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18民初8260号
原告:成立林,男,1966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
原告:***,男,196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宁远县。
原告:陈世昌,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怡、欧阳如松,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克,男,1978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立林、***、陈世昌诉被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地质物探院”)、樊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世昌及原告成立林、***、陈世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如松、陈敏怡,被告地质物探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被告樊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道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立林、***、陈世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地质物探院、樊克立即偿付成立林、***、陈世昌结余工程及材料设备款1032232.7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2429.03元(以1032232.7元为本金,从2018年11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清偿日止,暂计至2019年7月19日为32429.03元);二、樊克退还成立林、***、陈世昌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三、诉讼费由地质物探院、樊克负担。事实和理由:成立林、***、陈世昌从事土建工程业务,与樊克为朋友关系。2018年7月,樊克与成立林、***、陈世昌聚会时称其所在单位即地质物探院有边坡支护工程外包,且其有关系有权力分包部分工程。经与樊克多次商谈,樊克称安排成立林、***、陈世昌负责由地质物探院承揽的广州金地香山湖花园项目二期12#地块1#~4#高层区域岩土工程边坡支护工程二标的施工。根据樊克要求,成立林、***、陈世昌需交纳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100万元。樊克称可以让成立林、***、陈世昌先进场施工,承包合同后补,成立林、***、陈世昌应交的承包工程履约保证金先交给其保管。按照樊克的安排和指令,成立林、***、陈世昌先后向樊克指定账户支付保证金50万元,通过现金方式向送交50万元。2018年8月1日,成立林、***、陈世昌按照樊克的安排组织进场施工。但在成立林、***、陈世昌施工超过一个月时,樊克仍不能安排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工程单价和进度款支付条件也只有樊克的口头承诺,成立林、***、陈世昌的权益无法保障。因此从2018年9月开始,成立林、***、陈世昌完成施工任务的同时向地质物探院、樊克提出签订书面合同及支付进度款,对方不履行承诺。成立林、***、陈世昌于2018年10月向樊克提出对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征得地质物探院、樊克同意,双方一致确认成立林、***、陈世昌完成的工程量及材料、设备共值230万元,并于2018年10月18日由地质物探院的代表刘灿辉代表地质物探院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0月31日前将款项230万元全部付清。拿到承诺书后,成立林、***、陈世昌退场。2018年10月24日至2018年11月10日期间,地质物探院、樊克分别从不同账户向成立林、***、陈世昌支付工程及材料设备款1267767.3元,至今仍有余款1032223.7元未付。樊克收取的诚意金100万元亦未予退还。成立林、***、陈世昌虽未与地质物探院签订施工合同,但已实际进场施工并完成230万元的工程量,且已得到地质物探院的确认。地质物探院是工程的受益人,应对成立林、***、陈世昌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樊克是安排成立林、***、陈世昌进场施工的指挥者,是诚意金的收款人,不仅应退回诚意金,还应对结余工程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成立林、***、陈世昌诉至法院。
被告地质物探院答辩称:一、地质物探院与成立林、***、陈世昌不存在施工关系。地质物探院的涉案工程是由深圳市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施工的,负责人是付世秋,与成立林、***、陈世昌没有关系。二、成立林、***、陈世昌提供的承诺书是通过该项目部临时工刘灿辉签字并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该印章是用于与业主之间的资料交换,不能代表公司签订合同或结算。三、成立林、***、陈世昌如果有实际施工,应当提供施工合同、施工图纸、施工记录、施工的签证及结算书等施工资料。四、在本案中,成立林、***、陈世昌所提供的所有财务往来均为其与樊克或其他人员的个人经济往来,与地质物探院没有任何的款项往来,地质物探院认为本案涉及到的是成立林、***、陈世昌与樊克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成立林、***、陈世昌对地质物探院的诉讼请求。
