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玉溪市林业和草原局、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云0424民初1063号 原告:***,男,195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市华宁县。 原告:***,女,198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市华宁县。 原告:***,女,193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市华宁县。 原告:***,男,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市华宁县。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洲,云南汇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市林业和草原局。住所:云南省**市红塔区凤凰路1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000151806305。 负责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万宏路119号广瑞中心1幢21层21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3808460X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真道(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公路分局。住所:云南省**市华宁县宁州街道办事处松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0005746579922。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住所:云南省**市华宁县宁州街道***5号政府第二办公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4432041682T。 负责人:**。 被告:华宁县青龙镇人民政府。住所: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青龙街西屏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6557B。 负责人:**坤,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华宁县青龙镇人民政府副镇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华宁县青龙镇矣***委会鸡冠山村民小组。住所:云南省**市华宁县青龙镇矣***委会鸡冠山村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1530424MF1566780U。 负责人:***,组长。 被告:华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住所:云南省**市华宁县宁州街道环城北路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0424432040495J。 法定代表人:***,**。 被告:华宁县交通运输局。住所:云南省**市华宁县宁州街道虹桥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042401518616XR。 负责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市林业和草原局(以下简称***)、被告云南融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升公司)、华宁公路分局、华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以下简称公路路政大队)、华宁县青龙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龙政府)、华宁县青龙镇矣***委会鸡冠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鸡冠山小组)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华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以下简称地方公路管理段)、华宁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运输局)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23年9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融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宁公路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龙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鸡冠山小组的组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路路政大队、地方公路管理段、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六被告立即向四原告赔偿因**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1206145元(其中:医疗费60000元,死亡赔偿金843360元,丧葬费615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2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电动三轮车100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六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四原告的亲人**于2023年5月3日18:50驾驶三轮车回家时,在位于**市华宁县××镇××村委××路××公里处被融升公司工地内掉落的石头砸到,经抢救无效后,于2023年5月11日宣告死亡。该事故发生后,**的亲属报案并与包括融升公司在内的相关公司及政府部门联系处理此事,但均未得到任何答复。因***系施工工程的发包方、融升公司系施工工程的建设方、华宁公路分局系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方、公路路政大队系事发路段的公路监管方、青龙政府系事发路段的公路地方政府、鸡冠山小组系落石山体的所有权人。六被告均未依法履行其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施工人等的各方责任、义务,应当承担落石致人死亡的全部责任。