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桂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1027民初90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建筑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富懿,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骆仙西路西子山庄小区7栋-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号:91431000325624014M。
法定代表人:林超,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桂东县桥头村红桥村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7MA4LT06D66。
负责人:林超,该公司负责人。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克芳,郴州市北湖区华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湖南**建筑有限公司桂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宣判前,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951元,减半收取计1475.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丁锦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宋淑英
书 记 员 郭兰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