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525民初3211号
原告:**,男,1989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
原告:***(**之父),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3201810052597。
被告:***,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后街***花果园项目C区(贵阳国际中心2号楼)10栋1**20层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322139005Q。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356517R。
法定代表人:夏洪洲,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贵州分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晨贵州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立即向原告返还保证金6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6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息,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8万元);2、判令被告一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万元;3、判令被告二、被告三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14日,被告一借用被告二(系被告三分支机构)资质,与原告签订《***万通物流园劳务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万通物流园工程项目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工程内容、质量标准、工程价款等作出明确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33条约定原告须向被告提供70万元履约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实际于2018年7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一的个人账户转账共70万元。此外,原告为履行合同,花费2.5万元在项目工地附近承租了一处房屋。后经原告多次催促,案涉工程项目始终未能开工建设,原告为此要求被告一向其返还保证金,但被告一至今仅返还原告10万元。根据《合同法》42条之规定,被告一还应当向原告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本案事实发生于建设工程领域,参照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二系被告三设立的分支机构,是案涉工程名义分包人,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及司法实践处理方式,被告二与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一应当返还的保证金60万元,以及相应资金占用利息、为履行合同花费的租金2.5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工程我是受中晨贵州分公司的全权委托,担任公司的现场经理,与原告签订分包合同,收到原告70万元保证金是事实,如果原告不做工程了,原告所交保证金应该返还,应由中晨贵州分公司返还。
被告中晨贵州分公司辩称:案涉项目是本公司与***万通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的,委托公司员工***负责现场管理,他的一切行为公司均知情。2018年7月14号,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也是由***与原告签订,加盖我公司的项目章,收取原告保证金公司已用于案涉工程的建设。我公司已经进场,但因发包方土地手续不完善,施工未顺畅进行,待做完第一步的平场后原告才能进行分包的房建工程施工。我公司也认可返还原告的保证金,现在公司困难,没有能力返还,如果届时原告还要做案涉工程,我公司也同意将该工程给原告做,继续履行合同。
被告中晨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4日,被告***以被告中晨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万通物流园劳务分包合同》,将中晨贵州分公司承包的***万通物流园工程项目分包给二原告建设,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按设计院设计的地梁以上主体工程、人防工程、地下室、车库等;承包范围为按该项目工程设计院设计图纸中的所有土建工程,塔吊及基础、提升机、内外墙抹灰、地坪、找平、砌体工程、混凝土施工、钢筋工程、模板工程、琉璃瓦工程、外架搭设、放线、水平、场内转运、安全文明施工、水电线路、所有辅助材料、周转机械、周转机具、周转材料;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保证金70万元,需进场3日内支付10万元,正常施工15日内补足70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质量、价款及其他事项进行约定,但未约定何时进场开工,被告***在合同尾部发包人处签名,中晨公司贵州分公司加盖项目专用章。合同签订后,二原告于2018年7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的个人账户转账共70万元,并花费2.5万元在项目工地附近租赁住房一套等候开工。此后,因***迟迟未通知二原告进场施工,二原告要求***返还保证金,***于2021年6月至7月间向二原告返还了10万元,剩余60万元至今未予返还,二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保证金应否返还,是否应支付利息;2、应由谁承担返还责任;3、被告是否应承担租金损失。
本院认为:关于保证金应否返还的问题。被告***受中晨贵州分公司委托,与二原告签订《***万通物流园劳务分包合同》,中晨贵州分公司加盖公章予以追认,故***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人中晨贵州分公司承担。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原告系自然人,无相应建设资质,其与中晨贵州分公司签订的《***万通物流园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中晨贵州分公司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晨公司与被告中晨贵州分公司为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关系,分公司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的民事活动,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因其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故在分公司无力清偿全部债务时,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故本案返还保证金的责任在中晨贵州分公司不能返还范围内由中晨公司承担补充责任。关于应付支付利息的问题,因双方未约定何时进场施工,但而原告在交付保证金后至今已满三年未能进场施工,被告客观上给二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应自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关于被告应否承担租金损失的问题。因签订无效合同双方均有责任,故二原告主张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12,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保证金60万元,并自2021年8月11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返还完毕之日止;
二、由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租金损失12,500元;
三、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在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能清偿上述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30元,减半收取计5,565元、保全费4,186元,由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咏梅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何 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