被告樊克答辩称:一、成立林、***、陈世昌与樊克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樊克属于地质物探院的工作人员,并没有私自承接项目以及承接项目后让成立林、***、陈世昌进行施工。案涉项目属于地质物探院的项目。二、在本案纠纷发生前,樊克从未见过成立林、***、陈世昌所提交的承诺书,该承诺书内容缺乏合法性和正当性。就内容本身而言,抬头甲方属于项目部,根据民事相关法律规定,项目部不属于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不可能独立对外签订协议。甲方签章处签字人员也并非樊克,该盖章也不清楚是否为真实的项目章。其内容虽然涉及230万元的款项,但是在逾期未付清的情况下,每月按50万元的分红给成立林、***、陈世昌,与建设工程当中的盈利严重不符,根本不可能是正常签署的,何况协议是打印版本。就签章需强调的是该章即使为真,也不可能有权签订该内容的协议。根据相关民事法律规定,即使该章签署,该协议也是无效的。三、退一万步讲,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出现樊克的签名,也没有任何证据佐证樊克有参与签署该协议,法院即使认定该协议有效,也应当归属于地质物探院。四、成立林、***、陈世昌并没有实际参与到案涉项目的施工,樊克同意调解补偿仅是因为成立林、***、陈世昌的入场前期准备工作花费了人力、少量材料的采买等情况,又结合成立林、***、陈世昌拟参与该项目是由樊克介绍,是作为情义上的补偿。樊克并非专业法律人士,在相关的调解过程中,起草协议不可能考虑到协议金额以外的非关键因素,因此成立林、***、陈世昌所主张的纠纷过程中提交的部分协议不能代表樊克对真实客观情况的看法和意见。五、基于对拟入场前的资金实力考量,樊克安排部分工作人员以借款的名义向成立林、***、陈世昌收取了数十万元的借款,以验证成立林、***、陈世昌是否有资格参与到项目中,后成立林、***、陈世昌并未实际施工,在沟通过程中,已通过多种方式合计向成立林、***、陈世昌支付126万余元,成立林、***、陈世昌在庭审当中也已经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因此实际上,地质物探院、樊克不可能欠成立林、***、陈世昌任何的款项。六、如果成立林、***、陈世昌果真有相关的实际施工,在离场时应当对相关施工的工程质量确保安全、工程量价值进行评估结算,该结算也理应由该项目当中的业主方及工程监理方进行确认,否则无论是地质物探院还是樊克均无权对案涉工程相关的情况进行确认。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成立林、***、陈世昌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8日,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金地荔湖城项目部(甲方)与成立林、***、陈世昌(乙方)签署《承诺书》,载明:“乙方于2018年8月份参与甲方承揽的广州金地香山湖花园项目二期12#地块1#~4#高层区域岩土工程边坡支护工程二标施工,结算已完工程及材料设备款价值230万元,现双方协议2018年10月31日前甲方一次性转账付款给乙方230万元。另因近期甲方已支付乙方钢筋材料款167767.30元,但乙方尚未收到,现协议如果甲方在2018年10月31日前收到该笔款项,抵扣结算款,即收款金额为2132232.7元。逾期未付清,该笔资金作为乙方入股甲方本项目的股本,甲方按每月人民币五十万元的分红支付给乙方(不足半月按半月计算,超过半月按一个月计算)。本承诺书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乙方收到款项后须归还承诺书……”。上述《承诺书》落款甲方签章为刘灿辉签名及加盖“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金地荔湖城项目部”印章,乙方签章为成立林、***、陈世昌签名。
本案审理过程中,成立林、***、陈世昌向本院申请撤回其第二项诉讼请求。
成立林、***、陈世昌为证明其完成施工及移交设施设备的情况,提交了微信群聊天记录、采购建材的货单、付款记录等到庭,地质物探院、樊克均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成立林、***、陈世昌的主张。经审查,上述证据并没有施工已完成并得到地质物探院确认及所采购的建材与案涉工程有关且已移交给地质物探院的相关内容反映。
庭审中,成立林、***、陈世昌、地质物探院、樊克确认地质物探院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樊克是地质物探院东莞分公司的负责人,也是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
成立林、***、陈世昌陈述:一、成立林、***、陈世昌向樊克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中50万元是转账支付至樊克指定的账户,剩余50万元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樊克妻子的。二、《承诺书》是樊克组织地质物探院与其结算后签署的;签署《承诺书》时樊克在场并在审核了《承诺书》的内容后指定地质物探院的施工员刘灿辉签署承诺书;之所以加盖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金地荔湖城项目部印章是因为樊克说加盖项目部章亦为公司行为,成立林、***、陈世昌基于对樊克的信任及付款时间很近遂同意。三、成立林、***、陈世昌在现场未用完的材料工具移交给了樊克、地质物探院,加上已完工的工程量,双方以230万元结算。《承诺书》中结算的230万元包含:锚杆1500×130=195000元,锚索500×165=82500元,被动防护网及材料搬运费700×300+20000=230000元,临时防护1500×200=300000元,喷射混凝土600×90=54000元,钢筋167767.3元,钢管脚手架及搬运费120000元,钢绞线及配件和运费90000元,发电机组40000元,管理人员工资(2018.7-2018.10)240000元,场租及办公、生活设施(摩托车、空调、家具、厨具、电器等)50000元,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2569267.3元,其中锚杆195000元及锚索82500元是地质物探院确认已完成的约200个锚杆孔所对应的款项,锚杆、锚索、被动防护网及材料搬运费、临时防护、喷射混凝土属于已完成的工程,钢筋、钢管脚手架及搬运费、钢绞线及配件和运费、发电机组、场租及办公、生活设施(摩托车、空调、家具、厨具、电器等)属于移交的材料设备款,基于综合考虑确定最终的结算金额为230万元。四、成立林、***、陈世昌没有施工资质。五、樊克向成立林、***、陈世昌付款1267767.3元,地质物探院没有支付过款项。六、不申请对已完成工程及已移交设施设备价值进行鉴定。
地质物探院陈述:一、广州金地香山湖花园项目二期12#地块1#~4#高层区域岩土工程边坡支护工程二标是地质物探院承包工程的一部分,由深圳市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二、刘灿辉是樊克在项目部雇请的临时工。三、地质物探院没有向成立林、***、陈世昌支付过任何款项。四、据了解,成立林、***、陈世昌在施工现场仅打了约200个锚杆孔,并未完成锚杆的施工,涉及款项在30万元以下。
