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陕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铜川市耀州区玉金矿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2民终2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新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20059877726X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扬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州市人,住陕西省咸阳市彬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维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铜川市耀州区玉金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91113812H。
法定代表人:**转,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陕***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铜川市耀州区玉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玉金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陕***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单位,对案涉项目具有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并不因其所租赁案涉挖掘机的司机由***雇佣而减轻该项责任”,该认定显系错误。首先,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二条、《民法典》第二条之规定,一审已查明并认定:**公司与受害人之间存在租赁法律关系,***与受害人**甲之间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公司与***系平等民事主体,依法应由民法典进行调整,而不应该由安全生产法进行调整。其次,***长期向社会不特定主体带员出租挖掘机从事建筑工程施工,赚取租金,因而对驾驶员进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培训以及雇佣驾驶员前资格审查,是雇主的义务。再次,**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受害人**甲之间并无直接法律关系。最后,案涉设备此前租赁给玉金公司,双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三项约定:“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真正做到安全高效,自理施工过程中自身人为造成的安全责任”。由此可以看出,安全培训和安全注意义务是由出租人来承担。2、一审认定方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审认定方签订的《机械租赁2012年起工程建设机械已经不再列为特种设备目录。挖掘机已经不属于特种设备,因此,不再需要特种证书。质监部门不再办理施工现场环节的工程机械类操作证书,而是交由第三方社会培训机构进行专业培训。一审以在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和陕西省应急管理与安全生产协会网站未查询到**甲信息为由,进而认定**公司在未查验核实**甲是否持有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即允许**甲入场驾驶挖掘机施工,对本案事故发生具有过错。操作证上岗已不再是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以此为由认定**公司存在过错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是劳务关系,***带员出租机械设备,按月支付**甲工资,符合劳务关系法律特征,***应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再次,《产品合格证》是挖掘机出场时的证明,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各项指标正常,安全性可靠。二、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判决显失公平。1、一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当,显失公平。首先,**甲是否取得挖掘机操作证,是出租人***的选任责任,承租人无权也无义务进行审查。其次,**甲是否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问题,玉金矿业与***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管理责任、安全责任及事故责任承担方式作了明确约定。该合同虽然承租人不同,但却属案涉同一挖掘机,一审将选任不当的责任、安全管理责任及事故责任归责于上诉人显系错误。2、本案基本法律关系为提供劳务者受害。案发后,***拒不到场处理事故,为了社会稳定,上诉人只能按出租人全责予以赔偿,进而提起本案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应承担30%赔偿责任,显系错误,即使**甲存在过错,基于雇佣关系的内部责任划分,对外应由出租方***承担赔偿责任,这与案涉挖掘机签订的机械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三项中的约定相符。3、玉金公司一审提交的租金支付凭证,付款方和收款方均为***,当庭自认公司钱都在***个人账户中,充分证明玉金公司与***人格混同、公私不分,不能排除案涉挖掘机系玉金公司出资购买,一审驳回对玉金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最后,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先后租用两台吊车,花费20000元,对此一审判决返还6000元显失公平。依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餐饮费并未包含在丧葬费内,依法应予赔偿亲属住宿费5080元,餐饮招待费4860元。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安全生产法》代替《民法典》侵权责任编,未适用民法典第1192条,显系错误。
