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黔0221执异43号
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纳雍县。
被申请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356517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案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2MA6DL2UF3Y。
负责人:***,系该公司主要负责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的总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为(2020)黔0221执3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主要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与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贵院开庭审理后做出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9)黔0221民初1131号民事判决书,后申请人依法申请了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未发现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有可供执行的具体财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仍不能清偿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直接管理的责任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法人分支机构的财产”的规定,由于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一直未履行其义务,现申请追加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原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依据:(2020)黔0221民初1131号。执行案号:(2020)黔0221执391号,执行标的为111021元,执行费为1565元。经执行,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本院于2020年9月9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于2016年4月13日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是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经执行,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且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作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故***申请追加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南方分公司的总公司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在未清偿范围内依法对该分支机构所欠申请人***的债务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被申请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为(2020)黔0221执391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在未清偿债务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