樊克陈述:一、广州金地香山湖花园项目二期12#地块1#~4#高层区域岩土工程边坡支护工程二标是地质物探院承包工程的一部分,由深圳市富鑫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二、确认成立林、***、陈世昌通过转账向其指定账户支付50万元是其指定人员收取的,但不认可通过现金方式向其支付50万元。三、樊克并未参与《承诺书》的协商及签署,其是与成立林、***、陈世昌协商过程中才知晓该《承诺书》的存在。四、其通过不同账户向成立林、***、陈世昌共计支付款项1267767.3元,该款是樊克基于借款及补偿向成立林、***、陈世昌支付的。五、刘灿辉是樊克在项目部请的临时工。
另查,成立林、***、陈世昌与樊克在本案立案受理前曾就《承诺书》结算的230万元的支付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成立林、***、陈世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要求樊克退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虽然成立林、***、陈世昌与地质物探院未订立书面的合同,但根据成立林、***、陈世昌的主张,结合地质物探院对于广州金地香山湖花园项目二期12#地块1#~4#高层区域岩土工程边坡支护工程二标是地质物探院承包工程的一部分及成立林、***、陈世昌完成约200个锚杆孔施工的确认,本院认定成立林、***、陈世昌与地质物探院存在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
对于《承诺书》能否作为本案施工合同关系结算依据的问题,本院分析如下:一、成立林、***、陈世昌起诉所称及《承诺书》的记载均显示230万元结算款为已完成工程及材料设备款项。而本案审理过程中成立林、***、陈世昌又称该结算款包含了其向樊克个人支付的100万元履约保证金,这100万元履约保证金成立林、***、陈世昌起诉主张是由樊克个人收取并应由其个人退回的。由此可见,《承诺书》中所记载的结算款项并非单纯的涉案工程的已完成工程款及材料设备款,该结算记载的数额构成不实,且并非为成立林、***、陈世昌与地质物探院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这与地质物探院在本案审理中一直否认《承诺书》记载的结算内容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是一致的。二、成立林、***、陈世昌陈述《承诺书》中结算的230万元包含:锚杆、锚索、被动防护网及材料搬运费、临时防护、喷射混凝土、钢筋、钢管脚手架及搬运费、钢绞线及配件和运费、发电机组、管理人员工资、场租及办公、生活设施(摩托车、空调、家具、厨具、电器等)、保证金,其中管理人员的工资就占了24万元,且没有任何的施工资料及设备设施材料移送交接资料,这与一般的工程款构成和结算资料亦存在很大差异。综上,本院认为上述《承诺书》并非地质物探院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客观完整反映成立林、***、陈世昌的施工及移交设施设备情况,不能作为本案施工合同关系结算的依据。
对于成立林、***、陈世昌已完成工程量及移交设施设备材料情况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及移交设施设备材料情况的举证责任在成立林、***、陈世昌一方。就此,除了地质物探院对成立林、***、陈世昌完成约200个锚杆孔工程款不高于30万元的确认外,成立林、***、陈世昌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还有其他的已完成施工工程量及存在移交设施设备的情况。据此,结合地质物探院的前述确认及成立林、***、陈世昌关于锚杆195000元及锚索82500元即为地质物探院确认已完成工程所对应的款项的陈述,本院认定成立林、***、陈世昌已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为277500元。鉴于地质物探院确认其并未向成立林、***、陈世昌支付过工程款,樊克亦不认可其向成立林、***、陈世昌支付的款项为代地质物探院支付工程款,故地质物探院应向成立林、***、陈世昌支付工程款277500元及利息。鉴于成立林、***、陈世昌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何时交付,故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对于成立林、***、陈世昌超过上述数额的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成立林、***、陈世昌主张樊克对前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偿付责任,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成立林、***、陈世昌与樊克之间的资金往来,鉴于樊克否定该资金往来与本案工程款之间存在关系,且成立林、***、陈世昌已向本院申请撤回其要求樊克退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和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立林、***、陈世昌支付工程款277500元及利息(利息自本案立案之日即2019年10月23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立林、***、陈世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82元,由原告成立林、***、陈世昌负担10499元,由被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负担3883元。被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述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满华英
人民陪审员 周伟权
人民陪审员 郭家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齐 文
赵洁玲
附相关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