综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诉讼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请求判令八被告立即连带向四原告赔偿因**死亡而产生的各项费用10116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843360元,丧葬费6158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0元,电动三轮车668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八被告承担。并补充陈述,对于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暂撤回起诉,另案主张。申请追加地方公路管理段、交通运输局作为共同被告,是基于各方对案发路段的养护责任和监督责任有争议,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 ***辩称,***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市滇中山地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是从中央到地方的项目,按照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厅的要求由市级***进行实施,本局按照相应的程序和规定招投标后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项目实施的整个过程合法合规,中标单位融升公司也有相应的资质。***、***、***、***主张的损害后果属于滚落物致人损害,***、***、***、***无证据能够证明滚落物与***有关系。根据民法典第1255条规定,滚落物的堆放人应该承担责任,但***、***、***、***的证据无法证明滚落物的堆放人,故***、***、***、***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融升公司辩称,调查小组向安全生产委员会出具调查报告载明,落石并不是融升公司施工造成,而是自然原因,排除了安全生产事故,融升公司无侵权行为,主观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融升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死亡无因果关系,本案为自然事件造成的损害,因此融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融升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华宁公路分局辩称,1.华宁公路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发生事故导致事故的事发地为华宁县青龙镇矣***委会会防大路三公里处,该路段不在华宁公路分局的养护职责范围内,华宁公路分局的主要职责是:承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职责。本案事发路段并非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对该事发路***公路分局没有管理、养护的权限和义务。2.**如果因山体落石击伤导致死亡,属于自然灾害、不可抗力。华宁县属于典型多山高原地貌,以高山为主,多数公路处于山崖处,存在落石风险不可避免。山体落石属地质灾害,造成山体落石的原因,是自然不可抗拒的因素。综上,华宁公路分局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对涉事路段无管理养护职责,华宁公路分局与**的死亡之间没有任何关联,请求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辩称,石漠化工程是由***招标,融升公司中标后开始施工。从施工开始,青龙政府从未参与过任何施工过程。事故发生后,青龙政府申请给予死者家人6000元补助,且华宁县公安局对该起事件最终定性为非人为事故。安全生产委员会的调查结果也显示无直接证据证明与安全事故有关。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对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的全部诉讼请求。 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 地方公路管理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地方公路管理段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施工造成的侵权责任,与地方公路管理段无关。该事故发生的路段虽系地方公路管理段的养护范围,但地方公路管理段只对路段有养护义务,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养护而产生,不存在养护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交通运输局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应证据,**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交通运输局既不是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方,该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方施工造成的侵权责任,且该事故发生的路段虽系地方公路管理段的养护范围,但该事故的发生并不是由于养护而产生的事故,是由于第三方施工所致,不存在养护责任,故与交通运输局无关,交通运输局只对养护单位有行政上的关系,没有对该路段的养护义务和养护监督义务,故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针对其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1.***、***、***、***及**户口本复印件1份,以证明***、***、***、***及**的基本身份情况;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证明融升公司的情况; 3.居民死亡证明、证明,以证明**因脑外伤于2023年5月11日死亡及**的亲属关系情况; 4.出院记录,以证明**于2023年5月3日因落石砸伤头部及全身多处,送入华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因伤势过重无法医治于2023年5月11日出院; 5.照片13张,以证明事故现场的基本情况; 6.**市滇中山地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第一标段),以证明***与融升公司于2022年10月31日签订《**市滇中山地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第一标段)》,合同中约定,工程地点:**市华宁县;工程内容及规模:华宁县项目区:森林生态系统综合治理工程面积11619亩。其中:人工营造***面积4800亩、退化***面积6819亩。建安工程费(¥9937327.81元);***对融升公司不按技术要求施工的行为,有权提出整改意见。融升公司负责民工在施工期间的生产安全,施工期间所涉及施工队的安全责任;承包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其安全责任。