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特28号
申请人: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开拓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森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山东**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汶源东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于在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城建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建筑装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新泰城建公司申请请求:撤销泰安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891号裁决。理由:一、本案仲裁程序不合法。1、新泰城建公司和山东**公司的纠纷,虽然在立案时被立为两个案件,但双方纠纷系基于同一个建筑施工合同而发生,而且双方纠纷均是泰安仲裁委员会受理,泰安仲裁委员会应当一并作出处理。本案就工程价款和质量问题分开处理,显然会损害新泰城建公司的合法权利,并直接导致仲裁结果错误。工程质量的鉴定早已进入程序,只是目前尚无鉴定结论,如果最终的鉴定结论是不合格工程,在需要返修甚至是重做的情况下,先行裁决新泰城建公司向山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显属错误。2、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新泰城建公司已向***提交了山东**公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初步证明山东**公司施工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对此予以审理,并同意就案涉工程进行施工质量鉴定。在工程质量是否系合格工程还没有明确鉴定结论的情况下,泰安仲裁委员会急于出具裁决意见,裁决新泰城建公司向山东**公司支付工程款,程序违法,会给新泰城建公司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3、泰安仲裁委员会直接将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该鉴定结论作出的前提是涉案工程系合格工程,如果涉案工程质量不合格,需要维修、返修或重做,必然会导致涉案工程造价的减少,在完全需要重新施工的情况下,工程造价完全可能为零,并会造成其他巨大损失。新泰城建公司与山东**公司的最大的争议就是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案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且新泰城建公司是先向泰安仲裁委员会就涉案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提起仲裁的,工程质量问题也一直在鉴定过程中,在对本案涉及的工程质量问题做出裁决之前,直接将鉴定意见书作为定案依据显属错误,程序违法。4、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依据不足,虽然鉴定人出庭对新泰城建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出了解答,但并没有对新泰城建公司提出的意见给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特别是在鉴定程序上,鉴定机构应当对涉案工程涉及的双方争议部分进行勘验而未进行勘验,没有进行实际测量,直接导致鉴定结论不实,明显过高。鉴定机构在鉴定书中***要求当事人提供证明材料,但事实上,在收到鉴定报告书之前,新泰城建公司从未收到鉴定机构或泰安仲裁委员会要求新泰城建公司提供证明性材料的通知。鉴定人出庭时,也没有就要求过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明性材料,鉴定机构以“涉案工程部分部位施工情况,由于现场无法达到勘验要求,截止到我司出具正式报告前,未收到当事人任何相关证明性材料”为由,对工程造价不予调整错误,以上事实说明,最终的鉴定的工程价款,至少部分是未经勘验而直接作出的,因此该鉴定结论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在鉴定过程中,泰安仲裁委员会和鉴定机构存在应当通知而未通知的过错,程序违法。二、本案山东**公司向仲裁委虚假陈述,应当视为其向仲裁委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相关证据。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涉案工程没有通过验收,如果真的是合格工程,则不会出现后来的补充协议书和重新施工问题。补充协议书载明的内容完全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出现了严重的质量问题。但裁决书对此予以回避,查明部分和***认为部分对此都没有任何记载和说明。重新施工后的工程同样存在验收问题,山东**公司重新施工后的工程,因不具备验收条件,至今没有验收,城建公司也从未收到过山东**公司的验收申请。在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城建公司也不应再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三、本案裁决优先受偿权违反公共利益。山东**公司仅是墙面施工,其他包括主体工程在内的全部工程均与**公司无关,而且现在滨湖一号院的商品房已全部对外出售,大多数已经入住,裁决山东**公司享有优先权显然会损害购房户的合法权益,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造成不安定因素,影响公共利益。
山东**公司称:本案不存在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一、涉案仲裁过程并未违反法定程序。本案立案、***的组成、案件审理均符合仲裁法及泰安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存在程序瑕疵。(1)申请人申请的【2021】***字第870号与被申请人申请的【2021】***字第891号是两个单独的仲裁,有分别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系依据《民法典》第799条“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的规定,主张申请人应当支付工程款,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重新施工并赔偿损失,因此申请人要求合并审理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山东中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价鉴字(2021第035号)城开?滨湖壹號院1#-13#住宅楼、商业1#-2#会所的真石漆及保温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程序问题,鉴定机构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所共同选定,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且鉴定机构已经对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做出了回复和解答,鉴定人员也出庭接受了询问和解释,程序完全合法。二、被申请人不存在虚假陈述。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交了涉案工程竣工验收资料、验收人员会签表、竣工标识牌等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已经通过验收且业主已经入住,庭审中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申请人在本案申请书里也自认“商品房已经全部对外出售,大部分已经入住”,因此被申请人不存在虚假陈述,申请人不认可被申请人的证明事项,则其完全应当提供相反证据证明。三、仲裁裁决并未违背公共利益。《民法典》第807条规定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定优先权,其设立的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该项权利专属于承包人。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影响公共利益,实则质疑立法的初衷和价值。本案中系因申请人恶意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引发,若申请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则不会引发本案,因申请人恶意拖欠工程款造成农民工上访讨薪,更易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况且,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已经采取了保全措施,足额查封了申请人账户中相应款项,因此,本案不会出现申请人所称损害购房人权益的情形。综上,【2021】***字第891号裁决不存在违反仲裁法第58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泰安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5月16日作出〔2021〕***字第891号裁决,裁决结果:一、新泰城建公司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公司工程款13631085.16元及利息(以13631085.1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1年12月22日起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山东**公司在工程款13631085.16元范围内对城开·滨湖壹號院1#-13#、1#-2#商业及会所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山东**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并针对新泰城建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
关于新泰城建公司主张的涉案裁决仲裁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新泰承建公司主张其就涉案工程质量问题已先行另案申请仲裁而仲裁委未一并处理,工程质量鉴定意见尚未作出的情况下仲裁委即作出本案裁决,另案尚未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裁决而仲裁委将本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不足、鉴定程序不合法而仲裁委作为定案依据,因此仲裁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是否在本案涉案仲裁中处理工程质量问题,是***根据新泰承建公司就其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是否提出了抵销、是否提出了反申请、是否已另案申请仲裁等具体案情而行使裁量权予以决定的范畴,并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中应审查的仲裁程序范畴,关于鉴定意见是否应予采信、是否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属于仲裁认定事实的范畴,而非仲裁程序范畴,并非审查仲裁裁决是否应予撤销的审查范围,因此,新泰承建公司该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新泰城建公司主**东**公司虚假陈述,应视为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问题,综合新泰城建公司的意见,其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山东**公司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山东**公司在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上存在虚假陈述,应视为山东**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涉案仲裁裁决并未处理新泰城建公司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新泰城建公司在仲裁中主张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亦在仲裁中提交了证据;本案审查中,新泰城建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证据仅由山东**公司持有而山东**公司予以隐瞒;新泰城建公司主**东**公司虚假陈述即应视为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并无法律依据。因此,新泰城建公司该申请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关于新泰城建公司主张的涉案裁决违反公共利益问题,涉案仲裁所涉纠纷为当事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社会公共利益无涉,因此,涉案裁决亦不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新泰城建公司申请撤销涉案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撤销泰安仲裁委员会〔2021〕***字第891号裁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新泰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陈 峰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