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

加格达奇区宝盛钢材经销部与某某、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黑2761执662号 申请执行人:加格达奇区宝盛钢材经销部,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红旗街金马民爆器材有限公司一楼。 经营者:***。 被执行人:***,女,1963年9月7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宾县。 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33号院1号楼1层40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本院执行的加格达奇区宝盛钢材经销部申请执行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黑2761民初83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该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执行标的额为673992.00元。 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中晨路桥建筑(北京)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证券、支付宝、财付通余额等财产信息进行了调查,现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故本院对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仍应履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依职权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