***答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公司的上诉没有依据,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公司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玉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因上诉人是机械设备的出租人,不负有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义务。(一)、庭审已查明,上诉人与**公司之间系机械租赁合同,作为出租人仅负责提供租赁物收取租金,不负有承担安全生产责任的法定义务。(二)、事故非因租赁物本身的原因导致,出租人并无过错,案涉挖掘机有产品合格证,是符合租赁合同目的的适租标的,并无证据证明事故的发生是由于机械本身的缺陷或故障所致,故出租人并无过错。(三)、上诉人并无义务查验、核实挖掘机操作证。首先,上诉人没有查验义务。该操作员有无胜任工作的岗位技能,是否允许其入场驾驶挖掘机施工,应该由被上诉人考核。上诉人应**公司要求,按照被上诉人开出的工资标准,通过网络平台为其联系操作员,双方并未谋面。上诉人作为机械的出租人,对被上诉人聘用的操作员既无隶属关系,也无利益关系,当然不必查验核实,更谈不上查验义务。其次,有无挖掘机操作证不是必须查验事项。(四)、上诉人并无原判所述法定义务。根据原判引述《安全生产法》的规定,承担上述义务的主体,应为生产经营单位即**公司。上诉人去工地,也是因为挖掘机斗齿损坏需要更换,而不是专程到被上诉人的施工工地排查生产安全隐患或进行生产安全教育培训,因此,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二、本案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全面保障从业某某在生产过程中的人身安全。被上诉人应当依法及时与**甲签订劳动用工合同,办理工伤保险并视必要投保相关的商业保险,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甲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益。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责任属于法定义务,不因其主观意志或合同约定予以排除,被上诉人以操作人系上诉人代为联系为由,推卸其作为生产经营单位所应承担的安全责任,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三、被上诉人未履行事故报告义务,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原判按照侵权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没有事实依据。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为逃避可能承担的行政处罚,并未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报告,导致事故原因无法查明。原判在认定上诉人违反安全生产法导致事故发生的同时,又将上诉人作为共同侵权人,按照侵权纠纷的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混淆了法律关系,也没有事实依据。四、本案管辖错误。关于本案管辖错误,上诉人在原审答辩中有充分说明,原判也有引述,为保证程序合法,请求贵院重新审查。
**公司答辩称,***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返还上诉人**公司垫付的各种赔偿费用。首先,上诉人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全部的过错,一审庭审中已经查明及双方当事人自认,***通过58同城公开发布驾驶员招聘信息,与**甲达成了每月1万元的工资协议,既有玉金公司与陕西鑫凯瑞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又有**甲与***签订的协议,***称是为**公司招聘挖掘机师傅是不正确的,**甲与***存在劳动关系,对**乙选任及安全生产的培训和教育是出租方***的责任。至于上诉人所说管辖地错误,已经由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不存在问题。
玉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玉金公司和***赔偿原告垫付**乙死亡赔偿款124万元。2、两被告玉金公司和***赔偿原告垫付的食宿招待费、吊装费、运费等合计6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2022年3月份,**公司在承建耀州区XX镇XX矿~衣食一矿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工程中需租赁挖掘机一台。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为***。***称:“我联系***(XX村XX村委会主任)说项目上如果用车和我联系,然后有个姓杨的给我打电话问车在哪里,我说在玉金矿旁边放着,他去看了车,决定只租用挖掘机,谈的租金为1200元一天,我说没有司机,他说招个司机,我就招了个司机,给他说了网上招的司机,司机工资10000元一月,我也没有见司机,我把工地的位置和工地上管事的人的电话给了司机,司机直接和这个人联系的。”***称:“当时工地上需要找个挖掘机,然后我就给衣食村的***打电话问他村上有没有挖掘机,他说玉金矿场里有一个,***说他没有***的电话,让我找衣食村的孙组长(XX村XX组长***)。孙组长和***通了电话后把***的电话号码给了我,我和***电话联系,当时说的是一天1200元带税票,第二天我和底下管工地的人一块去了玉金矿看了机械的情况。当时我们还给***打电话问司机什么的有没有,他说有现成的,我说你先把你的机械人员准备好,我们开工了你就上来。”**甲由***在58同城上联系,其于2022年3月30日驾驶案涉挖掘机进入耀州区XX镇XX矿~衣食一矿废弃矿山生态修复项目工地施工。
