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1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太行山路中段520号淞江产业集聚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郭建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新文,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千佛山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栾志坚,该设计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山东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不服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文,被上诉人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洪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2017)豫1103民初9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内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预付款262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1748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完成的工作为“《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和《办公楼平立面图》”,仅为合同9.2.2第(1)款约定“施工图原则总图”工作量很少一部分。根据图纸的具体内容和招标文件3.1.1条的规定,这两张图纸都属于方案设计部分。被上诉人投标文件第十二章所附方案图纸目录及图纸内容都包含《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也印证了被上诉人将这些图纸归类于方案设计。在被上诉人2015年4月28日传真回复中,“设计合同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2014年2月25日收到贵方提供郑州锅炉厂订货图纸,我院就已安排人员投入此工程的方案设计阶段……·”。也可印证被上诉人认可目前已完成的工作均属于方案设计阶段。且根据投标文件第5页的报价表方案设计免费。其次,《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和《办公楼平、立面图》经上诉人工作人员签字为确认上述图纸符合要求,并非是确认被上诉人已完成“施工图原则总图”设计工作。再次,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的设计费用即26.2万元”,推定被上诉人已完成了“施工图原则总图设计”工作,应当得到上述设计费用,明显错误。二、上诉人支付的26.2万元系预付设计费用。上诉人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施工图设计所需要的资料,施工图设计尚未开始,更谈不上施工图原则总图的设计。按照合同约定不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费用,但考虑到双方的合作关系,为加快图纸实质性设计开始后的设计进度,从而加快工程进度,在对方的一再要求下,上诉人预付了20%的设计费,计262000元。这完全符合勘察设计费用和工程款先期预付的行业惯例。三、合同解除后,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其实际完成工作量得到相应设计费用,而非将预付款等价于已完工部分的设计费。根据DL/T5461.2-2013《火力发电厂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深度规定第2部分:总图运输》2.2.1条的规定,总图文件应包括:全厂总体规划、全厂总平面布置、厂区竖向布置、厂区管线综合、厂区道路布置及详图、厂区沟道布置及详图、厂区围墙、围栅及大门详图、厂区绿化规划等图纸。根据DL/T5461.1-2012《火力发电厂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深度规定第1部分总的部分》第3条的规定:火力发电厂施工图文件包括总图运输部分、热机部分、运煤部分、除灰渣部分、电厂化学部分、烟气脱硫部分、电气部分、仪表与控制部分、建筑部分、土建结构部分、采暖通风及空气调节部分、水工工艺部分、水工结构部分、通信部分、信息系统部分共计15个部分,每一部分都需要原则总图和详细的施工图。上述可知,被上诉人并未完成施工图原则总图设计工作,上诉人支付的26.2万元款项为预付款,被上诉人应当根据其实际完成工作量得到相应设计费用。具体完成工作量以及对应的设计费用,我们申请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四、被上诉人无正当理由经多次催告拒不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有权要求其返还预付款并赔偿损失。“高温超高压”设计变更属于项目审批过程中出现的设计变更,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增加设计费用。其依据《设计合同》8.1.2条要求增加设计费用,明显违反合同约定。且在上诉人多次催促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拒不履行合同,构成严重违约。上诉人主张返还预付款、赔偿损失的合法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于2015年6月份由被答辩人提起诉讼,经郾城区人民法院一审、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郾城区人民法院重审,现被答辩人又对本案提起上诉,答辩人认为: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故意拉长诉讼时间,恶意占用司法资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针对其上诉理由,具体说明如下。1、被答辩人故意混淆“施工图原则总图”的含义。按照双方的合同第9.2.2条约定,在施工图原则总图完成并确认后,支付设计费的20%,也就是26.2万元。而施工图原则总图就是《总平面及竖向布置图》。答辩人完成了总图后,提交给被答辩人,被答辩人于2013年12月3日签字确认。2014年1月26日,被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了20%的设计费用26.2万元。从时间上、从支付款项的数字上均符合双方的约定。厂区办公楼平、立剖面图属于答辩人在施工图原则总图之外额外的工作量,这部分额外的工作量同样也有被答辩人一方的签字确认。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故意对“施工图原则总图”的含义进行狡辩,歪曲事实。答辩人不管在和答辩人的传真往来还是本案诉讼过程,自始至终都坚持以双方签订的合同为准,按照合同履行权利义务。被答辩人的说法纯属自己杜撰。2、在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图原则总图之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支付了设计费用26.2万元,时间、数额都与合同约定的支付20%的设计费用完全吻合,根本不存在被答辩人所说的预付设计费用的说法。另外,请法庭注意的是:首先在双方的合同中,没有任何约定预付款的条款;其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以及双方的传真往来中,被答辩人没有提出任何关于所谓的“预付款”的说法。因此,被答辩人的“预付款”就是子虚乌有。3、被答辩人支付的26.2万元费用是设计费,而非预付款,上文已阐明。按照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完成了施工图原则总图,被答辩人就应该支付26.2万元,双方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这一节点的设计义务和付款义务。不管是否解除合同,双方前期履行合同的义务是不变的。而且,答辩人也额外完成了厂区办公楼平、立、剖面图的设计,该部分尚未支付费用。