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1283民初8812号 原告:***,男,1970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兴市黄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大丰市。 第三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8318356517R,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 诉讼代表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系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晨路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中晨路桥公司诉讼代表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3000元并承担自2021年3月21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2300元并承担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21年3月,被告以有工程给原告承接为名,向原告借款或者要求原告支付了相关款项,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遂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至今被告分文未还,原告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 第三人中晨路桥公司述称,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第三人非民间借贷的相对人,对于中晨路桥公司是否要承担责任由法院判决。另,我们作为管理人通过各种方式至今均未联系、查找到中晨路桥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我们也未接收中晨路桥公司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对于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施工承包协议所需保证金及相关费用,管理人无法进行核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看实际转账金额是35万元,40多万元并非是实际出借金额,我们认为原告主张40多万元请求不合理,实际金额由法院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北京源腾飞雄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腾飞雄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后被告向原告介绍工程,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通过源腾飞雄公司及***的账户于2021年3月22日、3月27日分别向***转账100000元、200000元,合计300000元。 2021年3月26日,中晨路桥公司作为发包方、源腾飞雄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融鼎国际大厦施工承包协议》、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将位于邯郸市长途汽车中间的融鼎国际大厦剪力墙结构工程发包给源腾飞雄公司施工。被告在中晨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名盖章。2021年6月12日、6月14日,原告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账30000元、20000元,合计50000元。 后因工程未能施工,原、被告于2021年9月9日签订《约定说明》一份,载明“由于邯郸市火车站旁融鼎大厦的施工条件一直不成熟,导致已经洽谈好的劳务企业无法进场施工……双方将前期费用做一个清算。一、***收取的保证金叁拾万元需退回。二、***个人借取的伍万元现金需退回。三、***要求***代购的四部手机费用计叁万贰仟元需退回。四、***购买的钢管和扣件用于龙鼎大厦的费用共计伍仟叁佰元需退回。五、应项目经理***的要求,放置的两个人做零活并要求等待一个月。60*250=15000,计壹万伍仟元。六、***因承接此项目到目前开销的费用约两万元。以上总计费用:计人民币肆拾贰万贰仟叁佰元(¥422300)。以上费用***如果在2021年9月30日前汇给***,则不产生其他费用,如再拖延付期,则需从2021年3月21日开始计取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取,基数是422300元,即每月产生人民币:8446元的利息”。被告同时在该《约定说明》背面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人民币共计肆拾贰万叁仟元整(423000.00)”。因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承包协议、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约定说明及借条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2)苏1283民初8812号民事裁定,冻结***名下银行存款423000元或查封其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同时应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已将原告前期垫付的费用进行了结算,且被告以出具借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2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若被告未能在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需从2021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2300元及利息(以4223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46元,保全费263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08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垫付的7646元予以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全费2635元及公告费600元,向本院交纳案件受理费7646元,开户名称: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账号:95×××01,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新区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百六十七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