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283民初4645号
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蓼兰镇躬崔路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31640797635。
法定代表人:张有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山东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山东省北墅生建钢管厂,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莱西市南墅镇北墅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857064830244。
法定代表人:董吉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山东省北墅监狱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山东海洋(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泽友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北墅生建钢管厂(以下简称“生建钢管厂”)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泽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信暖、彭春堂,被告生建钢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秀娟、刘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721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购买被告的无缝钢管用于制作高压加热器设备。原告将制作的设备发往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该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后经确认,属钢管的质量问题造成,原告又给该公司重新制作更换一台。原告认为,被告所提供钢管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及不具备产品的使用性能,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特具状法院,望判如所请。
生建钢管厂辩称,第一,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一)原告未证明其在销售给案外人的高压加热设备上使用的是被告的钢管。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从被告处购买两批钢管,至2017年6月20日全部履行完毕;2019年6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签订《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更换高压加热器本体。但未证明原告销售给案外人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的高压加热设备是使用其于2017年自被告处购买的钢管制作的。(二)被告所提供的产品质量符合约定。(1)产品经过双方质检合格,且原告无异议。被告按照双方于2017年3月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生产并逐支检验后向原告交付符合国标GB6479-2013验收标准的钢管,并向原告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原告自提取货,经验收合格后在《产品质量证明书》加盖质量检验专用章及检验员印章。充分证明被告交付的钢管已经通过原告的质量验收。2017年3月25日签发的《产品质量证明书》说明栏中明确约定了对产品质量有异议的处理方式:“2、对有质量异议的产品,未协商处理好以前用户不得投入使用,否则视质量异议不成立;有异议时,请详告证明书编号,产品编号,生产批次,牌号,规格及原因。”直至原告起诉,原告未就产品质量问题向被告提出异议。(2)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应推定产品质量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截止至2019年6月20日,被告未收到原告关于钢管质量的异议,应依法推定为钢管质量符合约定。(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销售的钢管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及不具备产品使用性能。2017年,原告购买被告各型号的钢管共计2325根,交付后原告验收合格并在产品质量证明书加盖质量检验专用章,证明涉案钢管在2017年交付之际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及具备产品的使用性能。4年多的时间里,原告未就产品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本次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的钢管质量不合格,其在起诉状中陈某的“被告所提供的钢管不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及不具备产品使用性能”尚无法确认。第二,原告未证明钢管质量与涉案高压加热器损坏具有因果关系。(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是被告销售的钢管质量不合格导致了设备频繁发生故障。1.原告仅在起诉状中陈某“后经确认,属钢管质量问题造成”,但未提交有关证据,现无法确认其陈某是否真实。2.即使涉案钢管是被告生产销售的,也不能排除钢管在原告长时间的控制内发生性能变化。涉案钢管自2017年3月9日签订合同于2017年3月25日交付后,一直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原告对于钢管的存放环境、存放方式会对钢管的质量及性能产生极大的影响,不排除其因存放等原因导致个别钢管出现瑕疵。(二)高压加热器发生故障,不排除是原告制造过程中的操作失误所导致。原告生产销售的高压加热设备制造程序复杂,钢管需要进行裁断、焊接等工作,现无法确定原告在制造过程中是否存在失误,才会导致高压加热设备频繁损坏。(三)案外人不正确使用和维护也是设备发生故障的一个因素案外人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作为高压加热设备的购买者和使用者,如果在设备运行过程中未尽到合理、妥善的保管维护义务,也会导致设备损坏。第三,原告要求157210元经济损失,无证据支持。原告提供了《120平方高压加热器的维修费用和制作费用》清单,却未提供各项费用产生的相关财务凭证等证据,被告对此数额存疑。综上,原告无证据证明案外人神木市久业发电有限公司的高压加热设备上使用的是被告生产销售的钢管,无证据证明该钢管存在质量瑕疵,亦无证据证明是钢管质量不合格才导致高压加热设备频繁发生故障,更无法排除是否由于其他原因导致高压加热设备在使用中损坏,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被告陈某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1月2日,原告青岛泽友公司(卖方)与案外人神木县久业发电有限公司(买方)签订《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神木县久业发电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高压加热器2台、除氧器、定排扩容器、连排扩容器、疏水扩容器,双方约定价格、付款条件、货物验收等内容,其中交货条件约定,开始交货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7月1日根据工程进度接甲方通知交货。
