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玛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青2626民初21号
原告:***,197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兆军,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玛多县扶贫开发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玛多县玛查理镇西大街32号。
法定代表人:岳桑杰,该局负责人。
被告:青海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省玛沁县大武镇格桑喜多新区。
法定代表人:寇广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青海阿尼玛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玛多县扶贫开发局、青海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青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兆军,被告玛多县扶贫开发局负责人岳桑杰、青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原诉状中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992500元,庭审中将该项诉求变更为2847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2017.6.3-2018.9.30)合计189126元,庭审中变更为12398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以上本息共计:29713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7年6月初,被告青厦公司承建了玛多县扶贫开发局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4标段)安置房建设。共计38套,每套163000元,共计6194000元。被告承建后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实际施工。2017年6月3日原告正式入场,按照施工蓝图准备材料,组织工人完成工程。原告按质按量的完成了施工内容,并有被告负责人邓凯及监理公司对施工完成量情况签字的结算单为证。被告青厦公司施工期间付款1798100元,剩余款项按75%支付。该工程从开工到2018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847400元以及拖欠工程款产生延期利息123980元,共计297138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多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依法裁决。
被告玛多县扶贫开发局辩称:原告***起诉我局是没有道理的,我局只和青海青厦公司、青海山水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直接起诉扶贫开发局是不合理的,原告***连合同内容都不清楚,我局和两家公司签订的合同已验收、款项已拨付到位了。
被告青厦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青厦公司之间,不存工程转包关系。原告***在14标段中不是实际施工人。中标的14标的移民房套数是40,原告诉状当中写的是30套,不符合规定,在庭审中又变更为38套也不符合事实,实际已增加为50套,由此可见本案原告对于工程的内容是不知情。对于拖欠工程款产生的利息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原告***对已完成的工程量和已支付的钱款及后期完工后给付的钱数,没有证据证明,综上认为,原告***向法庭提出的诉讼请求按照我国《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果规定》二十六条二十项,《民事证据规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依法认定终止或不适合原告资格,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诉讼代理人提交了:1、(2018)青2626民初15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本案是因该裁定分成两个案件被告分别为青海青厦公司和青海山水公司。经质证被告玛多县扶贫开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被告青厦公司认为证明方向有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2、2017年玛多县扶贫开发局项目14标段入住登记表,三张共计42套房屋、以及原告在扶贫局电脑上拍摄的14标段工程款总计为7108214.3元,拟证明本案中涉及的14标段的房屋的总数量以及工程价格总金额。经质证被告玛多县扶贫开发局认为原告出具的710万元和签订的合同价款和最后结算价款都是有差异的,最终审定的价格是690万元。被告青厦公司认为:1、在法庭确定的30天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方没有向法庭提交这组的证据,应作为无效证据;2、入住名单上的套数为42套,说明原告对14标的房屋修建是毫无所知的;3、证据的形式不合法、证据的来源不合法,42户的入住登记表原告给法庭提交的是复印件且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证据来源无效。经审查,该证据不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以认定。
3、施工设计图以及总平面定位图,证明原告在实际施工中根据该组的设计施工图纸,负责修建房屋的具体情况。经质证被告玛多县扶贫开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的图纸是我局提供给青海青厦公司的,没有提供给原告***。被告青厦公司认为该份证据是不客观,没有效力的证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4、工程暂停令以及微信聊天的截图、王家雄的身份证复印件、视听资料,该组证据证明了王家雄作为原告的聘用人员负责工地的具体施工事宜,他对他的施工人员身份以及8月10号工程停工令上的签字效力的解释,印证了原告的主体资格,王家雄从2017年6月2日开始到2017年9月20日结束,一直负责***在扶贫开发项目这个工地上的具体施工事宜。经质证被告玛多县扶贫开发局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出示停工令原因是原告在施工期间房屋线路的混乱,要求停工整改。被告青厦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四份证据均属于无效证据。经审查,工程暂停令以及王家雄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微信聊天的截图、王家雄对工程暂停令签字解释的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玛多县扶贫开发局提交了:1、玛多县扶贫开发局于青厦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证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形式的合同和协议。2、玛多县扶贫开发局按照合同内容拨付给青厦公司款项业务凭证,工程的审定、结算单,经质证原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青厦公司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青厦公司提交第一组证据:1、建设工程合同书;2、建设工程合同的补充条款;3、中标通知书;4、整改会议纪要及其签到册;5、银行交易卡明细流水。拟证明人工工资都是由青厦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直接支付民工个人的,并非***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1、2、3、4号及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认可,其他凭证,借条、购买设备等出库单、工人工资表不予认可。经审查,1、2、3、4号及工人工资表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对于5号证据中的购买物品的收条、销货清单、2018年12月9日的转账业务凭证的真实性、证明方向不予认可。
第二组证据:工程款的明细汇总表,证明了扣费和扣款的钱数,包括付款的时间。1、扶贫局给付我公司的工程款,以此来证明我们两被告之间已经付清款项。2、杨先锋给邓凯支付的明细,3、杨先锋给***支付的收条。经质证原告***对已给付的款项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第三组:验收备案资料,证明中标价和合同价、最终结算价及参加工程验收的人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得真实性提出异议,竣工验收备案表没有相关单位的盖章。经审查,该证据真实可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青厦公司2017年5月27日中标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4标段),中标价为7108214.3元,工期为365天。2017年5月30日与玛多县扶贫开发局签订合同,2018年9月15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交付使用,玛多县扶贫开发局按合同支付了工程款。青厦公司中标后将该项目交由杨先锋负责,同时杨先锋还负责青海山水公司中标的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标段)项目。青海青厦公司把14标项目违法转包邓凯,邓凯又违法转包原告,转包的工程量,工程造价未明确约定。原告承包两个项目工程后组织人员对两个标段进行施工,施工中杨先锋、邓凯、原告没有对两个标段投入的材料、设备、人工费用、工程款的支付进行区分;原告亦没有对两个标段完工的工程量及给付的工程款分别记录,导致两个标段混合施工,混合付款,无法确定原告对14标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收取的工程款、剩余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玛多县扶贫开发局是玛多县2017年易地扶贫搬迁项目(14标段)的建设单位及发包方,被告青厦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总承包施工单位,双方具有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成权利义务,不存在任何纠纷。被告青厦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自然人,且多次转包,均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也应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求两被告支付尚欠工程款及延期利息2971380元,未提供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混合施工,混合收取工程款,致使无法明确与被告青厦公司之间完成的工程量,尚欠工程款的数额,两被告亦不能确认,本院无法确认被告青厦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总之,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予以维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53.0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郭海洋
审 判 员 赛措吉
人民陪审员 扎 洛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明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