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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通某某货运部、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青0121民初1933号 原告:大通***货运部,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经营者:***,女,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原告:***,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土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被告:青海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玛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女,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大通***货运部、***诉被告青海青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3年3月28日立案。原告大通***货运部、***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大通***货运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刘 静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