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华丽新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厦门金凤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初字第189号
原告***,男,46岁。
委托代理人郑宗兴,福建明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莲坂商业广场北区168号,组织机构代码26015444-4。
法定代表人蔡传远,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程福,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金凤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安岭二路89号501室,组织机构代码76928744-2。
法定代表人陈亚男。
委托代理人阮晓青、郑晓明,福建沅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丽新公司)、厦门金凤生物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凤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秀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宗兴、被告华丽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程福、被告金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晓青、郑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金凤公司与被告华丽新公司签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金凤生物科技研发中心大楼的第一期装修工程发包给被告华丽新公司。2010年3月15日,被告华丽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华丽新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装修吊顶、隔墙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价款暂定216000元。被告华丽新公司派黄某某全权负责施工现场的管理。原告按照被告华丽新公司的要求完成工程建设。被告华丽新公司的负责人黄某某对弧形灯槽、铝扣板吊顶等工程的各种实际费用进行了结算确认,确认总工程价款为254089.47元。被告华丽新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工程款114089.47元未结清。被告金凤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华丽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华丽新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114089.47元。2、被告金凤公司对被告华丽新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华丽新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已丧失胜诉权,被告华丽新公司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依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与被告华丽新公司于2010年3月15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间为:合同签订时支付40%作为工程预付款;开工后,第10个日历天支付25%的进度款,第20个日历天支付25%的进度款;办理完毕结算7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结算造价的3%留作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合同还约定保修期为一年等。按原告提交的《施工班组费用总结单(***)》),双方于2010年7月20日结算完毕。按施工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在2010年7月27日的次日起依法主张权利。留作质保金的结算造价3%款项也应在约定保修期一年到后次日起依法主张权利。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本案诉讼时效截止日应是2012年7月26日。原告于2014年1月向贵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之情形,原告之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二、原告所诉不具事实,被告华丽新公司从未与原告存在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更不欠其任何款项,原告之诉求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华丽新公司从未派过一个叫黄某某的人与原告发生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出现的“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非被告华丽新公司所刻制、使用,是假章。被告华丽新公司从未有过“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也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通知启用该印章。
被告金凤公司辩称,一、原告所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予以驳回。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2年7月20日,而原告直至2013年11月26日才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二、被告金凤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金凤公司与被告华丽新公司已经结清了全部工程款,原告无权向被告金凤公司提出主张。原告要求被告金凤公司承担所谓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5日,被告金凤公司(甲方)与被告华丽新公司(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将“金凤生物医药科研开发中心”二次装修工程(以下简称讼争工程)发包给乙方,合同价款为355万元;指派黄某某为乙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黄某某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解决由乙方负责的各项事宜;工程价款按照国家有关工程计价规定计算造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和竣工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后,乙方提出工程结算并将有关资料送交甲方;甲方自接到上述资料15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7天内结清尾款等。
2010年2月4日,徐某某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向被告金凤公司出具《借条》,确认其已通过徐某某的银行帐号收到被告金凤公司支付的装修工程预付款80万元。该借条中盖有“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
2010年5月10日,讼争工程竣工。2011年5月10日,徐某某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与被告金凤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定案表》及《“金凤大厦二次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备忘录》,确认讼争工程的竣工日期为2010年5月10日、保修截至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保修金已到期、合同价格为355万元、送审造价为395万元、结算造价为395万元、已付工程款合计350万元、扣除已付款及保修金后金额为45万元。当日,被告金凤公司向徐某某转账支付25万元。2011年6月9日,被告金凤公司向徐某某转账246890元。
另查明,2010年3月15日,黄某某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华丽新公司将金凤集团装修吊顶、隔墙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暂定21.6万元;工程竣工并经被告华丽新公司验收合格且办理完毕结算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被告华丽新公司向原告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7%;结算造价的3%留作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结清(无息);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华丽新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一年;被告华丽新公司现场签字生效人员为黄某某等。该合同中黄某某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处盖有“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黄某某陈述讼争工程系由徐某某与被告金凤公司联系,《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系徐某某交给他盖的。
2010年7月20日,黄某某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确认工程总价为254089.47元,被告华丽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4089.47元。
再查明,黄某某确认原告曾于2011年下半年、2012年下半年、2013年下半年向其追讨工程款。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施工班组费用总结单(***)》各1份,被告金凤公司提交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借条》、《工程结算定案表》、《“金凤大厦二次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备忘录》、《银行对账单》各1份作为证据加以证实,还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询问笔录、质证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金凤公司与被告华丽新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中指派黄某某作为被告华丽新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并解决由被告华丽新公司负责的各项事宜。原告有理由相信黄某某系有权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代理人。黄某某系讼争工程的驻工地代表,亦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进行结算,原告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向其追讨工程款即视为原告向被告华丽新公司追讨工程款,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二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讼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黄某某已于2010年7月20日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华丽新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114089.47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华丽新公司支付工程款114089.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黄某某陈述“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自徐某某处取得,讼争工程系由徐某某与被告金凤公司联系。该陈述与被告金凤公司关于徐某某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与其联系并负责工程结算的陈述相吻合,本院予以采信。《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与《借条》中均盖有“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印章,可以相互印证,结合黄某某及被告金凤公司的陈述,足以证实徐某某系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负责与被告金凤公司进行讼争工程结算的人员,其曾对外代表被告华丽新公司启用该工程章。本院对被告华丽新公司关于该工程章系假章,其从未向任何单位或个人通知启用该印章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金凤公司提供的《“金凤大厦二次装修工程”竣工结算定案备忘录》及《银行对账单》可以证明被告金凤公司已向被告华丽新公司付清讼争工程的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金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4089.4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1元,由被告厦门华丽新工程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秀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林玉萍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