2、***系玉金公司的铲车司机,2022年1月至6月,玉金公司均为***缴纳了工伤保险。玉金公司为***缴纳了2022年1月至3月的工伤保险,此后再未为***缴纳工伤保险。玉金公司和***均称,***原系玉金公司的财务人员,已于2021年年底离职。
3、***于2022年5月2日、2022年5月9日通过微信分别向**甲转款5000元,合计10000元。
4、2022年5月19日10时30分,在案涉项目工地上施工过程中,**甲驾驶的案涉挖掘机侧翻,**甲在事故中死亡。铜川矿务局***煤矿职工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乙死亡时间为2022年5月19日,死亡地点为耀州区XX镇XX村,死亡原因为创伤性休克。
5、**乙家庭成员有父母、妻子及一子,**乙父母共生育子女两人。事故发生后,***本人或通过他人多次联系***到现场处理事故,***均未到场。**乙家属找到项目部要求赔偿,**公司派员与其协商处理案涉事故。**公司根据2021年度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等标准计算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丧葬费45498元(90996元÷2)、死亡赔偿金814260元(40713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433720元(父24784元/年×14年÷2=173488元;母24784元/年×13年÷2=161096元;子24784元/年×8年÷2=99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情按5000元计,合计1348478元。依照上述赔偿标准,**公司和**乙家属经协商于2022年5月22日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约定由**公司赔偿**乙家属全部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4万元。2022年5月23日,**公司委托孙会绒分两笔将124万元支付给了**乙家属。
6、事故发生后,**公司租赁陕西煜泰吊装运输有限公司的吊车对**甲和案涉挖掘机进行施救,第一次对**甲进行施救,产生吊装费5000元,第二次对案涉挖掘机进行施救,产生吊装费15000元。**公司共计支付了吊装费20000元。
7、***系陕西鑫**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10月22日,玉金公司(甲方)和鑫**公司签订《机械租赁合同》,双方约定鑫**公司将案涉挖掘机和一台装载机出租给玉金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⑴甲方承担挖机、装载机的柴油消耗和随机配备工作人员的食宿,以及设备的保管;⑵甲方提供作业任务,对于岩石部分应作出相应的爆破,严禁硬性作业;⑶甲方负责挖机作业全面管理,合理制定施工计划。第二条乙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⑴提供挖机一台(**922D)、装载机一台(农工50D),乙方确保机械设备在场地车况正常,如因机械故障,月度内维修保养时间不得超出三天,若有超出甲方可按租金比例系数扣减乙方的实际误工租金(月度工时达到时免扣);⑵乙方自理挖机的维修配件开支;⑶乙方应服从甲方的合理安排,真正做到安全高效,自理施工过程中自身人为造成的安全责任。第五条租金标准约定:合同宗旨为月度租赁,即每月(三十天)挖机的基本租赁使用费为36000元整(叁万陆仟元整),带锤月租43000元(肆万叁仟元整),装载机的基本租赁费为20000元(贰万元整)……第七条安全责任及设备保管约定:⑴甲方必须提供安全的施工环境,正确指挥施工,如乙方觉得施工环境太差,工作难度太大,作业很不安全,可停止施工,待消除不安全因素后再施工,如甲方强行施工,造成设备及人员伤亡,甲方全部承担赔偿;⑵如出现甲乙双方事先没有预测的事故发生,造成设备损坏和人员伤亡,甲方承担责任;⑶属乙方挖机手责任,造成设备损失和人员伤亡,由乙方承担责任;⑷乙方责任人员必须听从安排,积极、主动配合甲方责任人员的指挥,优质高效完成每天的工作,并遵守甲方的作业时间和规章制度;⑸挖机在租赁中如出现被盗或人为破坏,甲方负责赔偿。
8、玉金公司提供的装载机、挖掘机结算单显示:装载机实际工作18天,租赁费8226元;挖掘机工作时间10月26号-11月16号,因雨停1天,无驾驶员停3天,实际工作18天,按天结算,1200元/天,租赁费18天×1200元/天=21600元;修路、清理滑坡土石方机械费用共计29826元。费用报销单显示,装载机工作18天×457元/天=8226元,挖机工作18天×1200元/天=21600元,报销费用合计29826元。
9、就**甲是否取得了挖掘机操作证,一审法院在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和陕西省应急管理与安全生产协会网站上查询,两个网站均显示**乙证书信息不存在。在法庭询问**甲是否有挖掘机操作证暨特种车辆驾驶证时,**公司称其不知道,因为驾驶员**甲是***提供的,其不用核实。***称其不清楚,其没有问**甲有没有该证。在法庭询问***作为案涉项目负责人,有没有让人核验**乙挖掘机操作证时,***称其给同拴牛说过要看**乙挖掘机操作证,同拴牛有没有查该证,有没有向其反馈汇报,因时间长了其都不知道。
10、2022年7月5日,**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出保全申请费1520元、诉讼保全保险费1000元。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案涉挖掘机的出租方和承租方应如何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提供的《所有权转移证明》和《产品合格证证明案涉挖机属***所有,且***在案涉项目上需用挖掘机时经打听最初联系的是***,故案涉挖掘机的出租方应为***。案涉挖掘机用于案涉项目,该项目由**公司承建,最初联系租赁案涉挖掘机的该项目负责人***,以及**公司对案涉挖掘机的承租方为**公司均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挖掘机的承租方为**公司。
2、案涉挖掘机是否系带司机出租?