承包人应设置必要的安全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的安全人员,加强对施工作业安全的管理,制定安全操作规程,配备必要的安全生产设施和劳动保护用具,并经常对其职工进行施工安全教育。严格按安全管理条例及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如因承包人原因发生安全事故,所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人负责。另还约定,施工过程中做好各项安全防护措施。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霞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发包人认可后实施。文明施工:承包人在工程施工期间,应当采取措施保持施工现场平整,物料堆放整齐。工程所在地有关政府行政管理部门有特殊要求的,按照其要求执行。合同当事人对文明施工有其他要求的,可以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承包人的安全责任:由于承包人原因在施工现场以及其毗邻地带造成的发包人、监理人以及第三者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另,施工合同中约定***有监管职责,融升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存在未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及违法分包、转包和挂靠行为; 7.电动三轮车名牌、收款收据,以证明三轮车的出厂和型号等,电动三轮车不属于机动车及车辆购买价格6680元; 8.照片3张,以证明案涉事发路段的养护责任单位是地方管理段,养护监管单位是交通运输局,同时该线路属于县道。 诉讼过程中,***、***、***、***第5组证据中补充提交视频一段,以证明施工现场、事发地点落石区域旁边是陡峭的山壁,陡坡峭壁上有很多的挖坑痕迹,按照镇政府提交的事故调查报告中,落石的点位,周围都是遍布施工痕迹的,最近的一个地方应该不超过50公分,***的监管和融升公司在陡坡峭壁上施工不规范、不安全。 经质证,***对***、***、***、***所举第1、3、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对第5组证据中的视频,提出是自车辆出事的地方往上拍,平缓有土的地方是有挖树的树坑,但有石头的地方不存在施工痕迹。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融升公司是提出技术要求,不能证明***有责任,***未任由融升公司乱挖种树的坑。对7组证据中的电动三轮车是否属于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根据法律规定做认定,仅凭照片说明属于机动车或者非机动车是没有相应的依据,对于机动车的价值与其主张的10000元有出入;对第8组照片,相应的该路段进行监管和养护,不予发表意见。 经质证,融升公司对***、***、***、***所举第1-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融升公司不是适格的主体;对第5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案涉落石区域为山崖边,根据施工合同,树木要求种植在平坦地带,融升公司不可能在山崖上施工,而落石所处地带石头非常多,根据调查报告,施工挖坑明显处于山体的平缓地带,且落石无明显的切割痕迹,照片不能得出事故是由融升公司造成的结论;第5组证据中补充提交的视频,提出没有拍摄时间,从视频可以看出,有树塘的部分全是泥土,周边没有岩石,而有岩石的部分没有任何开挖的树塘,这也符合事故调查报告中陈述的开挖的树塘处于相对平缓的地方,避开岩石和树木。对第6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合同不能证明融升公司施工有技术缺陷,亦不能证明落石是由施工造成,无法证明有侵权行为、主观上存在恶意,施工行为与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对第7组证据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应根据车辆的最高时速及重量来进行综合认定,名牌本身不能证明相关的参数;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故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第8组证据认可三性及证明目的。 经质证,华宁公路分局对***、***、***、***所举第1-2、8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3-6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另,第5组证据中补充提交的视频可以证明落石砸到人没有关联,视频中很多土坑,土坑都是挖在有泥土的地方,不可能导致落石脱落,该视频中岩石是在岩石区域,土坑是在平缓的土地上,挖坑和落石没有关联性。对第7组证据车辆是否为机动车,应根据车辆的最高时速及重量来进行综合认定,名牌本身不能证明相关的参数;收款收据没有加盖收款单位的公章,故收据的真实性无法认定。 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对***、***、***、***所举第1-4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5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来源有异议,并对第5组证据中补充提交的视频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6组证据不发表意见,与青龙政府无关;对7组证据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认可。 ***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及法定代表人信息登记情况,且***不是适格的主体; 2.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市滇中山地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初步设计(2022年)的批复、**市滇中山地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初步设计(2022年)投资批复表、招标文件、招标公告、中标公告、中标通知书、建设施工合同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按要求经招投标已将工程交由融升公司施工;***、***、***、***的主张与***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更无因果关系。 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经过招投保,但发生事故,发包方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融升公司的施工负有安全监管义务,其虽签订合同,但未尽到管理义务。