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

贵州开阳宸苑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民终7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开阳宸苑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开阳县城关镇顶方村卢子坡。
法定代表人:张大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07月0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04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跃军,男,1971年0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上列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贵瓮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雍阳办事处文峰社区小春湾公租房1栋18-8号。
法定代表人:汪重吉,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蒲廷壮,男,1980年07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忠,男,1973年0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乐朝,男,1965年05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彭家湾花果园C区(贵阳国际中心2号楼)10栋1单元20层9号。
负责人:程跃。
原审被告:张大平,男,1961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开阳县。
上诉人贵州开阳宸苑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苑林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跃军、贵州贵瓮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瓮公司)、蒲廷壮、李明忠、周乐朝、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贵州公司)以及原审被告张大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2021)黔0121民初6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宸苑林业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上诉人的池塘边散水增宽、石地沟明沟、增加露水管等工程款73,590.8元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该部分请求;2、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该项上诉请求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张大平在上诉状中已划掉并签字捺印确认);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彭跃军、***、**诉请的池塘边散水增宽、石地沟明沟、增加露水管等工程款73,590.8元,因该部分工程已经包含在2014年9月15日**与蒲廷壮签订的《建设施工合作协议》所涉工程内,该笔工程费73,590.8元,应当认定为施工中双方认可的合同内的工程,不另行计算该笔费用,同时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人聘请的副总经理任邦荣,因在案涉工程的承包、施工、结算过程中收受被上诉人的贿赂,任邦荣因私自制造公文,私刻公司印章,受贿等事宜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被上诉人在对工程量的结算中弄虚作假,侵害了上诉人的权利,被上诉人与任邦荣结算的数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被上诉人彭跃军、***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具备一审诉讼的主体资格,因案涉工程已与被上诉人中晨路桥贵州公司签订《开阳二十万亩林下中药基地5800平方米温室大棚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中晨路桥贵州公司为该项目融资3亿元,同时约定该项目的施工由中晨路桥贵州公司负责,被上诉人对此情况是清楚且认可这一事实的,因此,上诉人、张大平不应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彭跃军、***、**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为结算单明确载明的“其他”:池塘边散水沟增加宽度、石地沟、明沟、增加露水管系单独结算的73,590.8元认定事实清楚,结算中单独确认金额结算为73,590.8元,结算单中上面部分的结算金额为1,643,040元加上结算单下面部分明确的其他部分73,590.8元才得出智能温室大棚结算金额为1,716,630.8元,宸苑林业公司在结算单中已经签章确认,现其要求该款项包含在结算单中上面部分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2、宸苑林业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发包方,作为发包方对于实际施工人未获的工程款其应当在未付工程款的限额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因为宸苑林业公司作为独资公司,张大平是宸苑林业公司的唯一股东,在股东未能举证证明其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独立的情况下,张大平对宸苑林业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3、**与蒲廷壮签订的建设施工合作协议第1.1条对于智能温室大棚约定460/平方米,对于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单价未作明确约定(合同载明的150元的单价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已经删除),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违约责任,违约金为总工程款的10%,且该合同的8.5条,明确载明前述合同未尽事宜按照蒲廷壮、贵瓮公司与宸苑林业公司签订的价格计算,而蒲廷壮与宸苑林业公司签订的连栋薄膜温室大棚单项明确约定为245元/平方米,所以对于连栋薄膜温室大棚的单价应当按照245元/平方米计价,尽管**与蒲廷壮签订的建设施工合作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无效,但是对于合同单价及违约金的约定条款系合同的清算结算条款,即使主合同无效合同结算及清算条款不受影响,恳请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并改判支持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的违约金同时改判中晨路桥公司就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确定只要合同对于付款期限没有特别的约定就应当立即支付工程款,上诉人结算后逾期未付工程款被上诉人**在一审主张至结算的次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改判予以支持;4、中晨路桥公司在案涉工程施工后自愿以发包方达成出资协议详见一审举证的融资合作协议书并向承建人承诺支付建设工程款,中晨路桥公司应当依照承诺向施工人支付尚欠工程款,故中晨路桥公司对于**等人未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蒲廷壮答辩称:宸苑林业公司应当承担7万多元的支付责任,结算单上已经盖章予以确认的,结算也有宸苑林业公司聘请的现场监理签字。
贵瓮公司、李明忠、周乐朝、中晨路桥公司、中晨路桥贵州公司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张大平的意见与上诉人意见一致。
**、***、彭跃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蒲廷壮、李明忠、周乐朝支付原告劳务工程款2,305,270.80元及违约金230,527.08元;2、被告蒲廷壮、李明忠、周乐朝自2020年1月19日起以1,273,27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给付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21年1月20日为76,814.80元);3、被告贵瓮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宸苑林业公司、张大平、中晨路桥公司、中晨路桥贵州公司在未付工程款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宸苑林业公司投资开发了开阳二十万亩林下中药材种植基地配套苗圃基地工程项目。被告蒲廷壮、李明忠、周乐朝三人合伙挂靠被告贵瓮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就前述工程与被告宸苑林业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贵瓮公司以包工包料、全垫资的方式承包案涉工程施工任务,分项单价为智能温室大棚以每平方米人民币630元计算,连栋式薄膜温室大棚以每平方米人民币245元计算。2014年9月15日**与被告蒲廷壮签订了《建设施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智能玻璃温室大棚每平方米人民币460元”。合同签订后,**、***、彭跃军三人组织进场施工,完成智能温室大棚2608平方米,合计1,199,680元;另外其他工程(池塘边散水增加宽度4,145.40元,石地沟明沟48,325.40元,增加露水管21,120元)合计73,590.8元。对于施工的连栋温室大棚,因为没有全部完工,宸苑林业公司与蒲廷壮进行了结算,已完成的部分(含已经进场的材料)共计1,300,000元。从工程开工至今,宸苑林业公司仅支付工程款350,000元。2020年6月16日,宸苑林业公司与中晨路桥贵州公司签订《开阳二十万亩林下中药基地5800平方米温室大棚工程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中晨路桥贵州公司为该项目融资3亿元,同时约定该项目的施工由中晨路桥贵州公司负责。