**公司认为,案涉挖掘机的司机**甲由***提供。***认为,案涉挖掘机的司机**甲系其代**公司在58同城上招聘。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的主张成立,***的主张不成立,理由如下:⑴案涉挖掘机的租赁费为1200元/天,***在几个月之前将其名下同一型号的挖掘机租赁给玉金公司时租赁费也为1200元/天,***称租赁给玉金公司的挖掘机由其本人驾驶,当时其为玉金公司的财务人员,租赁该挖掘机前后其在玉金公司领的工资没有变化,足见此次挖掘机系***带司机出租。⑵玉金公司提供的装载机、挖掘机结算单和费用报销单显示,在双方核算挖掘机租赁费时扣除了无驾驶员停工的3天,如果此次挖掘机租赁由玉金公司提供司机,则***不会同意在结算时扣除因无驾驶员停工的3天时间。⑶基于***之前有带司机出租挖掘机的先例,案涉挖掘机的司机**甲由***在58同城上招聘,***称其代**公司招聘**乙理由不符合交易习惯和生活常理,因为58同城并未限制用户资格,如案涉挖掘机司机由**公司提供,案涉项目的负责人***完全可以自己在58同城上招聘司机,而不用增加繁琐的程序由***招聘司机后再派到案涉工地上。⑷***和***之前系同事关系,且***曾陪同***给工地上送过案涉挖掘机的斗齿,两人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在2022年11月17日的庭前会议过程中,当法庭向***电话核实相关事实时,***称“我给**甲转过10000元,转钱是因为**甲给***要工资,***没有在工地上,然后***就给我打电话让我借给**甲10000元,***回来和**甲算工资的时候肯定要扣掉这10000元,我要找***要这10000元”;在2023年3月16日的庭审过程中,当法庭询问同一问题时,***又称其转给**乙10000元是其本人直接借给**乙,但其对自己关于同一问题前后两次明显不一致的回答未作出合理解释;综上因素分析,考虑到***和***的关系,以及***前后两次回答法庭问题时的场景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前会议过程中的回答真实可信,即其转给**乙10000元系代***转给**乙工资。⑸在**受***的委托给***打电话要求***来工地处理案涉事故时,**问***“是不是跟你有雇佣关系”,***回答“你不说那了,给你干活嘞”,**又问“你招下的对,你给人家发工资,我发给你,你发给娃”,***回答“你先不说机械,工地上先把事看着处理了,完了,咱坐下好好说”,之后**多次问***是不是***给**甲发工资,***并未正面回应,只是说**甲是其招聘下给项目上干活呢,并强调一进工地安全就归项目上管了。由此可以看出,在**询问*****乙工资是不是由***发时,***并未否认该事实。综上分析,案涉挖掘机应为***带司机出租。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以及核与辐射安全、特种设备安全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本法和其他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某某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某某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某某,不得上岗作业。”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据此,**公司作为承建案涉项目的单位,对案涉项目具有法定的安全生产责任,并不因其所租赁案涉挖掘机的司机由***雇佣而减轻该项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三)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六)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某某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某某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庭审中,**公司提出其公司现场配备了齐全的安全警示、公示牌、警示标志,落实了安全生产责任人***,但仅仅是对其公司施工的区域,案涉挖掘机所施工的区域属于外包的,谁的设备由谁负责,其公司不管。当法庭询问***作为项目负责人,有没有对案涉项目进行安全管理、培训,如何落实安全保障措施时,***回答由工地负责人去培训、管理,开工前开个会,讲一些安全措施,拍两张照片。当法庭询问***,**甲是否在其管理范围内时,***回答按道理**甲不在其管理范围内,其不管**乙施工安全,只管**乙上下班。根据**公司及***的上述陈述,**公司并未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尽到制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组织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法定义务。另外,挖掘机操作证是驾驶员已掌握挖掘机操作知识,具备挖掘机基本操作技能,可以驾驶挖掘机上岗施工的相关证明文件。经一审法院在中国建设教育协会建设机械职业教育专业委员会和陕西省应急管理与安全生产协会网站上查询,两个网站均显示**乙证书信息不存在。**公司在未查验核实**甲是否持有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即允许**甲入场驾驶挖掘机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作为出租案涉挖掘机一方,在未查验核实**甲是否持有挖掘机操作证的情况下,即招聘**甲并允许**甲入场驾驶挖掘机施工,并在**甲施工过程中仅去过一次施工现场,未尽到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等法定义务,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提供的《产品合格证》证明,案涉事故发生时**甲驾驶的挖掘机经检验合格,在施工过程中,**甲驾驶的该挖掘机侧翻,导致**甲被压身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业某某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落实岗位安全责任,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五十八条规定:“从业某某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安全生产知识,提高安全生产技能,增强事故预防和应急处理能力。”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甲取得了挖掘机操作证。**甲在未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情况下,未持挖掘机操作证即上岗施工,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具有过错。