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德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鲁0283民初3890号
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躬崔路**。
法定代表人:张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莱阳市德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阳市凤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682MA3CCCGDXN。
法定代表人:周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忠建,山东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与莱阳市德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青岛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422500元、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共计43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7日,原、被告签订莱阳市人民医院高压氧仓设备加工定做协议书,原告为被告制作两台Y×××**-1型高压氧舱、两台储气罐、两台空气过滤器、两台气水分离器,总价650000,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设备到达莱阳人民医院现场后五日内被告付合同总额的30%,调试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五日内被告再付合同总额的65%,即422500元,被告第一笔款已付,第二笔款4225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莱阳德仁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的设备款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根据双方签订的《莱阳市人民医院高压氧舱设备加工定做协议书》第三条2.2的约定,原告进行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取得验收报告后五日内被告再付合同总额的65%,即422500元,但原告至今没有对设备调试合格和取得验收报告,其起诉主张该部分设备款不成立,因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条件,被告无须支付,也不存在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告起诉的资金占用利息12000元没有依据,因此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另外根据合同约定,竣工日期为2019年11月10日,原告须将附带其产品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质量证明文件交予被告,质检部门等国家法定部门验收由原告负责,但原告没有履行该协议约定的义务,没有按照约定时间竣工,也未交付相关文件并验收,导致被告至今无法使用设备,造成人民医院损失巨大,因此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将产品合格证书及检测报告、安装、使用维护说明书等技术、质量证明文件交付被告;组织质检等国家法定部门对设备进行验收;赔偿被告损失102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莱阳市德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同意支付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合同65%的设备款即422500元,于2020年8月31日前付至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38101301040001510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青岛市平度支行蓼兰分理处),剩余合同5%质保金即32500元原告自愿放弃,双方对本合同纠纷做一次性调解处理,其他互不追究;
二、如果被告莱阳市德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不按期足额付款,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即可按照422500元申请执行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元,剩余5%质保金原告自愿放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7818元,减半收取3909元,保全费2810元,合计6719元,由被告莱阳市德仁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2020年8月31日前交纳。
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崔萍萍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