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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与烟台茂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283民初6号
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蓼兰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烟台茂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迎宾路北首庄园工业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正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泽友公司)与被告烟台茂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烟台茂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泽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烟台茂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泽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新换热器款9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28日,原、被告签订换热器更换协议书,约定:被告应在设备到货15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合格;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不能提供原换热器致原告无法将原换热器收回,被告应当支付新换热器款项。原告已将新换热器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现场达半年之久,被告致原告无法将原换热器收回,被告应当支付新换热器款,但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烟台茂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换热器现在被告处,被告同意原告拉回,但原告一直不主动收回,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同时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要将原换热器从西安运回栖霞的运费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8日,原告青岛泽友公司与被告烟台茂源公司签订协议书,称2015年8月12日,被告购买原告列管式换热器一台,2016年11月,该换热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泄漏,因现场无法确定是管子质量问题还是使用过程中造成的,经双方一致同意并达成协议,由原告在双方签订本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制作相同规格换热器一台并运至被告指定现场,被告应在设备到货后15日内进行验收,否则视为验收合格;验收合格,原告将原来设备收回,收回设备装车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新更换的换热器验收合格后30日内,被告不能提供原换热器致原告无法将原换热器收回,被告应当支付新换热器款项。协议同时约定,若原告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不是设备质量问题,而是被告使用不当或者介质原因造成的,若被告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可以通过法院委托再次鉴定。如仍然是因使用不当或介质原因造成的,原告可通过诉讼向被告追偿货款及设备运费90000元(按照2015年8月12日换热器购买合同计算)。2017年6月,原告向被告提供新换热器一台并运往被告指定现场,被告收到新换热器后亦未提出异议。原告根据协议约定联系被告,要求收回原换热器,但被告未予以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青岛泽友公司根据双方协议约定向被告烟台茂源公司提供新换热器,被告收到后未提出异议,根据协议约定原换热器应由原告收回。被告辩称,原告未向被告主张将原设备收回,也未提供车辆到被告处实际回收,未履行收回义务。对此原告不认可,并提供公司工作人员***与被告公司***等人的微信、短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将原换热器收回,被告未予处理。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履行协议义务,未提供原换热器,致使原告无法将原换热器收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新换热器款项,符合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如果原换热器的问题是因使用不当或介质原因造成,原告可以通过诉讼向被告追偿货款及运费90000元(按照2015年8月12日换热器购买合同计算)。原告根据协议约定新制作的换热器与原换热器规格相同,并且由原告运送至被告指定现场,而被告无法提供原换热器致使原告无法回收,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9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烟台茂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青岛泽友容器氧舱设备有限公司9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保全费950元,合计3000元,由被告烟台茂源食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孙国卫
申请执行期限为履
行期届满二年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