况且,本合同是被答辩人违约在先,主动要求解除合同,当然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4、关于“高温超高压”的问题,被答辩人应该自始至终都未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变更要求的存在。而且,这明显属于对合同的重大变更,显然答辩人不同意该变更。被答辩人自行更改合同的做法是不应该被认可的。5、关于上诉人二审中提出的《火力发电厂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深度规定第2部分:总图运输》的证据,意图证明双方约定的施工原则总图包含多项内容。该证据采用标准为总图运输部分施工图,并非原则性施工总图,跟本案约定情况根本不一致。而且,该标准适用于单机容量300Mw及以上的大型火力发电厂施工图设计,本项目为单机15MW,也就是说上述标准与本案的工程根本并不匹配。因此根本谈不上以该标准为准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漯河市淞江产业集聚区热电联产项目《设计合同》;2、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返还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预付款262000元,并赔付经济损失17480元;3、本案诉讼费由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恒瑞公司作为招标人发出《漯河市淞江产业聚集区热电联产项目设计招标文件》,对漯河市淞江产业聚集区热电联产项目设计进行招标,经招投标,2013年11月7日恒瑞公司向能源设计院发出中标通知书。2013年11月21日恒瑞公司与能源设计院签订《漯河市淞江产业聚集区热电联产项目设计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第1条第1.3合同组成,设计方的投标文件、委托方的招标文件、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均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第3条设计要求。3.1、设计方应按国家、行业和双方约定的技术规范、标准及本合同规定的设计原则和设备选型原则进行项目的设计工作。3.6、设计文件的调整和补充:设计方交付设计文件后,应参加委托方组织的设计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在本合同规定的范围内进行必要的调整和补充。第4条,设计范围:4.1.1设计人承担本项目的全部设计,主要设计项目包括:总体设计、厂区范围内的厂前区规划、总平面、全部生产及辅助生产系统、附属设施工程设计,行政办公楼设计,厂区热力管网,厂区外的岸边取水口设计,供水管线设计。第8条审查与确认:8.1.2设计方应参加委托方组织的对设计文件的审查,并根据审查结论负责本合同规定范围内的设计文件的必要修改、调整和补充,重新提交确认。设计方不得要求因此延长工作周期(因委托方原因造成的除外)。委托方应就因非设计方原因造成的返工或修改,向设计方另行支付费用。8.2不免除责任委托方对设计文件的审查、确认、批准均不减轻或免除设计方依本合同应承担的任何责任。第九条、合同价款与支付:9.1合同价款,委托方将就设计方按本合同提供的设计工作(不包括额外工作),支付总额为131万元的设计费。9.2.2支付方式,(1)在施工图原则总图设计完成并确认后,支付设计费的20%。13.3.1委托方的违约责任,因委托方变更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者提交的资料错误,或对提交的资料进行修改,导致设计方返工的,委托方就应设计方因此增加的额外工作量支付返工费,返工费的计算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13.3.3因委托方原因导致合同被提前终止的,委托方应向设计方支付其在合同提前终止前应付未付的款项并补偿设计方因合同提前终止所遭受的直接损失。15.2.1非因设计方原因,委托方面通知设计方终止本合同。此时,设计方应在收到委托方的终止通知后及时作出安排,并在10日内停止执行设计工作。设计方在履行上述义务后有权根据第13.3.3条要求委托方承担违约责任。15.2.2委托方在发生下列情况时,提前10天通知设计方终止本合同。在此情形下委托方无须向设计方支付任何款项(合同终止前应付未付的款项除外);(1)本合同生效后,设计方无正当理由而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义务,且在委托方发出要求其履行义务的通知后的15天内,设计方未给予委托方以满意的答复,也未进行任何补救措施。合同最后原、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双方分别加盖印章。合同签订后,2013年12月12日能源设计院完成总平面图设计,该图由方牛军强签字同意。并完成厂区办公楼平面及剖面设计。2014年1月26日恒瑞公司通过银行向能源设计院汇款26.2万元。2015年3月23日,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漯发改能源【2015】45号文件,对热电联产项目核准的批复,由原来的“高温高压”变更为“高温超高压”。据此恒瑞公司向能源设计院提出将设备设计参数改为“高温超高压”。能源设计院提出,设备参数调高,对我院设计工作增加难度,且设计工作需要延长,将消耗更多人力、物力,属重大变更调整,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设计费用,否则本合同将难以实施。依据《设计合同》8.1.2项约定,“委托方应就因非设计方原因造成的返工或维修,向设计方另行支付费用”。要求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追加40万元的设计费。对此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不认可,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称:根据《设计招标文件》3.2.5设计费投标报价依据投标人自身情况,结合招标文件要求的设计范围和具体内容报价。报价为总价,且为闭口价。在项目审批及设计文件审查过程中出现的所有设计修改和设计变更等相关费用均包括在投标总价中。因此本次调整不存在增加费用的问题。对《设计合同》8.1.2项约定,因设计文件尚未开始,(除总图外),我公司未向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提供除总图外的相关资料,不存在返工和修改问题。因双方观点相持,无法达成一致。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双方多次通过传真的方式交换意见,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4月28日,恒瑞公司向能源设计院提出终止设计合同。依据能源设计院的《投标文件》中投标报价明细表注明,1、方案设计,报价免费;2、初步设计,报价41.7万元;3、施工设计,报价97.3万元;4、相关服务,报价免费;合计金额139万元的约定,要求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全额返还设计费。庭审中,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称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完成的是总平面布置图,不是原则总图,不符合付款条件。对此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不予认可,称施工图原则总图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设计完成后,经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方签字确认,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20%的设计费用,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方完成第一节点的设计义务,是双方都认可的。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诉称的原则总图,是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方对图纸名称的不同表述,厂区总平面图就等同于施工图原则总图。