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

加格达奇区宝盛钢材经销部与某某、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黑2761民初830号 原告:加格达奇区宝盛钢材经销部,住所地加格达奇区红旗街金马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一楼。 经营者:***,男,1986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加格达奇区宝盛钢材经销部与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钢材,赊欠货款668748元,于2012年9月5日出具了欠据,原告一直向***催要此款,***一直以各种理由未给付,并于2017年4月5日重新出具了一张欠条,被告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欠款金额。原告年年催讨,但二被告始终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此款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 二被告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施工阿里河博物馆工程,从原告处赊欠钢材,***于2012年9月5日汇总出具了欠据一张,金额为668748元,未约定还款时间,此款一直未给付。2017年4月5日,***重新给原告出具了一张相同金额的欠条,并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第一分公司财务专用章,未约定还款时间。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第一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是该分公司的负责人。根据原告提供的与***通话录音显示,***承认上述欠款,也表示尽快偿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以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为凭,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从原告处赊购钢材,并出具了欠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拖欠货款多年,应承担给付义务。***任负责人的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第一分公司在***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上加盖财务专用章,应认定该分公司系债务加入,同意连带偿还此债务。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呼伦贝尔第一分公司是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应由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欠款的连带偿还义务。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违约利息损失,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连带给付加格达奇区宝盛钢材经销部钢材款668748元,并自2023年3月13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