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正晟实业有限公司

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某某,铜川市耀州区玉金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2民辖终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59877726XD。
法定代表人:孟甲,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玉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川市耀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13812H。
法定代表人:朱登转,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
上诉人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玉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正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依法认定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事实与理由:一是***构成表见代理,上诉人于2022年3月联系挖掘机租赁事宜时,系经XX村二组组长孙某介绍,根据查明的工商信息可知,玉金公司住所地即位于耀州区XX村。就一般常识认知,孙某作为村集体组织成员及村干部,对于玉金公司及***的身份状况理应清楚,也正是基于孙某对该信息的告知,上诉人方知租赁挖掘机隶属于玉金公司,在与***的联系过程中,双方对于机械设备达成口头租赁合同,并就租赁费、设备维修费等费用约定明确。至此,上诉人作为善意第三人,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有正当理由相信***具有代理权,代理的即是与玉金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租赁合同实际主体因为上诉人和玉金公司。二是玉金公司与本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上的主体关联,属适格被告,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从事实上来看玉金公司系租赁挖掘机的实际所有权人,对挖掘机车辆的管理、使用具有决定权。从法律规定来看玉金公司与***的表见代理行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对相应的人员工资及维修费用应当一并承担,其雇主身份无可争议。三是***与李某某成立雇佣关系,工资由其发放,李某某与上诉人不成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依据口头协议,挖掘机驾驶人员由***招聘,其依约在58同城上与李某某达成劳务约定,商定月工资1万元,且通过微信支付了2022年4月工资10000元,以上行为均由***自行决定并实际支付工资,上诉人仅依据合同权利义务向***给付每天1200元。除此之外与李某某之间不成立任何民事法律关系,李某某亲属也只认可***雇主身份。四是上诉人依法主张不当得利返还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据民法典985条规定玉金公司与***没有法律依据取得不当得利,作为利益受损方,上诉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得利。且上诉人优先代替被上诉人赔偿的行为既安抚了死者亲属不稳定情绪,又维护了当地社会的平稳发展。五是民诉法第22条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民诉法解释第36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玉金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该案应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辩称,一是玉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被答辩人故意将该公司列为被告,以其住所地为管辖联结点,违背诉讼诚信。二是不存在所谓表见代理,答辩人从未将案涉机械租赁事宜委托他人,玉金公司也从未代理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作出任何意思表示。三是耀州区并非答辩人经常居住地,答辩人于2021年7月入职玉金公司,年底即离职返回彬州。综上,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
正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李某某死亡赔偿款124万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垫付的食宿招待费、吊装费、运费等合计6万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费由被告承担。
***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彬州市人民法院管辖。诉状所列第一被告玉金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上的关联,原告故意将该公司错列为本案被告,以其住所地为管辖联结点,明显是为了不当影响案件管辖,这一做法明显违背诉讼诚信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第六条“单方欺骗型虚假诉讼的主要情形:(8)故意错列被告或者第三人,把与本案无关的当事人拖入诉讼”的规定,属妨害诉讼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彬州市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户籍所在地为陕西省彬州市,正晟公司提出***系玉金公司的会计,在该公司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经查,玉金公司和***均提出***于2021年7月份入职玉金公司,已于2021年年底离职,正晟公司又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的经常居住地在铜川市耀州区,故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根据正晟公司的诉状所述,其与***之间达成了机械设备口头租赁合同,并未与玉金公司之间达成租赁合同,故不应以玉金公司的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据此,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陕西省彬州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正晟公司起诉玉金公司与***要求支付其垫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正晟公司认为,***系玉金公司财务主管,其联系挖掘机租赁隶属于玉金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现玉金公司作为本案被告,是否对本案承担责任,须在审理中予以查证,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故正晟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陕***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彩信;一审裁定不当,应于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20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亮
审判员  杨 阳
审判员  陈建安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张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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