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沪0120民初64号
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新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大卫,陆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其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付款凭证中谭国忠的签字不予认可,经本院释明,原告放弃对谭国忠签字的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二份付款凭证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谭国忠作为原告代理人与被告签订合同,那么谭国忠在该合同项下的行为可以认定为原告行为,其2014年10月9日及10月29日在被告付款单上签字的行为亦认定为原告的行为,且原告确实也收到被告300,000元的支票,故本院采纳被告辩称已支付设备款445,075元,尚欠68,986元。另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自验收竣工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10月9日的付款凭证上记载着,2014年10月15日安装完成,余款自验收竣工1个月内付清,庭审中,原告未提供验收竣工日期,故本院对2014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不予采纳,本院酌情按原告发送催款函日期2016年8月11日开始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民防设备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514,061元的民防产品,2013年10月15日及2014年10月1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产品,2014年9月1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2016年8月11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14,061元,但被告未予采纳,原告遂涉诉。 另查,2014年10月9日,原告的合同签订人谭国忠向被告出具付款申请单,确认涉案合同的设备金额为514,061元,已支付设备款125,075元,本次支付300,000元,余款到竣工验收后1个月内付清,并明确2014年10月10日原告送货,10月15日安装完成,当日谭国忠向被告领取金额为300,000元的支票一张,10月10日该支票承兑。2014年10月29日,谭国忠在被告处领取涉案合同设备款20,000元,据此,被告确认所欠货款68,986元。
一、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货款68,986元; 二、被告上海衡声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松洋民防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上述款项为本金,自2016年8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61元,减半收取2,480.5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48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盛军华
书记员  张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