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青26民终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7年2月1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青海智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格桑喜多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寇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青海阿尼玛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扶贫开发局,住所地:青海省玛多县玛查理镇西大街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东措,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志,玛多县扶贫开发局项目办负责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多县扶贫开发局(以下简称玛多扶贫局)、青海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2018)青2626民初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凌***、被上诉人玛多扶贫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红志,青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2018)青2626民初2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玛多扶贫局、青厦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7年6月初,青海青厦公司承建了玛多县2017年异地扶贫搬迁项目14标段安置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邓凯,邓凯又转给***,***实际施工共计完成38套房屋,每套造价163000元,共计6194000元。***按质按量的完成施工内容,并有施工人及监理公司对施工的工程量完成情况签字的结算单报扶贫局作为转款的依据。一审判决认可了***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但对己经履行的施工工程量于以无视,不遵循民事诉讼证据规则,未对***与被上诉人双方的证据进行科学分析论证,以建设工程发包、转包链,认定***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予以维护属无视客观、主观臆断。***与青厦公司、玛多扶贫局是否存在工程转包关系,不能以双方的说法或行为进行认定,应当根据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依据法律,运用证据,进行司法理性独立的判断,作出具有公信力的认定。2、一审法院认为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无法证明施工过程中标段、承建的总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但在法庭庭审中***申请工程量鉴定是否是衡量***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的唯一标准?即使申请了工程量鉴定但在二被上诉人无理狡赖的情况下仍存在不确定性,但并非因此而无法计算,因本案的涉案工程均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进行,工程款的给付按合同约定进行,即在具体施工过程中根据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按阶段、按程序由施工员填表,由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后报到扶贫局,经扶贫局核实后,按施工进度、己完工程量拨付工程款。据此按一整套的给付工程款的方式按工程量,***在具体施工期间己完成的工程量,以及相应工程价款是可以确定的。3、关于举证责任。***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与青厦公司、玛多扶贫局之间的关系以及***客观存在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对双方之间事实存在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关系,工程的总造价、给付工程款等案件事实进行了充分举证。青厦公司、玛多扶贫局却提供了大量的不实证据证明***未履行合同的事实,但一审判决无视上述事实,颠倒黑白,判决驳回***请求实属明显的适用法律错误。另考虑到本案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为合同的履行均已经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和物力,即就是到现在为止由于被上诉人未及时向***给付剩余工程款,导致现在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因此***的诉求不是个人的经济得失,而是牵连更多无辜人的生存保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上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法公正判决。
青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恳请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的诉求;事实理由:1、***要求按青厦公司与玛多扶贫开发局之间的中标价来计算工程量及价款不应支持;2、***对于工程量的实际总量、变更过程、计算依据均不清楚,不能举证;3、在玛多扶贫局与青厦公司结算价690余万元中,***既不能证明其与青厦公司的关系,也不能证明其施工及完成的工程量及计算依据。综上,青厦公司认为根据现有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求。
玛多扶贫局未提交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请二审院依法驳回***对于玛多扶贫局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理由:1、玛多扶贫局与***未签订过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涉案工程在开工至完工的过程中一直未见***,故玛多扶贫局与***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2、2017年5月30日玛多扶贫开发局与青厦公司签订了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迀项目14标合同,工程总价款为7108241.30元,同时还签订了禁止转包协议,现已完成结算,仅未支付质保金,质保期届满将支付质保金,玛多扶贫局对青厦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支付了工程款,合同已履行完毕。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玛多扶贫局、青厦公司支付工程款2847400元;2、判令玛多扶贫局、青厦公司支付延期利息(2017.6.3-2018.9.30)123980元,以上本息共计:2971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玛多扶贫局、青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青厦公司2017年5月27日中标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4标段),中标价为7108214.3元,工期为365天。2017年5月30日与玛多县扶贫局签订合同,2018年9月1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玛多县扶贫局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青厦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交由杨先锋负责,同时杨先锋还负责青海山水公司中标的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项目。青海青厦公司把14标项目违法转包邓凯,邓凯又违法转包原告,转包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承包两个项目工程后组织人员对两个标段进行施工,施工中杨先锋、邓凯、***没有对两个标段投入的材料、设备、人工费用、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区分;***亦没有对两个标段完工的工程量及给付的工程款分别记录,导致两个标段混合施工,混合付款,无法确定***对14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收取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玛多县扶贫局是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4标段)的建设单位及发包方,青厦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双方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纠纷。青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多次转包,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也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诉求玛多扶贫局、青厦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延期利息2971380元,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施工过程中混合施工,混合收取工程款,致使无法明确与青厦公司之间完成的工程量,尚欠工程款的数额,玛多扶贫局、青厦公司亦不能确认,无法确认青厦公司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总之,***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予以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所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53.01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围绕上诉请求依法申请二审法院调取玛多扶贫开发局自2017年6月至2018年10月扶贫项目安置工程14标工程款拨付情况及工程量审批报批单。本院依法调取了《驿涛项目管理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工程结算审定单(14标段)》,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此证据均无异议。
二审查明,青海山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杨先锋将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工程与邓凯签订施工协议,邓凯与***之间未签订任何合同;青厦公司与邓凯及***之间就扶贫搬迁项目14标段互未签订任何合同。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应对其诉求提供相关的证据,但其与青厦公司、玛多扶贫局均未签订任何合同,对其主张的实际施工的数量及结算依据、具体尚欠数额亦不能予以举证,且玛多扶贫局与青厦公司均不认可,其提出依照玛多扶贫局与青厦公司的工程量核定结算程序推算确定其诉求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无法确认工程量及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32253.01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晓兴
审判员 何艳丽
审判员 拉毛措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毛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