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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黑0202民初2898号
原告:***,男,1984年11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英莉,内蒙古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渝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综合楼00单元01层01号。
法定代表人:李继贤。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洲。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幸福路67号1单元1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志。
被告:王成富,男,1973年8月12日生,汉族,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副经理,住所地吉林省榆树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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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男,1972年11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民意综合楼00单元01层01号。
原告***与被告黑龙江渝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王成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依法共同支付脚手架工程款292,560.00元及利息(按照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1月30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王成富系合伙关系,齐齐哈尔市龙沙区沿江小区北大楼外墙修复工程的承建单位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该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权利义务应由总公司承担),被告黑龙江省渝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也参与了工程施工建设。王成富系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委派管理人员。2020年7月25日,***代表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签订《脚手架搭设协议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沿江小区北大楼外墙修复工程搭建脚手架、主要负责脚手架材料及搭设、拆除外脚手架架体、挂、拆安全网等项目,每平方米53元,具体施工面积以实际工程平米量计算。协议签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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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内容进行施工,并在当年工程完工。2020年11月30日,原告与***及建筑公司人员进行工程量测量及确认,依法确定每平方米单价为53元,施工面积共计5520平方米,并据此签订《工程量确认单》,确定工程款总额为292,560.00元;但被告没有按照该约定数额进行付款,经劳动局等部门依法进行调解后,被告仍拒绝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王成富、***的住址和联系电话,对四名被告进行邮寄送达,均送达失败。原告现无法提供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哈尔滨第一分公司、王成富、***的准确地址及联系方式,致使该案本院无法向四被告送达诉讼文书,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5,688.40元,原告***预缴2,844.20元,退还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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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海波
审判员 陈 冶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曾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