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10380号
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蓼兰镇躬崔路**。
法定代表人张有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超、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中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观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咏梅,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晓,男,199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河南省正阳县。
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友氧舱设备公司)诉被告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泽友氧舱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春堂,被告顺达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咏梅、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泽友氧舱设备公司诉称,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再生器二冷器一台,总价款478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0万元预付款,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且迟迟不予要货。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78000元。
被告顺达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后生效,被告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也未实际履行。被告未收到原告任何货物,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5日,原告泽友氧舱设备公司(供方)与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需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一、产品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E-5112再生气二冷器1台,金额为478000元,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75天内交付使用,备注:设计标准以会签图纸和技术协议为准,注:本合同用于顺达乙醇项目。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1、国家标准GB相关标准;2、相关技术协议。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质保期为货到18个月或产品正常运行后12个月。四、交货地点、方式为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仓库。五、运输方式和费用负担。汽运或火车运输,费用供方承担。六、包装标准、包装物的供应与回收。双方协定。七、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需方收货时,供需双方共同初验,提出异议时间为初验后两个月内。八、随机备品、配件、工具数量。详见合同清单或技术协议。九、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100000元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需方支付180000元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45天内需方支付150000元货款,余48000元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若出现严重质量问题,供方自愿放弃质保金,并赔偿给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十、违约责任。供方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每迟延一天,向需方赔偿经济损失标准为5000元/天,累计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且供方同意该款项需方无需另行通知可直接从应付货款中扣除;需方若因自身原因迟延付款,则供方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收应付货款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止。……十四、合同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贰份,自双方代表签字、单位加盖合同章后生效等条款。该合同落款处需方处加盖有“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一栏为空白;供方处除加盖有“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还显示有张有泉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赵瑞仁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名。2017年7月6日,原告泽友氧舱设备公司(卖方)与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买方)签订《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乙醇精馏改造项目再生气二冷器设备技术协议》一份,该协议的落款处买方一栏加盖“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还显示有甘道才作为联系人签名;卖方一栏加盖有“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还显示有赵瑞仁签名。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16日更名为河南顺达新能源有限公司,后又于2018年3月23日更名为河南顺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一、诉讼中,原告泽友氧舱设备公司称诉争设备已经做好,目前在原告处保存。
二、诉讼中,原告泽友氧舱设备公司提交:①甘道才(微信号为×××)与赵瑞仁(微信号为×××)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4日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赵:甘总您好,请问那台换热器设备贵公司何时提货啊?我们做好设备都快两年了啊!甘:还没定,赵总,目前资金紧张,乙醇赔钱,现场自己做的设备已经到现场没安。……赵:甘总您好,关于***器公司跟贵公司于2017年7月份签订的换热器设备合同。泽友公司早已于17年10月就制作完好且具备发货条件。但因贵公司原因推迟发货且没按合同约定给预付款。经我们多次催促贵公司付款及发设备,皆因贵公司一而再三的推迟要货至今为止没有要货。且至今为止,也没有给我公司合同预付款。甘:赵总,现在项目处于停建状态,乙醇赔钱,公司资金紧张,所以一直没有提货,其他几家的货也没有提,我也是无能为力……”。②赵瑞仁与甘道才于2018年6月26日的电话录音一份,显示:“甘:完了一块给你们。赵:毕竟都一年了,你看2017年6月份签的合同。甘:对。赵:你看到现在你们预付款也没给,设备我们都做好一年了是吧。甘:哦,哦。赵:预付款一直都没给我们。甘:哦,知道,我知道。赵:现在都18年6月26号了,你看一年了。甘:好,好我一直催着他们。赵:你赶紧再催一下吧,毕竟一年了,好吧。麻烦您甘总,赶紧给把款办一下付了,好吧。甘:好好”。原告用以证明:被告违约,原告早已将设备做好,但被告至今也未向原告要货,被告应及时要货。被告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甘道才不是公司法定代表人,也未任命为该合同的经办人,甘道才也于2019年4、5月辞职,公司无法核实该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的真实性,另外,甘道才并未承认原告所述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顺达科技公司从原告泽友氧舱设备公司处购买再生气二冷器设备一套,双方并签订《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诉讼中,被告辩称,合同约定自双方代表签字及盖章后生效,被告没有经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签字,因此该合同并未生效。因双方的《购销合同》虽约定了“自双方代表签字、单位加盖合同章后生效等条款”,同时《购销合同》落款需方处显示加盖有“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一栏为空白;但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的落款处买方一栏显示加盖“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还显示有甘道才作为联系人签名;同时被告公司工作人员甘道才在微信聊天及电话录音中均称资金紧张无法付款。故被告以购销合同中未有其工作人员签名为由抗辩主张合同未生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合同签订后,被告顺达科技公司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泽友氧舱设备公司也未向被告交付设备。诉讼中,原告主张其已将设备制作完毕,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河南顺达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仓库”,同时双方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需方支付100000元预付款,货到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需方支付180000元货款,安装调试合格后45天内需方支付150000元货款,余48000元作为质保金;若无质量问题则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现原告在尚未向被告交付诉争设备的情况下,径行请求被告向其支付全部的货款478000元,与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3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