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5204号
原告:厦门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江头建材市场综合楼103号、20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和,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涛,福建厦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高崎南五路212号第三座8层C801室。
法定代表人:陈杰庆。
原告厦门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原告厦门市**建材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厦门市**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市**建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296元,减半收取2648元,由原告厦门市**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林丽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日
代书记员 纪华吉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