融升公司、华宁公路分局、青龙镇府、鸡冠山小组对***所举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融升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华宁县“5.03”落石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来源于华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以证明融升公司施工区域均在山体的平缓处,施工时避开了岩石和树木工程,并已于2022年11月27日施工完毕,事发当日没有进行施工,落石所处的土坑没有明显器械切割痕迹,调查结论为该事故并非由融升公司施工所造成的安全生产事故,而是意外事件。落石致人死亡事件并非融升公司施工行为所致。 经质证,***、***、***、***对融升公司所举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报告并未记载事发地点不是融升公司的施工范围,融升公司施工的98-1号地块最后施工的时间记录错误,2023年4月还在施工,从地形地貌来看,施工地域并非局限于平缓地带。另,调查报告记载的内容均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该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华宁公路分局、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对该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华宁公路分局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以证明华宁公路分局的身份情况; 2.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以证明华宁公路分局的主要职责为承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职责。事故发生路段非国省干线公路,不在华宁公路分局养护职责范围内; 3.国道、省道公路路线基本情况明细表、云南省公路基础数据库更新系统图片,以证明华宁公路分局承担华宁县境内的G357国道的公路养护职责,华宁境内的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只有G357国道,涉事路段并非国省干线公路。 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第3组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融升公司、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对华宁公路分局所举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青龙镇府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如下: 1.申请困难补助材料(申请、华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入户调查表、华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审核审批表、***身份证、***社会保障卡、常住人口登记卡、云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书、出院记录)、青龙镇矣***委会村民**事件基本情况报告、关于503事件调查的报告、关于成立“5.03”落石致人死亡事故调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5.03”落石致人死亡事故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后,青龙政府帮助申请社会救助金6000元,且成立调查组调查了事故发生的情况; 2.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复印件,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对现场进行了调查取证; 3.专项安全检查记录表、施工日志、询问笔录、杨X提交的现场痕迹照片、勘验笔录、现场照片、“503意外事故”情况说明、施工现场照片,以证明安全生产委员会以意外事件结案并无不当; 4.华宁县“5.03”落石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以证明未加盖公章的调查报告的真实性。 经质证,***、***、***、***对第1组证据申请困难补助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基本情况报告、调查报告,因没有公章系单方制作,对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基本情况报告、调查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调查报告不属于对事故有调查责任的单位出具,且内容与青龙政府出具的部分证据内容矛盾;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三性均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勘验现场照片的三性无异议,该照片证实事发时事发路段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护,且山坡很陡,施工的地点在该悬崖上。对第3组证据中专项安全检查记录表、施工日志的三性不予认可;对杨X、王X文、对余X清的询问笔录三性予以认可,其陈述有人施工;刘X鸿的笔录还证实镇政府及调查部门调查的没有施工的结论错误;对董X、杨X尧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王X超询问笔录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刘X文、王X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勘验笔录、勘验照片的三性均无异议;对余X清情况说明及刘X鸿询问笔录真实性有异议;对用工花名册及照片的拍摄时间和拍摄地点的三性均有异议。另,上述证据可以证实施工人员大部分为当地临时性人员,人员散乱不固定,未进行过施工安全培训,施工过程中未采取任何安全保障措施。对第4组事故调查报告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与客观事实不符,调查小组不能百分之百确定或排除任何一种可能,故作出无证据证明为安全生产事故结论,但并非排除施工方融升公司和***的责任。 经质证,***对青龙政府所举的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第3组证据中的勘验笔录及照片是报案后,公安机关为保护现场。结合滚落的痕迹及调查的部分事实,该事件为意外事件,与***无因果关系。 经质证,融升公司对青龙政府所举的3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案发的地点属于融升公司施工的98-1号的区域,该区域的面积是100都亩,融升公司在98-1号区域恢复施工是2023年5月4日。 