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3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云南信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蒙自市区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2幢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草坝镇。
代表人:董占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荣,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副所长,住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公司)、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以下简称蚕桑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508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融升公司连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341520元(含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现金借款12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上诉人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25983.90元),以上合计367503.90元,判令被蚕桑研究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向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欠条》原件一张,证实被上诉人**欠上诉人草坝蚕科所工程款341520元的事实,**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其中包含的现金借款125000元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一审判决未认定**欠付上诉人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是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挂靠于融升公司,其承揽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上诉人施工是事实,而一审判决认为“可能”上诉人与**串通作虚假诉讼侵害融升公司的利益,没有证据证实。融升公司作为**的被挂靠人,其承担的只是建设单位支付到其公司的工程款未付款部分的连带支付责任,上诉人的主张不会侵害到其利益。综上所述,上诉人与**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按照双方口头达成的分包协议,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且已经交付给建设方使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望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判决,依法给予改判。
**辩称:答辩人与上诉人未做过结算,向上诉人借款是事实,但不同意在本案中进行处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升公司辩称: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总造价88万元拨付给了实际施工人,至今尚存在债务,存有虚假债务的情况。**与答辩人是挂靠关系,但**与上诉人之间的欠条损害了答辩人的权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蚕桑研究所辩称:答辩人是和融升公司签订合同,且已付清工程款。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与其他被上诉人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融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1520元(含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现金借款12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25983.90元),以上合计367503.90元;2.判令被告蚕桑研究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融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6520元(含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1520元,其中包含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现金借款1250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现金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融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结算依据印证双方结算结果,无法确认结算的真实性;被告蚕桑研究所表示对双方结算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未提供相关结算依据佐证,一审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明确表述双方具体结算细节,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等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蚕桑研究所提交《业务凭证》复印件六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蚕桑研究所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等事实,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以口头方式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行为,因形式的欠缺可能导致内容的混乱。本案**系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原告分包的具体工程内容,原告是否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及对应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核对结算等问题,可能侵害被告融升公司的合法权益。仅凭被告**书面认可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具有相应证明力。因此,原告仍应就其已完成相应工程施工的事实及结算过程等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释明,原告未在一审法院限定期限内提供其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充分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能对双方结算过程、结算结果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请求应予驳回。同理,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融升公司、被告蚕桑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结算结果,应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虽以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为据,主张**、融升公司连带支付其工程款216520元,但其不能提供该款项所涉及的具体工程内容、相应工程施工及对应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核对结算凭证予以印证,故一审法院以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等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要求**、融升公司连带支付该款项及利息,由蚕桑研究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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