二、2017年3月9日,原告青岛泽友公司(需方)与被告生建钢管厂(供方)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高压化肥设备用无缝钢管,钢管的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为国家标准GB6479-2013。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钢管并于2017年3月25日签发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
三、原告青岛泽友公司依照与案外人神木县久业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生产制造高压加热器等设备并交付,在使用过程中因涉案高压加热器的换热管束频繁损坏,双方经协商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1#高压加热器更换协议》,约定对1#高压加热器GJ-120本体进行整体更换,更换周期为50日。
四、原告青岛泽友公司将涉案高压加热器拆除并取回,认为其管束损坏系因被告制造的钢管质量不合格,因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该高压加热器维修及制作费用合计157210元。被告既不认可涉案设备上的钢管是由自己生产销售,也不认可钢管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对钢管爆裂原因进行鉴定。山东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有限公司经鉴定后于2022年3月14日出具《(2021)鲁0283法检字1302号委托鉴定报告》认为:一、钢管质量(1)涉案钢管的化学成分满足GB6479-2013的规定;(2)涉案钢管的抗拉强度Rm、屈服强度Rel和断后伸长率A满足GB6479-2013的规定;(3)涉案钢管存在的球化、组织不均匀和脱碳等问题是在钢管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二、爆裂原因(1)1#爆裂管段爆裂原因为:运行过程中换热管在壳程介质的作用下,换热管外表面出现密集点蚀坑并不断扩展使换热管局部壁厚出现明显减薄,最终在内外压差作用下强度不足发生韧性爆裂。(2)2#爆裂管段爆裂原因为:运行过程中换热管在内部腐蚀介质作用下产生点蚀坑,在结构应力及交变载荷作用下,内表面点蚀坑产生微裂纹;在腐蚀介质、结构应力及交变载荷共同作用下,微裂纹不断扩展最终穿透管壁,发生爆裂。原告支付鉴定费7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第一个问题是涉案钢管是否是被告生产并销售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加热器上的钢管无生产厂家等信息,被告也认可自己生产销售的该类钢管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被告虽否认该设备上所用的钢管是自己生产的,但是原、被告在2017年3月9日签订《工矿产品订货合同》,被告称当月交付钢管产品;另一方面,从原告提交的涉案压力容器的《产品质量证明文件》来看,涉案高压加热器是在2017年2月20日设计,制造日期为2017年8月8日,原告购买被告钢管的时间正是涉案设备设计制造期间,并且钢管的规格与该加热器的设计制造相适应,另外因该压力容器属特种设备,其设计、制造过程中需经有关部门监督检验,而涉案压力容器设备经青岛市特种设备检验检测研究院监督检验并获发证书,《产品质量证明文件》中包含有被告提供的《产品质量证明书》,综上可以认定涉案高压加热器所使用的钢管是由被告生产制造。
本案第二个问题是涉案高压加热器设备钢管破裂,是否是因钢管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缺陷所致。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鉴定报告》,1#爆裂管段爆裂原因为:运行过程中换热管在壳程介质的作用下,换热管外表面出现密集点蚀坑并不断扩展使换热管局部壁厚出现明显减薄,最终在内外压差作用下强度不足发生韧性爆裂。2#爆裂管段爆裂原因为:运行过程中换热管在内部腐蚀介质作用下产生点蚀坑,在结构应力及交变载荷的作用下,内表面点蚀坑底部产生微裂纹;在腐蚀介质、结构应力及交变载荷共同作用下,微裂纹不断扩展最终穿透管壁,发生爆裂。据此不能认定1#、2#爆裂管段爆裂是钢管质量原因所致。其次,原、被告在《工矿产品订货合同》中约定钢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验收标准均按照国家标准GB6479-2013,而根据《鉴定报告》,涉案钢管的化学成分、抗拉强度Rm、屈服强度ReL和断后伸长率A满足GB6479—2013的规定。再次,原告认为,涉案钢管在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存在的球化、组织不均匀和脱碳等问题属于质量缺陷,这与钢管爆裂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称,GB6479—2013对该情况并无规定,因此也不认可原告上述说法。双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鉴定人员张号、商显栋在出庭接受双方质询时也陈某,钢管表面虽存在球化、组织不均匀和脱碳,但这些现象并不能认定为是缺陷,不能以此来认定钢管质量不合格;球化等现象也不是钢管爆裂的原因,钢管爆裂的根本原因是使用工况。双方无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陈某存在违规违法或其他不应采信的情形,因此对于该《鉴定报告》及鉴定人员陈某,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鉴定报告》,不能认定涉案设备上钢管破裂是由于被告所提供的钢管质量不合格或存在缺陷所致,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57210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该请求,证据不足,对此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44元,由原告青岛***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长 王钦波
审 判 员 陈 雷
人民陪审员 张晓明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玉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