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197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8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气三(系***之表妹夫),男,1984年4月11日生,哈尼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红河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吉(系***之子),男,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忠,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蒙自市区内)。
被告: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2幢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草坝镇。
代表人:董占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荣,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副所长,住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烽,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副科长,住云南省,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陈忠、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公司)、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以下简称蚕桑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气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吉、被告陈忠、被告融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被告蚕桑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8年3月至2019年1月劳务费40000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费6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其中,2018年3月7日至2018年10月16日,原告在***××职业技术学院工地××硬化路面、贴青石板工作;2018年10月17日至2019年1月27日在***的蚕桑研究所工程(十三村工地)做盖瓦、路面硬化工作。经与被告***结算,原告夫妻二人的工资共计52205元。2019年2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陈忠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原告2205元,还欠原告工资40000元。当时***说,陈忠还欠其工程款,如果陈忠不付款就没有钱支付原告剩余工资。所以陈忠就写了一份承诺书,承诺在40天内支付原告40000元。到期后,陈忠未按承诺向原告付款,且陈忠和***都相互推诿,至今未给付原告剩余工资4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辩称,其与陈忠系合作关系,合作期限约2年。合作期间,雇请原告为双方合作工程干活。前期原告帮被告***做其他工程的工资已经付清,原告诉称的40000元工资是在蚕科所这个工程欠下的。后来,经原告、被告***、陈忠三人协商,一致同意欠付原告的工资由被告陈忠一人承担,陈忠才写下承诺书交给原告。所以,原告的工资应该由被告陈忠支付,与被告***无关。
被告陈忠辩称,其与被告***在其他工程中有合伙关系,但不是涉案工程。当时,因为从理论上说其还欠***工程款,为安抚原告,让原告安心回家过年,所以其才承诺如果***不付款,其愿意承担付款责任。现其与***之间还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是***的工人,原告的劳务费应该由***支付,与其无关。
被告融升公司辩称,陈忠与融升公司系挂靠关系,涉案工程施工人是陈忠。本案原告仅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其主张的费用与蚕桑研究所工程没有关联性。所以,被告陈忠、融升公司、蚕桑研究所在本案都不应该承担责任,原告劳务费应该由***承担。如果陈忠承担了相应责任,在陈忠与***结算时应予扣除。
被告蚕桑研究所辩称,其单位科研试验基地蚕房是上世纪80年代的旧房,因年久失修,屋面漏雨等原因,决定使用自有资金通过内控制度方案,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选择施工单位进行翻新改造,该工程中标施工单位是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忠是中标方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其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已认真执行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等违约情况。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蚕桑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原件一份,被告陈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当事陈述,能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陈忠于2019年2月1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其于40天内给付原告劳务费40000元等事实,予以采信。
另查明,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4月至2019年1月27日期间在***的两处工地干活,主要从事贴瓷砖、浇混凝土、支模等工作,报酬标准是与***商谈,每天400元(含原告工资250元/天、原告之妻工资150元/天),平时由***支付工资;被告陈忠陈述,其与***之间系分包合作关系,双方合作已十多年,其承揽工程后,会将工程分包给***。在蚕桑研究所这个工程中,其将道路施工、蚕房改造、盖瓦工程分包给***。被告***对上述原告及被告陈忠的陈述内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认定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形成劳务关系,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支付相应报酬。被告陈忠以个人名义向原告书面承诺承担相应付款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债务加入,故被告陈忠应对被告***应承担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关于被告陈忠承诺付款的行为系债务转移,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融升公司、蚕桑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0000元;
二、被告陈忠对被告***应承担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元,被告***、陈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