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206民初3929号
原告:厦门鑫顺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嘉禾路392号国泰大厦6层J室。
法定代表人:曾国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华洋,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212号第三座8层C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杰庆。
原告厦门鑫顺隆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原告厦门鑫顺隆进出口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厦门鑫顺隆进出口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林丽玉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