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

高新区浒墅某某钢管租赁站、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505执恢253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高新区浒墅****钢管租赁站,住所地苏州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华东。 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被执行人:***,女,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 被执行人:***,女,1987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1835651-7,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 法定代表人:夏洪洲。 申请执行人高新区浒墅****钢管租赁站与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05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一、原告高新区浒墅****钢管租赁站与被告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1日解除。二、被告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浒墅****钢管租赁站返还钢管117204米、扣件67740只、套管11000只、顶丝350只。三、被告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浒墅****钢管租赁站支付租金279585.73元(租金暂计算至2018年5月22日,之后按照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套管0.002元/只/天、顶丝0.02元/根/天的标准计算至2018年10月21日)。四、被告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区浒墅****钢管租赁站支付未归还租赁物(钢管117204米、扣件67740只、套管11000只、顶丝350只)的使用费(自2018年10月22日起,按照钢管0.007元/米/天、扣件0.004元/只/天、套管0.002元/只/天、顶丝0.02元/根/天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租赁物资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8400元,由被告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负担。申请执行人高新区浒墅****钢管租赁站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予以强制执行,执行标的620573.99元,本院已于当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致在规定的执行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嗣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追加**、***、***、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立(2020)苏0505执异189号执行异议案件,并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裁定追加**、***、***、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清偿责任。再后,申请执行人高新区浒墅****钢管租赁站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标的620573.99元及执行费8606元,合计629179.99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6月15日,向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并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未到庭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除邮寄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信件显示签收外,邮寄其他被执行人信件均因“查无此人”或“收件人不在收件地址”退件。另通过查控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预留在银行的联系电话,仅拨通被执行人**电话,其表示会自行与申请执行人沟通协商解决之外,其他被执行人的电话均无人接听。 二、2021年6月15日、10月11日、2022年5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支付账户(账户类别:财付通支付账号,开户账号:085e9********75d@wx.tenpay.com,余额:人民币195.57元)。**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支付账户(账户类别:财付通支付账号,开户账号:085e9**********1e3e48@wx.tenpay.com,余额:人民币453.09元)。**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网络支付账户(账户类别:财付通支付账号,开户账号:085e9*********f5a@wx.tenpay.com,余额:人民币18.24元)。上述网络支付账户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冻结起始日期均为2022年5月23日,并已进行强制划拨,得款共计666.90元,先予扣缴执行费。另**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南支行,账号:32×××26)及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银行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禄劝彝族苗族自治县支行,账号:24×××11)。上述银行账号已被其它法院多次冻结,本院已轮候冻结,冻结期限均为一年,冻结起始日期分别为2022年5月23日、2022年5月25日。申请执行人应于冻结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冻结的申请。 2.**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在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中无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房地产。 3.**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在江苏省不动产登记中心系统中无登记信息,暂无可供执行房地产。 另**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江苏省徐州市衡山路东37#,现衡山路15#-1不动产一套,本院已委托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2024年9月1日查封期限届满),因该房屋性质为集体产权房,该房产修建在集体土地上,不能办理房屋土地使用证,不属于私产,不能上市交易,故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处置条件,暂时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4.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委托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户籍地及住所地管辖法院进行委托调查,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5.**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车辆。 另**被执行人***有奥迪牌汽车(车牌号:川B×××**),现该车去向不明,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理。本院已委托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进行了查封(2024年5月25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十五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6.此外,未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市场监管部门等部门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三、2021年6月23日,因被执行人中晨贝隆路桥建筑江苏有限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2022年6月1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它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至此,除扣缴的执行费666.90元外,尚有执行标的620573.99元、本案执行费7939.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能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车辆及不动产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505民初2440号民事判决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弛 审判员  李 凯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邢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