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普者羊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民终1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继红,云南信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普者羊,男,1977年10月8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气三(系普者羊之表妹夫),男,1984年4月11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忠,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蒙自市区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2幢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草坝镇。
代表人:董占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荣,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副所长,住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女,1986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普者羊、陈忠、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公司)、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以下简称蚕桑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并征得当事人同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蒙自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普者羊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陈忠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普者羊劳务报酬4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普者羊、陈忠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7日,上诉人分包被上诉人陈忠总包的被上诉人蚕桑研究所的翻新改造工程时,上诉人已将所雇佣的被上诉人普者羊等人的劳务报酬结清。在施工过程中,因陈忠需要工人,上诉人就叫自己雇佣的包括普者羊在内的部分人员到陈忠处工作,现普者羊诉请的40000元劳务报酬是其与陈忠之间的劳务关系形成的。同时,由于普者羊多次向陈忠讨要劳务报酬未果,在上诉人的协调下,陈忠于2019年2月1日向普者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于40天内给付该款项。承诺书足以证实普者羊与陈忠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此,普者羊诉请的40000元劳动报酬应由陈忠支付。一审判决仅凭普者羊与陈忠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是普者羊与上诉人形成劳务关系是事实认定错误。普者羊应根据承诺书确定的劳务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其将上诉人、融升公司和蚕桑研究所列为被告,是滥用诉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
普者羊辩称:答辩人是和上诉人做工程,工资是和上诉人谈的,预支工资也是找上诉人预支的,答辩人的劳务费应由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和陈忠之间的关系答辩人不清楚。
陈忠辩称:普者羊只和答辩人做了一个星期的工程,一审认定普者羊和上诉人存在劳务关系是正确的。答辩人出具承诺书给普者羊是出于上诉人不支付普者羊劳务费的情况下答辩人才支付,且是从答辩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款项扣减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融升公司辩称:普者羊只是作为劳务人员,并非实际施工人,其向答辩人主张权利不合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蚕桑研究所辩称:答辩人是和融升公司签订的合同,且已付清全部工程款。答辩人不清楚上诉人和陈忠、普者羊之间的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普者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劳务费4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陈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人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陈忠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于40天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在***的两处工地干活,主要从事贴瓷砖、浇混凝土、支模等工作,报酬标准是与***商谈,每天400元(含原告工资250元/天、原告之妻工资150元/天),平时由***支付工资;被告陈忠陈述,其与***之间系分包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已十多年,其承揽工程后,会将工程分包给***。在蚕桑研究所这个工程中,其将道路施工、蚕房改造、盖瓦工程分包给***。被告***对上述原告及被告陈忠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法庭当庭进行了质证、认证,法庭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当庭进行了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庭审认定事实,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陈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被告陈忠应对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于被告陈忠承诺付款的行为系债务转移,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融升公司、蚕桑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普者羊劳务报酬40000元;二、被告陈忠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普者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8元,由被告***、陈忠负担。
二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普者羊以其自2018年4月起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在***的两处(包含案涉工程)工地干活,主要从事贴瓷砖、浇混凝土、支模等工作,报酬标准是与***商谈,每天400元(含其工资250元/天、其妻工资150元/天),平时由***支付工资为由,主张其与上诉人***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要求上诉人***支付其劳务报酬4000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认为普者羊主张的该款项是普者羊与陈忠提供劳务关系期间形成,应由陈忠支付的上诉请求,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陈忠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向普者羊出具还款承诺书,即应对其承诺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陈忠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对普者羊要求融升公司、蚕桑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普者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1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云涛
审判员  廖伟荣
审判员  何 江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刘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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