另查明,**、彭跃军、***只收到工程款268,000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没有收到。
一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以及证据交换的情况,在征求当事人意见的基础上,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1.***和彭跃军是否为本案中适格的原告;2.李明忠和周乐朝的被告身份是否适格;3.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价款共计73,590.8元)是否应当应当单独计算;4.连栋温室大棚应当以什么单价计算;5.结算单是否有效;6.中晨路桥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原告的主体问题,**与蒲廷壮签订的《建设施工合作协议》,**认可与原告***及彭跃军的合伙关系,因此***和彭跃军作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被告的主体,虽然签订合同的系蒲廷壮一人,但蒲廷壮系与李明忠和周乐朝合伙以贵瓮公司的名义从宸苑林业公司承包该工程,蒲廷壮作为签订合同的代表人,因此李明忠和周乐朝为本案的被告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原告施工的其他工程73,590.8元,在结算单上,该部分工程单独列出,并进行了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认定为施工中双方认可的合同外的工程,因此应当单独计算价款。
对于连栋温室大棚的单价,**与蒲廷壮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单价的约定,双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单价,双方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与蒲廷壮签订的《建设施工合作协议》中已经划除的条款中的价格150元每平方米和宸苑林业公司与贵瓮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合同书》约定的245元每平方米的单价的中间值即每平方米197.5元的单价计算,该单价与245元/㎡的比值为197.5/245=0.806,蒲廷壮与宸苑林业公司就该部分工程的价款为130万元,因此蒲廷壮等人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为130万元×0.806=1,047,800元。
对于结算单是否有效的问题,宸苑林业公司对工程量没有异议,也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证明真实的工程量与结算单的工程量不符,因此经宸苑林业公司盖章的结算单,合法有效。
对于中晨路桥是否承担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原告提供的承诺书只有复印件,中晨路桥贵州公司对承诺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又不能提供该证据的原件,因此该证据不具备法律效力。原告凭该证据要求中晨路桥公司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的规定、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与蒲廷壮签订《建设施工合作协议》,**没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蒲廷壮明知**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资质,双方签订的合同违法了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可以根据合同约定的价格主张工程款。李明忠、蒲廷壮、周乐朝三人合伙,均为实际施工人。对于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其中1号玻璃温室大棚价款为1,199,680元,其他工程为73,590.8元,对于连栋温室大棚双方的举证均不能完全证明应当按照自己主张的单价,一审法院以双方举证的单价的折中数字计算为1,047,800元,即原告的工程总价款为1,199,680元+73,590.8元+1+047,800元=2,321,070.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68,000元,还应当支付2,053,070.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及及违约金,因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及违约金不予支持,但逾期支付的,酌情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最后结算连栋温室大棚时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20年12月30日,超过该付款时间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的利息。对于宸苑林业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没有及时支付工程款,应付工程款超过了实际施工人应得的工程款,因此应当在本案原告主张的全部工程款内承担责任。对于张大平,作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的唯一股东,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宸苑林业公司的财产独立与个人财产,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晨路桥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原告要求中晨路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蒲廷壮、李明忠、周乐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彭跃军、***工程款2,053,070.80元,并从2021年1月1日起以2,053,070.8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行业拆借市场报价利率的支付利息。二、被告贵州贵瓮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开阳宸苑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大平对本判决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彭跃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24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43元,由被告蒲廷壮、李明忠、周乐朝、贵州贵瓮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开阳宸苑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张大平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询问张大平是否提起上诉,宸苑林业公司与张大平确认本案系由宸苑林业公司提起上诉。另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称工程结算清单上加盖的宸苑林业公司印章是其法定代表人张大平代表公司加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宸苑林业公司上诉认为一审认定的池塘边散水、石地沟明沟、增加露水管属于合同内工程,不应另行计价,故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宸苑林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该部分工程款。
针对上诉人宸苑林业公司的上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中,上诉人宸苑林业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副总经理任邦荣收取的贿赂一事与本案认定争议款项所采信的上诉人与贵瓮公司、蒲廷壮所作工程结算清单存在关联,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结算数据失实,且该结算清单除任邦荣签字确认外,亦加盖了宸苑林业公司印章予以确认,而该结算单将该部分工程单独列明并计价,故一审判决另行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并无不当。上诉人称该部分属于合同内工程,即使图纸中包含该部分工程量,但上诉人已在结算单中确认该部分价款,视为其认可该部分需另行付款,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彭跃军、***虽非蒲廷壮的合同相对人,但该二人与**系合伙关系,**对二人与其共同主张权利并无异议,故一审认定该二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宸苑林业公司在上诉事实和理由部分中称其不应对此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上诉人宸苑林业公司已将其上诉请求第二项“依法改判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划掉,其已撤回该项上诉请求,故本院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
彭跃军、***、**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并未提起上诉,视为其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对于二审审理过程中三人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1,639元,由上诉人贵州开阳宸苑林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晓珊
审判员  邹爱玲
审判员  邓禹雨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鄢 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