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2503民初508号
原告:***,男,1969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红河州蒙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吉(系***之子),男,1991年1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崇州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9年1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云南省(蒙自市区内)。
被告: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穿金路764号云南映象主题文化小区(一期)2幢3层302室。
法定代表人:马洪春,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云南修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住所地:云南省蒙自市草坝镇。
代表人:董占鹏,该所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荣,女,1983年5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副所长,住云南省开远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玉烽,男,1970年1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副科长,住云南省开远市,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与被告**、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公司)、云南省农业科学院蚕桑蜜蜂研究所(以下简称蚕桑研究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刘吉、被告**、被告融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超、被告蚕桑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融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41520元(含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现金借款12500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支付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暂计至2020年10月25日止为25983.90元),以上合计367503.90元;2.判令被告蚕桑研究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融升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216520元(含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并自2018年12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底,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口头约定将蚕桑研究所科研试验基地蚕房改造工程的换瓦、内外墙修补及部分道路改造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进行施工,并于2018年12月25日交付被告蚕桑研究所使用至今。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款项,经多次催收,被告**于2019年11月6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记载:“现欠***草坝蚕科所工程款185000元、防水材料款31520元、现金借款125000元代发农民工工资,共计341520元,欠款人:**”等内容。后经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是挂靠于被告融升公司,通过竞谈方式参与被告蚕桑研究所科研试验基地蚕房改造工程项目竞标。2018年11月26日,被告蚕桑研究所发布工程成交结果公示,被告融升公司成为该项目的成交单位,项目位于蒙自市草坝镇,服务承诺30日历天,一次性验收合格,联系人为**。综上,原告认为,原告按与被告**的约定完成了蚕桑研究所科研试验基地蚕房改造工程的内外墙粉刷工程,被告**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挂靠于被告融升公司竞得被告蚕桑研究所科研试验基地蚕房改造工程项目,被挂靠人融升公司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蚕桑研究所作为工程建设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欠款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挂靠于被告融升公司承揽涉案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是事实,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无异议,包含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现金借款125000元,合计341520元。其中现金借款125000元是用于支付其自身工程的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其与被告融升公司之间虽然是挂靠关系,但付款责任应由其个人来承担,与融升公司没有关系。另外,现金借款同意支付利息,但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融升公司辩称,一、其与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但其已经将所有工程款支付给**,在本案中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义务。二、原告所诉费用中,包含了几项内容,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其应承担责任,也只应在工程款和材料款的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而现金借款系原告与**之间个人借贷关系,应由**个人承担,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性,其与被告蚕桑研究所对该项借款不承担付款义务。
被告蚕桑研究所辩称,其单位科研试验基地蚕房是上世纪80年代的旧房,因年久失修,屋面漏雨等原因,决定使用自有资金通过内控制度方案,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选择施工单位进行翻新改造,该工程中标施工单位是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中标方授权委托代理人。该工程的工程款,其有充分的理由和证据证明已认真执行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限内向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并不存在拖欠等违约情况。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蚕桑研究所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一份,欲证实: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41520元,其中包含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现金借款125000元等事实。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现金借款不同意在本案中处理;被告融升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没有相关结算依据印证双方结算结果,无法确认结算的真实性;被告蚕桑研究所表示对双方结算情况不清楚。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未提供相关结算依据佐证,庭审中,原告及被告**均未能明确表述双方具体结算细节,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原告是否系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原告完成的工程项目、实际工程量及相应工程价款等事实,不予采信。被告蚕桑研究所提交《业务凭证》复印件六份、《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复印件一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证实被告蚕桑研究所已付清涉案工程款等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而以口头方式约定建设工程施工内容的行为,因形式的欠缺可能导致内容的混乱。本案**系借用他人资质承揽建设工程,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分包关系,原告分包的具体工程内容,原告是否完成相应工程施工及对应的工程量、工程价款的核对结算等问题,可能侵害被告融升公司的合法权益。仅凭被告**书面认可原告应得工程价款的事实,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具有相应证明力。因此,原告仍应就其已完成相应工程施工的事实及结算过程等问题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经释明,原告未在本院限定期限内提供其与被告**结算工程价款的充分证据,且原告与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也未能对双方结算过程、结算结果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关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185000元、材料款31520元的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该请求应予驳回。同理,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要求被告融升公司、被告蚕桑研究所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被告**认可涉案工程结算结果,应由当事人双方依法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文勃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陆思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