经质证,华宁公路分局对青龙政府所举的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因为华宁公路分局不是事发路段的公路养护方,提出该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鸡冠山小组对青龙政府所举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合法有效。 结合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作如下认定:***、***、***、***所举的第1、2组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证实本案各主体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第3、4组证据来源合法,证实**住院、死亡的事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第5组证据照片及视听资料,与青龙政府所举照片及公安机关勘验照片内容基本一致,能反映案发现场情形,本院予以认定;第6组证据与***所举第2组证据中的施工合同内容一致,本院予以认定;第7组证据,虽未加盖出售单位的印章,但与本案相关联,能证实本案的相应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第8组证据,经质证,融升公司、华宁公路分局等无异议,能证实事发路段的养护、监督管理单位,本院予以认定。融升公司所举华宁县“5.03”落石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未加盖出具单位印章,无法核实其来源,本院不予认定。华宁公路分局所举第2组证据,经质证,***、融升公司、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对三性均无异议,***、***、***、***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华宁公路分局的主要职责及职责范围,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青龙政府所举第1组证据中的申请、华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入户调查表、华宁县城乡困难群众临时生活救助审核审批表、***社会保障卡、云南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授***书,虽来源合法,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第1组证据中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院记录,与***、***、***、***所举的证据相互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对第1组证据中的青龙镇矣***委会村民**事件基本情况报告、关于503事件调查的报告、关于成立5.03落石致人死亡事故调查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503落石致人死亡事故调查工作进展情况的报告,虽与本案相关联,但未加盖相应单位的公章,无法证明其来源的合法性,故本院不予认定;第3组证据专项安全检查记录表、施工日志、询问笔录、现场照片等,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故对相互印证的内容部分,本院予以认定;第4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且与其他证据的内容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原系夫妻关系,***与**共生育***、***,***系**母亲,***共生育五个子女即**、***、***、***、***。2022年7月29日,经案外人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作出批复,原则上同意**市滇中山地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初步设计。2022年9月,***就该项目进行招标,其中华宁县项目区为第一标段,人工造***0.48万亩,退化***0.6879万亩。2022年10月24日,***向融升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通知其以9937327.81元中标。2022年10月31日,***(发包方)与融升公司(承包方)签订**市滇中山地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市滇中山地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第一标段的施工,华宁县项目森林生态系统综合治理工程面积11619亩,其中人工营造***面积4800亩、退化***面积6819亩,并约定2023年5月31日前完工,初验合格后管护满两年,进行终验。后,融升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施工过程中,融升公司于2022年11月14日至2023年5月27日期间对该项目***、倒**等16个地点进行安全检查,其中存在对山况山貌陡峭、平缓+陡峭的作业点进行施工作业。融升公司于2022年11月26、27日,在青龙镇矣**(标号地块98-1)进行施工完成挖塘作业7018个、面积145亩,2023年5月2、3日又分别在青龙镇(标号地块***90-1、中村91-1、98-9)、2023年5月4日在青龙镇(标号地块中村91-1、矣**98-8、98-1)进行整改施工。2023年5月3日19时许,**驾驶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沿澄华线“防大线”由青龙镇驶往矣***委会舍得村方向行驶至××路××+100m矣***委会***头上路段时,被西侧山体滚落的岩石(岩石长约40公分、宽约30公分、高约40公分)砸中三轮车车顶后致**头部受伤,三轮电动车受损的事故。后**被送至华宁县人民医院抢救住院治疗8天(自2023年5月3日至2023年5月11日),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2.双侧额叶脑挫伤;3.创伤性硬膜下血肿;4.颅骨多发骨折;5.脑水肿;6.脑疝形成;7.鼻骨骨折;8.眼眶骨折;9.动眼神经损伤;10.颧弓及上颌窦多发骨折;11.头皮裂伤等。**因患者家属要求于2023年5月11日自动出院。同日,华宁县青龙中心卫生院出具居民死亡证明,载明:**于2023年5月11日因脑外伤在家中死亡。 另查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其于2021年5月15日以6680元的价格在“零点车行”购***牌电动三轮车一辆。**被落石砸伤处山体上方系融升公司98-1地块施工区域。事故发生后,华宁县公安局青龙派出所对现场进行勘验,现场海拔约1729米,沿现场遗留落石的位置往西侧山体一直向上搜索岩石滚落时的初始位置,是一片挖好的无规则排列的树坑,一直往上至海拔约1770米处山体上有一土坑,土坑下方树棵有一新鲜痕迹为勘验过程中找到的最后一处痕迹,继续往上是一处地势相对平缓的山坡,山坡上方是裸露在外岩石。