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112民初3604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系辽宁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沈阳市皇姑区黄河南大街96-6号(1010室)
负责人:付裕清,系经理。
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五路212号第三座8层C801室
负责人:陈杰庆,系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系辽宁沛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分公司)、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畅,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695,162元。2、二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695,162元为基数,从2018年5月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31日,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分公司供应价值6,249,202元的石材。合同签订后,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按约定交付了全部石材,并验收合格投入使用。原告***是挂靠在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供货人。经双方核对,从开始供货至2017年7月20日,被告***辽宁分公司共支付货款4,564,040元,2017年7月20日至2018年5月4日共支付货款990,000元,合计5,554,040元,尚欠余款695,162元。2018年10月23日,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695,162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二被告。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
二被告辩称,1、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辽宁分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已作废,没有实际履行。因此,被告***公司辽宁分公司不负任何向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2、基于被告***辽宁分公司不负向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以及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让债权没有通知二被告,债权转让依法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富邦项目石材于2014年12月28日由沈阳富邦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紫光富山陶瓷商行另行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其中沈阳富邦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方,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为卖方,沈阳市大东区紫光富山陶瓷商行为石材加工方,沈阳富邦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向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支付石材款7,697,800.35元。综上,应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石材供货合同》,约定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向被告***辽宁分公司供应石材。该合同需方处加盖有被告***辽宁分公司公章及张健名章,供方处有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公章及原告签字。
2016年12月22日,张健、付裕清与原告***签署《沈阳工地石材货款明细》,确认石材款共计6,279,202.07元。
截至2017年7月20日,原告收到货款共计4,594,040元。2017年7月20日,张健出具《结算证明》,载明截至2017年7月20日欠原告***富邦项目石材款1,685,162元。被告***辽宁分公司于2017年7月2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50,000元,2017年9月2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00,000元;金珊珊于2017年7月26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0元;付裕清于2017年10月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90,000、150,000元,2017年12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150,000元,2018年2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30,000元,2018年5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20,000元;共计990,000元。以上合计5,554,040元,尚欠款为695,162元。
2018年11月24日,原告***与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载明:被告***公司、***辽宁分公司连带拖欠货款695,162元未还,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6年1月12日,被告***辽宁分公司负责人由张健变更为付裕清。付裕清同时是沈阳市大东区紫光富山陶瓷商行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一、本案争议焦点之一,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辽宁分公司签订的《石材供货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二被告主张该合同作废,没有实际履行,该项目石材另行签订了供应合同。但是,合同双方不仅未曾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并且张健、付裕清于2016年12月22日签署了《沈阳工地石材货款明细》,确认了石材供应情况并确认石材款共计6,279,202.07元,同时原告亦已收到石材款5,554,040元。因此,对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辽宁分公司尚欠石材款695,162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提出张健、付裕清签署《沈阳工地石材货款明细》不能代表被告***辽宁分公司是石材的实际买受人的主张,但是2016年12月22日签署该明细时,虽然张健已不再担任被告***辽宁分公司的负责人,但是付裕清担任了该公司负责人,付裕清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对被告***辽宁分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二被告主张沈阳富邦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沈阳市大东区紫光富山陶瓷商行另行签订了石材供应合同,并且沈阳富邦一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石材款,但是该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不能确认,不足以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债权转让是否有效。莱州市德阳石业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将该债权695,162元转让给原告***,虽然原告未提供债权转让通知,但是提起诉讼亦为通知的一种方式,因此债权转让合法有效。综上,被告***辽宁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石材款695,162元。被告***公司作为总公司,应共同承担偿还石材款的法律责任。同时,二被告应以695,16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9年2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向原告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石材款695,162元;
二、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利息(以695,16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53元,由被告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厦门***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埜
审 判 员 丁 威
人民陪审员 林赫海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邢利利
书记员杨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