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2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35。
法定代表人:张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北墅生建钢管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xx44。
法定代表人:董吉勇,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山东省北墅监狱公职律师。
上诉人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北墅生建钢管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46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一、2017年3月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订货合同》,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无缝钢管,用于制作高压加热器设备。原告将制作的设备发往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后经确认属钢管的质量问题造成,上诉人将设备拉回又重新给神木久业公司制作更换了一台,在制作过程中,发生了钢板、锻打件、钢管、人工费、辅助材料及热处理费、运费等二次费用,属产品质量纠纷。对上诉人构成侵权,即侵权行为地、结果地都在上诉人处。二、上诉人在诉状中未曾陈述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发生在神木市。是法官的主观认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为神木市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立案案由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因被上诉人的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给用户又重新制做一台,使上诉人产生了二次费用,造成经济损失15万余元,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应在平度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上诉人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选择侵权行为地平度市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4645号民事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平度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显示,本案系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属侵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订货合同》约定,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的无缝钢管,用于制作高压加热器设备。出售给案外人的高压加热器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后经确认属钢管的质量问题,上诉人住所地系侵权行为地。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和被上诉人住所地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故上诉人选择向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裁定本案移送莱西市人民法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464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军玲
审判员 赵 鉴
审判员 周长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