另查明:能源设计院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反诉请求,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间内未缴纳反诉费,应视为自动放弃反诉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当事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漯河市淞江产业聚集区热电联产项目设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12日能源设计院完成总平面图设计,该图由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方牛军强签字同意,并完成厂区办公楼平面及剖面设计。2014年1月26日恒瑞公司通过银行向能源设计院汇款26.2万元。即在合同约定第一节点,双方均履行了义务。2015年3月23日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漯发改能源【2015】45号文件,对热电联产项目核准的批复,由原来的“高温高压”变更为“高温超高压”。据此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提出将设备设计参数改为“高温超高压”。能源设计院认为,设备参数调高,属重大变更调整,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设计费用40万元。由此双方产生纠纷。双方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多次通过传真的方式交换意见,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4月28日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提出提前终止设计合同。对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方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漯河市淞江产业聚集区热电联产项目设计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据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因双方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多次通过传真的方式交换意见,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能源设计院也表示“需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设计费用,否则本合同将难以实施。”2015年4月28日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提出提前终止设计合同。即双方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均表示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愿。鉴于双方均坚持自己的观点,互不让步,造成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因此对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对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返还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预付款262000元,并赔付经济损失17480元的请求。因在合同签订后,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已完成了总平面设计图,并经过了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方的确认,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的设计费用即26.2万元,该费用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诉称是预付款,同时,也不符合付款条件。要求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返还,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要求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双方签订的《漯河市淞江产业聚集区热电联产项目设计合同》。二、驳回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490元,由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承担1490元,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承担4000元。
双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与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签订的《漯河市淞江产业聚集区热电联产项目设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双方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漯河市淞江产业聚集区热电联产项目设计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2013年12月12日能源设计院完成总平面图设计,该图由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方牛军强签字同意,并完成厂区办公楼平面及剖面设计。2014年1月26日恒瑞公司通过银行向能源设计院汇款26.2万元。即在合同约定第一节点,双方均履行了义务。2015年3月23日漯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漯发改能源【2015】45号文件,对热电联产项目核准的批复,由原来的“高温高压”变更为“高温超高压”。据此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提出将设备设计参数改为“高温超高压”。能源设计院认为,设备参数调高,属重大变更调整,要求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追加设计费用40万元。双方自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4月27日,多次通过传真的方式交换意见,但始终无法达成一致。2015年4月28日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提出提前终止设计合同。当事双方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均表示出了解除合同的意愿。一审法院对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签订后,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已完成了总平面设计图,并经过了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方的确认,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向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20%的设计费用即26.2万元,该费用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诉称是预付款,同时,也不符合付款条件。诉请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返还。一、二审庭审中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均未提供有力证据支持其诉请,一审法院不予确认,本院予以支持。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诉请山东省能源建筑设计院赔偿经济损失,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90元,由漯河恒瑞热电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左 昊
审判员 刘继伟
审判员 王路明
二〇一八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瑞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