度经济责任目标考核兑现的通知》及《2016年度各经营单位考核分值汇总表》,被告***担任项目经理的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综合考核得分为83.91分。2020年12月8日,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出具《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对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1.5辅环南路)第三标段项目完工后利润情况预测,依据经营提供的项目产值情况说明,该项目的最终产值为100228440.86元,无税金额97309165.88元,与2020年5月31日累计账目收入相比财务多计收入4794813.51元。财务需调减收入,调减后预计项目完工亏损2646465.88元。收入成本未全部确定,最终盈亏情况需要工程结算后才能确定。2020年12月18日,新疆经纬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经委托单位、项目监管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签字**确认,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1.5辅环南路)第三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100228410.86元。2021年4月28日,原告北新公司印发了《关于***土原岩土公司乌鲁木齐市轨道交通1号线工程土建施工15合同段等二十四个项目经营责任指标考核兑现的通知》,对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2016年度评分为83.91分,根据目标责任书按80%予以兑现,审计报告此项目为亏损项目,最终项目实际经营成果与考核不符,故2016年度利润不正常,本次2016年度不予兑现。2021年4月,被告***依法向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仲裁院申请仲裁,要求原告北新公司支付2015年阿勒泰路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2017年采空区项目绩效工资105000元。2021年6月18日,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人事仲裁院做出十一师劳人仲字[2021]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北新公司向被告***支付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2017年采空区项目绩效工资52500元。原告北新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依法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于2021年4月提起劳动争议仲裁是否已过仲裁时效;二、原告北新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告***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于2021年1月从他人处得知所在项目已进行考核,因此被告***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应从2021年1月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北新公司提出被告***仲裁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告北新公司提交了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新疆分所2020年12月8日出具的《新疆北新路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专项审计报告对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1.5辅环南路)第三标段项目完工后利润情况预测为调减后预计项目完工亏损2646465.88元。2020年12月18日,新疆经纬线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审核定案书,经委托单位、项目监管单位、发包人、承包人共同签字**,确认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1.5辅环南路)第三标段审定结算金额为100228410.86元。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主张的2016年度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系亏损项目。对专项审计报告被告***不予认可,认为专项审计报告涉案项目亏损主要原因系借款项目,四年的利息和其他成本导致专项审计亏损,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被告***拒绝对专项审计报告重新审计,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确认乌市三屯碑路西延道路新建工程项目施工(三标段)系亏损项目。庭审中被告***认可根据公司规定经营项目亏损不予兑现绩效考核工资,故对原告北新公司主张被告***三屯碑项目不符合绩效考核管理规定,不应当支付项目绩效考核工资的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北新公司支付2015年阿勒泰路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原告北新公司辩称对该项目未进行考核,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原被告均未提交2015年阿勒泰路高架桥项目相关证据,故被告***要求原告北新公司支付2015年阿勒泰高架桥项目绩效考核工资无事实依据;对于被告***主张要求原告北新公司支付2017年采空区项目绩效考核工资105000元,原告北新公司应当按照绩效考核管理规定向被告***支付绩效考核工资52500元,即75000元×60%×50%=52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2017年采空区项目绩效工资52500元;二、原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6年三屯碑高架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三、原告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不支付被告***2015年阿勒泰路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关于乌市三屯碑三标审计问题反馈报告》一份,拟证明涉案项目在上诉人离职前属于盈利状态。被上诉人北新公司质证认为,谭存淼的签字为复印件,且《新疆北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中明确载明,涉案工程为亏损项目。本院认为,该反馈报告为涉案项目部所出具,其效力明显低于《新疆北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因此,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北新公司支付2016年三屯碑高架桥项目绩效工资140000元的上诉请求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对绩效工资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所谓绩效工资是以对员工绩效的有效考核为基础,实现将工资与考核结果相挂钩的工资制度。本案中,《新疆***土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目标责任制考核管理办法》、《北新路桥制度汇编》等证据均证实上诉人***的绩效工资与项目盈亏相挂钩,上诉人***对此也予以认可。因此,上诉人***以该制度为2016年以后制定、未经其学习、属于加重劳动者责任等理由均不能成立。因为绩效工资本身的特征决定了其应当与效益相挂钩,否则就不能称其为绩效工资,也背离了绩效工资是提高劳动者工作积极性的目标。关于涉案项目是否亏损的问题,已经由第三方作出的《新疆北新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桥隧事业部项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予以证实,该项目为亏损项目。上诉人***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重新进行审计的申请,依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韩 卫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佩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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