荣成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64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金水路817号2号楼1单元1802户。
法定代表人:杨成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荣光,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住所地山东省**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
法定代表人:赵民堂,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东山街道办事处石头河村。
法定代表人:林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张华磊,男,197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丽丽,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刘振华,男,198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
一审第三人:吕学松,男,1972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市曙光东区。
再审申请人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市好运角旅游度假区建设局(以下简称好运角建设局)、一审第三人**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张华磊、刘振华、吕学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民终1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雅林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雅林公司与好运角建设局于2014年3月20日签署涉案合同后,即开始组织施工履行合同。因涉案工程是进行土石方挖填及场地平整,需要大量挖掘机、运载车等工程车辆同时展开作业,雅林公司与**市双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公司)、文登市顺达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及**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运公司)分别签订《工程合作协议》,雅林公司与该三家公司或该四第三人之间是合作关系,原判决认定其系非法转包关系缺乏证据证明。雅林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实质性管理,原审时已提出大量证据予以证实,2014年3月至8月的工程量应认定为系由雅林公司组织施工完成的,与之相对应的工程款当然应该支付给雅林公司。好运角建设局支付的448万元给雅林公司事实也说明好运角建设局对该期间的工程量系由雅林公司组织施工完成是认可的,但根据雅林公司与好运角建设局之间合同约定的计量方法,按照已完成工程量来计算,好运角建设局应该支付给雅林公司的工程款肯定应该大于该448万元,应按照原审时雅林公司提出的方案计算。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认定雅林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系非法转包,并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驳回雅林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涉案合同虽然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无论是否通过验收,均视为合格。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好运角建设局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综上,雅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市鸿运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张华磊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工程属于必须进行招投标的工程,但未经过招投标,因此雅林公司与好运角建设局签订的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雅林公司在与好运角建设局签订涉案合同后,又分别与双赢公司、顺达公司及鸿运公司签订工程的合作协议也应无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雅林公司将工程分包后,该工程实际由四第三人完成施工,虽然涉案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但该工程完工后,已经好运角建设局、财政局、四第三人共同验收。因此,作为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承包单位,雅林公司可以主张撤场前的工程款。
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雅林公司主张撤场前的工程价款,应对其在此期间参与的工程量提交证据加以证明。而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情况,雅林公司称撤场时已将工程量资料报给好运角建设局,但未做交接记录,好运角建设局对此不予认可,雅林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应由雅林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并且,按照雅林公司提出的工程款计算方式及理由,其主张的工程价款实为分包涉案工程的差价,但涉案市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被认定无效,在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雅林公司在材料、设备等方面进行了直接投入,以及生效的(2017)鲁10民终1430号判决书认定好运角建设局支付案涉工程款数额应为448万元的情况下,原判决据此认定雅林公司无权再向好运角建设局主张继续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
综上,雅林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青岛雅林市政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纯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谢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唐 倩
书 记 员  李雪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