2023年6月15日,华宁县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华宁县“5·03”落石致人死亡事故调查报告,载明:三、**市滇中山地石漠化综合治理项目是2022年中央预算内投资项目,由**市林业和草原局组织实施,施工设计华宁县实施人工造***0.48万亩,退化***0.6819万亩。该项目施工方为融升公司,施工前,施工方向***提交了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合格证书、安全管理制度等关于施工安全生产准备的相关材料;施工期间,施工方有安全培训会议纪要、专项安全检查记录表、三级安全教育记录卡等安全管理台账;事故发生点对应98-1地块的垂直区域挖塘工作于2022年11月27日完成,监理方于2022年12月7日抽检后对施工内容提出存在不合格情况,并向施工方发出监理通知单要求整改,但据监理通知单内容显示,其需整改的问题仅是部分树塘规格尺寸不满足设计要求,并未出现关于安全生产方面的问题。根据施工方对施工作业的标准要求及照片显示,作业中挖塘若遇有岩石或树木,需根据实际情况避开或采用不规则形式挖塘,即应避开岩石或树木;经***向施工方确认,施工方在收到通知后的整改工作中,尚未整改至涉事地点对应区域,即自2022年11月27日后,施工方未在涉事地点对应区域开展过施工作业。四、事故原因分析(一)坠落石块分析1.涉事石块认定三轮车后方4米处45cm×36cm×35cm岩石上表面和南侧面均粘附蓝色油漆,结合该石块落地位置和三轮车变形程度,可以确定该石块是撞击三轮车石块。2.石块坠落轨迹分析按现场勘验发现的岩石和树丛被撞击痕迹,绘制了《石块坠落轨迹图》,图上可见6个点几乎处于同一垂直面上,符合物体坠落规律,最高处土坑下方有灌木压痕,土坑大小约40cm×30cm×30cm,与涉事石块规格相符,同石块坠落轨迹在同一垂直面上,该处灌木压痕为现场能够找到的最高处痕迹。……经事故调查组现场勘验及走访调查,无证据证实该事故为安全生产事故。 根据云编办[2018]229号中共云南省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交通运输厅所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对交通厅所属单位的职能进行调整,原交通运输管理局(案外人)养护公路职责划归公路局履行。华宁公路分局的业务范围:公路养护、收费公路管理、公路行业信息管理,主要职责:承担普通国省干线公路养护职责,承担公路养护、改建、公路灾害应急保障、抢险保通、修复工程工作。事发路段为“防大路”(矣**-托管界),养护责任单位为华宁县地方公路管理段,其养护路段:K0+000-K12+360,养护监管单位为华宁县交通运输局。中国共产党华宁县委员会机构编制委员会于2023年4月21日作出华编办[2023]68号《中共华宁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撤销华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的通知》,载明:撤销华宁县交通运输局所属事业单位华宁县交通运输局公路路政管理大队,注销其事业单位法人。 诉讼过程中,***、***、***、***对所主张的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在本案中撤回起诉,另案主张。经本院释明,***、***、***、***对案涉车辆的损失,不申请价值评估鉴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各被告的行为与**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各项损失认定、责任承担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款规定,不可抗力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能预见”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事件是否会发生是不可能预见到的。本案中,融升公司虽存在陡峭山体进行挖塘作业的情况,事发路段上方区域亦在融升公司施工标段范围内,但融升公司施工距事发已有5月余,且经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并结合事故调查报告山体石块坠落痕迹,***龙政府、融升公司已举证证明事发路段山体上方进行施工的地块部分系在较为平缓坡体进行挖坑作业。本案事故系公路一侧山体上的岩石在重力的作用下下落,经滑动、滚动等运动,坠落击中**驾驶的三轮车所致。事发岩石脱落的路段虽属于交通运输局、公路管理段的管护范围职责,但就事发路段的公路及山貌而言,如苛求公路一侧山体均保持坡度平缓、一致,据当地实际情况事实上根本无法实现。另,岩石滚落位置虽位于鸡冠山小组的集体山地范围内,但在鸡冠山小组的集体山地范围内,鸡冠山小组不可能对每块岩石进行清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岩石的脱落与***、融升公司招标、发包、监督、施工过程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过错问题及岩石的脱落是***、融升公司、公路路政大队、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公路管理段、交通运输局所能预见、避免和克服的情况。作为一种自然灾害,滚石灾害具有突发性和不确定性等特点,同时,受气候环境、地质地貌、人类活动等条件的影响和经济条件、工程技术水平等问题的制约,滚石灾害又是不可能完全避免和克服的。故本次事故应视为“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意外事件。因此,不能认定***、融升公司、公路路政大队、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公路管理段、交通运输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而本案的发生并非因道路的施工、维护、监督等所致,华宁公路分局并非事发路段的具体养护单位,**的死亡后果与华宁公路分局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另,公路路政大队已于事故发生前撤销,不具有主体资格。综上,***、***、***、***要求***、融升公司、公路路政大队、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公路管理段、交通运输局、华宁公路分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讼过程中,对于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暂放弃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公路路政大队、地方公路管理段、交通运输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关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主张***、融升公司、公路路政大队、青龙政府、鸡冠山小组、公路管理段、交通运输局、华宁公路分局连带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906元,减半收取计695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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