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青民申5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玛多县扶贫开发局,住所: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玛查理镇西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东措,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海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格桑喜多新区。
法定代表人:寇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玛多县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扶贫开发局)、青海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6民终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2018)青2626民初21号民事判决及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26民终1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扶贫开发局、青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2017年6月初,青厦公司承建了青海省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4标段安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邓凯,邓凯又转给包***。***于2017年6月3日进入工地,准备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完成38套房屋。至2018年9月30日,青厦公司、扶贫开发局欠付***工程款2847400元、迟延付款利息123980元,合计2971380元。现一、二审法院虽认可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对已完工程量未予认定。2.山水公司负责人杨先锋在涉案工程中标前与本案最为关键的中间人邓凯签订施工协议。为此,青厦公司曾申请追加邓凯为第三人,但一、二审法院未予支持,致使整个案情不清楚。(二)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法院认为***无法举证证明中标标段的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在本案中***申请工程量鉴定是否是衡量其实际完成工程量的唯一标准?***认为即使申请了工程量鉴定仍存在不确定性,但并非没有办法计算,因本案工程是通过招投标方式进行,工程款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进行,即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阶段、按程序由施工员填表、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报到扶贫开发局,经扶贫开发局核实后,按施工进度、己完工程量拨付工程款。因此,***已完工程量及相应的工程款是可以据此确定的。(三)关于举证责任的问题。本案中,***就与扶贫开发局、青厦公司之间客观存在实际施工人地位、事实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工程的总造价、给付75%工程款进行了充分举证。但一、二审法院无视***举证证明的事实,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扶贫开发局提交意见称,2017年5月30日,扶贫开发局与青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及禁止转包协议,签约合同价为7108214.30元。截至目前,双方正常履行合同关系,无任何纠纷,该项目已于2018年10月完成竣工验收工作,并于2018年年底完成工程结算审定,施工单位无异议。故,请求依法驳回***对扶贫开发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向本院提交证据:1.2017年9月30日杨先锋支付邓凯工程款电汇凭证1张;2.邓凯身份证复印件;3.杨先锋与邓凯签订的《施工协议》;4.《证明》;5.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业务客户回执;7.工程暂停令。经查,上述证据为一审时各方当事人提交,且经质证,不属于新证据。对此,本院不再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2017年5月27日青厦公司中标青海省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4标段安置工程,中标价为7108214.30元;同年5月30日青厦公司与扶贫开发局签订《合同协议书》及《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工程禁止转包协议书》。青厦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交由杨先锋负责。2018年9月15日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扶贫开发局按合同支付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各方当事人举证并质证、一、二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主张邓凯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其于2017年6月3日进入工地,准备材料、组织人员施工,完成38套房屋。至2018年9月30日,扶贫开发局、青厦公司欠付***工程款2847400元、迟延付款利息123980元,合计2971380元,却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一、二审法院以***对其已完工程量无法举证而未予认定,并无不当。至于***提出青厦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提出追加邓凯为第三人的请求,未予支持的问题。经查,一、二审卷宗均无青厦公司追加邓凯为第三人的书面申请。***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缺乏证据支持及举证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应对其诉求提供相关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并无不当。从***在审理期间提供的证据来看,其所提证据既无法证明其与扶贫开发局、青厦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实际施工的数量及结算依据、具体欠款数额。其提出依照扶贫开发局与青厦公司的工程量核定结算程序推算确定其诉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以***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的申请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陈 鸿
审判员 吉素梅
审判员 王 娟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芦世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