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林森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1027民初357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湖南省湘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西子山庄小区7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号:91431000325624014M。
法定代表人:林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桥头村红桥村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MA4LT06D66。
负责人:林超,该公司负责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芳,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结算工程价款116696元、欠付工程价款利息17509.70元(以11669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自2017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为15840.8元),合计134205.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为桂东县易地扶贫搬迁桥头乡红桥安置房工程项目的承包方。2017年2月1日,被告所属的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下文称“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项目的卫生间及屋面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双方约定:1.结算单价为卫生间防水工程200元/个,屋面防水工程44元/平方米;2.工程竣工验收后,分公司应于一个月内付清全部工程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工人进场施工,现该安置房项目已交付使用,原告结算工程量为屋面防水2433平方米,卫生间195间,工程价款共计151696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4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仍余116696元怠于支付。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分公司的法人主体,应依法承担结算工程价款的责任。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法律法规,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原告***现向法庭提交的《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单方结算单、邮寄给被告的《工程款申请函》(2020年11月30日)的主体名字均不一致,故***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2.因桂东县易地扶贫搬迁桥头乡红桥安置房工程项目是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依法承包的项目,但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开展过经营活动及对外签署过任何合同,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司核对合同中“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所盖印章的真伪以及核实合同真伪,但原告一直未前来核对,故该施工合同真实性存疑,本案两被告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3.如果涉案项目是原告所承包,而发包方桂东县兴桂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多次因为项目存在漏水要求整改且整改费用已花费十多万元,原告从未履行过整改义务,至今因存在严重漏水等质量问题整改不到位未能通过验收;4.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已严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的防水工程整改工人工资及材料费共计138839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垫付整改费用的资金占用利息(截止2021年7月31日为14120.62元,2021年8月1日以后以1388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至反诉原告支付垫付整改费用支付到位之日止);3.依法判令***向反诉原告支付代理费10000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桂东县易地扶贫搬迁桥头乡红桥安置房工程项目是反诉原告依法承包,进场施工前,反诉原告于2017年1月3日依法设立了“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县易地扶贫搬迁桥头乡红桥安置房建设工程施工项目部”,由项目部负责该工程所有安全施工、管理等相关事宜。我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反诉被告***签署过《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与桂东县易地扶贫搬迁桥头乡红桥安置房工程项目毫无关联,且自成立以来从未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反诉被告***称桂东县易地扶贫搬迁桥头乡红桥安置房工程项目的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是其施工,但至今未见项目部负责人对其所完成工程量的相应签证,亦未对防水分项工程履行保修义务。综上所述,反诉被告***既然反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涉案的防水工程款及利息,那么被告为防水工程项目承包人应当承担本案防水工程保修义务以及相应整改费用,并承担这些费用资金占用利息。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及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再遭受非法侵害,现依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诉请。
反诉被告***辩称:1.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其本诉中的主张相矛盾,若其不认可案涉工程为反诉被告所做,则没有依据要求反诉被告承担维修义务;2.反诉被告在本诉诉讼请求得到支持的情况下承担维修义务;3.根据《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第九条,案涉项目的保修以通知为前提,反诉原告应先行通知反诉被告,在反诉被告接到通知并明确拒绝履行保修义务的前提下,才可以委托他人代为维修。现反诉原告未对我方尽到通知义务,其诉求于法无据;4.整改验收单以及相关费用说明均系施工单位单方作出,未通知我方,且费用高于案涉项目的整体价值,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根据本案审理情况,该费用可能需要鉴定;5.反诉原告未对其主张充分举证,无法确认案涉项目的质量问题为反诉被告所致,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依法承建桂东县易地扶贫搬迁桥头乡红桥安置房工程项目,并于2017年1月设立项目部对该工程进行安全施工和管理等事宜,2017年6月16日成立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2017年12月1日,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签订《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将桂东县易地扶贫搬迁桥头乡红桥安置房工程项目中的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并约定了工程价款为卫生间防水200元/个,屋面防水44元/平方,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施工,2017年12月20日,刘浩向***出具一份防水工程量的结算单,结算工程量为屋面防水2433平方米,卫生间防水为195间。
另查明,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已将其承建的桂东县易地扶贫搬迁桥头乡红桥安置房工程建设完成并已交付发包方投入使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与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签订《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分项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屋面防水2433平方米,卫生间防水为195间,被告公司现场施工人员刘浩向***出具了工程量结算单,且有湖南**建筑有限公司副经理李亚军与***的通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证相互佐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证实***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故***按照合同约定请求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及其利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辩称***主体不适格问题,本院认为与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签订合同的乙方系“湘阴县固莱防水”和“***”,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系***,且“湘阴县固莱防水”并未注册成为公司法人,故本案中***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于法有据;对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主张涉案防水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并以此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承担其整改垫付的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在其整改前因涉案工程质量不符向***主张过权利,且其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均不足以证明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系因整改涉案工程所花费的相关费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支付垫付的防水工程整改的相关费用及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对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反诉要求***支付代理费100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之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未付工程价款116696元及利息(该利息以116696元为计息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为计息标准,自2017年12月20日暂计算至2021年5月31日);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984元,减半收取1492元,由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反诉原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丁锦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叶观华
书 记 员 郭兰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