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木垒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8民初487号
原告:***,男,1963年4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之子),男,1985年6月1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建国西路圣水雅阁小区6栋1单元1102室(125区2丘6栋11层1102室)。
负责人:谢道明,公司经理。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洲,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创业大道。
法定代表人:王建友,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公司)、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攀、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谢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晨路桥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华能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606,640.94元及利息(自2020年4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2.原告就涉案工程拍卖价款在第一项请求金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请求放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新华能公司将位于木垒县新华能一号风电厂项目发包给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施工,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将工程全部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承包后按约定进行施工,但原告施工至基础完工后,被告因资金问题再未继续投资建设。2017年6月3日,新华能公司与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就涉案工程补签施工合同,约定以其三辆车作价630,000元折抵已完成工程的部分工程款,并另行支付200,000元。涉案工程至今仍未恢复施工,且新华能公司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故应就原告已完工程决算并支付工程款。经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取费标准并以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自行核算,原告已完工程造价为3,436,640.94元,扣除被告新华能公司已经支付的83万元,尚欠2,606,640.94元,故原告依法起诉至法院。
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辩称,原告陈述的与事实不符,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成立,不可能于2015年9月承包案涉工程,是原告承包新华能公司的案涉工程。依据原告的陈述,帮助做过案涉工程的决算书和施工图,2016年12月初,用公司的账户帮助原告从新华能公司领取民工工资200,000元,并收取了2000元的管理费,2017年4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让原告挂靠在公司,后为了办理车辆抵账手续,2017年6月7日,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书和车辆成交协议书,共3辆车,抵账630,000元,三辆车的管理费也没有给公司缴纳。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公司不承担责任,涉案工程是原告直接和新华能公司对接的。2016年5月,与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洛月兵签订了一份协议,在新疆**成立分支机构,2016年底,国家要换发新的资质,与总公司沟通提供相应的材料,但是没有提供,2017年,才知道公司换法定代表人,但没有办法联系。公司一直无法开展业务,公司的财务是独立核算的,公司没有新疆的备案和资质,无法在新疆开展业务,公司也无法注销。
被告中晨路桥公司、被告新华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一、木垒县新华能一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49.5MW)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书1份。证明2017年6月3日,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与新华能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地点、工程内容、工期等事项,涉案工程真实存在,该合同是后期补签的。经质证,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是原告在公司的下方委托代理人处签了字;且在合同内容中显示三辆车顶账的事情,该合同就是为了顶账签订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1份。证明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中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地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施工期限及付款方式等相关事项,原告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三、工程签证确认单1份、图纸4张。证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已实际履行合同。经质证,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已完工程决算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原告已完工程的造价为3,436,640.94元。经质证,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但需要业主方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一份。证明原告有权享受优先受偿权。经质证,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对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一、承诺书1份、委托书1份。证明原告要求公司出具委托书起诉新华能公司时,并向公司出具承诺书。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收条1张、电子回单2张。证明新华能公司将款项打入公司,公司向原告支付198,000元,收取2000元管理费。经质证,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晨路桥公司、被告新华能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新华能公司将木垒县新华能一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49.5MW)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承包给***施工,***借用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的资质进行办理款项支付、签订合同、设计图纸、办理决算等事项。2016年11月12日,新华能公司在***已完工工程量的工程签证确认单上盖章,并由新华能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福林签字(公司副经理)。2016年12月16日,新华能公司向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转账工程款200,000元,同日,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扣除2000元管理费后,向***的工人马秋华转账198,000元,***的工人赵绍太向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出具收条。2016年底,因新华能公司资金问题,导致案涉工程停工至今。2017年1月2日,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按照***的指示作出案涉工程的已完成工程决算书,决算总价为3,436,640.94元。2017年4月25日,***与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7年6月7日,新华能公司(甲方、发包人)与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乙方、承包人)签订木垒县新华能一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49.5MW)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建设总承包合同书,约定工程总造价以双方认可的造价咨询公司进行审计,审计结果以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土建工程全部完工后,经验收合格后支付总价款的60%,剩余40%工程款项目建设完工后二年内付清;双方工程负责人为甲方徐福林,乙方***;本合同只作为已完成工程未付工程款,甲方用丰田普拉多、大众帕萨特、大众志俊三辆车作价630,000元,作为支付已完成的部分工程款,如继续施工此合同作废,另行签订施工合同。
另查明,2019年6月11日,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出具委托授权书,委托***为诉讼代理人,就案涉工程起诉新华能公司。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于2019年9月24日起诉新华能公司,该案于2019年10月5日按撤诉处理。
庭审中,法庭询问新华能公司副经理徐福林,新华能公司认可案涉工程由***实际施工,工程造价认可3,400,000元,已付款83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案涉工程为***从新华能公司处直接承包施工,后借用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的资质办理相关合同和付款手续,则案涉工程合同的相对方为***和新华能公司,故***可直接向新华能公司主张工程款,综上,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以及中晨路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作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中晨路桥公司**分公司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新华能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则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无效。涉案工程因新华能公司原因导致停工,双方应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现针对***提供决算书上总价,新华能公司认可3,400,000元,对此,***并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涉案工程价款为3,400,000元。关于已付工程款,***与新华能公司均认可为830,000元,则尚欠工程款2,570,000元。关于原告放弃工程款利息,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关于***是否享有案涉建设工程拍卖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的期限内支付价款地。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实际施工了新华能公司的木垒县新华能一号风力发电有限公司(49.5MW)110KV变电站土建工程项目,该施工内容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原告因被告拖欠工程款而主张在案涉工程的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70,000元;
二、原告***对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应付工程款在案涉工程的拍卖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分公司和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653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负担893元,由被告新疆新华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恽  乃  武
审 判 员     李振华
人民陪审员     刘晓丽
二〇二二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张海英
书 记 员      赵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