综合分析**公司、***以及**甲所具有的过错程度,以及其过错对案涉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对本案事故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公司已赔偿给**甲家属的1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其中30%即372000元系**公司代***赔付,***应向**公司返还。**公司主张食宿招待费、吊装费、运费等合计6万元,但对2万元吊装费之外的费用仅提供了发票复印件2张、微信转账凭证6条2页,拟证明其招待**甲家属支出住宿费5080元、餐费4860元,因微信转账凭证合计金额仅为7916元,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将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纳入丧葬费,故对**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吊装费2万元,**公司提供了收款收据和发票予以证明,该费用系案涉事故发生后**公司积极施救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其中30%即6000元应由***承担,现**公司已垫付了该6000元费用,***应向**公司返还。案涉事故发生后,***拒不到现场处理事故,在**公司向**乙家属赔偿后,***仍拒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致**公司申请诉前保全,为此花费保全保险费1000元,该费用在合理收费范围内,***应予承担。玉金公司并非案涉项目承建方,亦非案涉挖掘机出租方或驾驶员,**公司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第九百八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372000元、吊装费6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379000元;二、驳回陕***实业有限公司对铜川市耀州区玉金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给付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负担6985元,由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9515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公司提交照片五张,证明**公司通过班前会的形式对参与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强调了安全的重要性。***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照片中的人我们不认识也没见过,不能确定为**甲,照片也不能反映是在进行安全教育这个内容,达不到**公司的证明目的。玉金公司未到庭质证,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因照片不能反映出**公司通过班前会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本院对该照片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的比例。
关于**公司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本案中,安全事故发生后,**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其隐瞒不报的行为直接影响了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案涉事故的调查认定,**公司对本案事故的损失应承担30%的责任,即**公司应承担1240000*30%=372000元。安全事故报告责任是生产经营单位的法定义务,不能因疫情而免除,故本院对**公司关于案涉事故发生在疫情管控期间而未能向安全部门报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以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甲系***在网上招聘,驾驶其出租挖掘机的司机,**甲因挖掘机侧翻致死,承租人**公司联系***处理事故,***未能及时处理,**公司迫于死者家属的压力,与死者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结合本案事实,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应承担70%的责任,即1240000*70%=868000元。
关于吊装费2万元,该费用系施救过程中发生的必要合理费用,且**公司也提供了收款收据和发票予以证明,***应承担70%即20000*70%=14000元。关于保全保险费1000元,是**公司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而在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合理费用,应由***承担。关于食宿招待费、运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一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责任的承担比例划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实业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868000元、吊装费14000元、保全保险费1000元,合计883000元;
三、撤销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2022)陕0204民初2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陕***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0元,***负担11550元,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520元,由***负担。***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985元,陕***实业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515元,陕***实业有限公司负担4950元,***负担115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董 敏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