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

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与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02民初2181号
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59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浮市云城区思劳镇中国云浮国际石材产业城N1栋。
法定代表人:罗永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巧怡,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婵,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住所地:云浮市市区兴云东路240号四、五楼。
法定代表人:李江洪。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彤,该公司副总经理。
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诉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石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雅婵、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彤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同价款人民币285000元及违约金人民币14250元;2、判令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对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委托原告就广州至梧州高速公路马安至河口段思劳互通立交东移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要求按国家现行文件及技术要求对建设场地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并签订《技术咨询合同》(合同编号:2013146)。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包括:调查地质环境条件,确定其复杂程度;调查地质灾害现状;预测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进行地质灾害分区及评述;提出防治措施;预测勘察工作量等。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税收方式。约定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5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完成合同规定任务应得的报酬和应交税金、规费及现场勘察、调研、测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的编制费、评估费、会务费、会议审查费等。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被告要求组织人员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并编制了《广东省云浮市广州至梧州高速公路马安至河口段思劳互通立交东移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报告由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协会组织相关专家评审通过,并同意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经评审通过后,在原告给被告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报批稿)及相关成果资料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70%即199500元;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通过国土资源局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并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85500元。但直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任何款项,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被告的拖欠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按合同总价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250元(285000元×5%)。
综上所述,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并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有时效中断的情况,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提出的合同相关的内容,其作为合同的项目管理人,合同内容已经完成没有异议;2、诉讼时效方面的意见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1日,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委托方项目管理人)与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受托方、乙方)签订一份《技术咨询合同》,约定:“乙方按本合同规定对广州至梧州高速公路马安至河口段思劳互通立交东移项目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乙方具体工作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调查地质环境条件,确定其复杂程度;调查地质灾害现状;预测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和加剧的地质灾害;进行地质灾害分区及评述;提出防治措施;预测勘察工作量等。承接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包税收,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85000元,其中已包含乙方完成合同规定任务应得的报酬和应交税金、规费等,并已包含乙方现场勘察、调研、测设、《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的编制费、评估费、会务费、会议审查费等一切费用。验收标准和方式为由乙方配合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相关专家按国家及地方有关地质灾害法律、法规、规范、标准。采用专家评审方式验收,并由乙方出具本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最终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并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一、《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经评审通过之后,在乙方给甲方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报批稿)及相关成果资料后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70%,即人民币199500元;二、本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书》通过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审批,并取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证明文件一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人民币85500元。每次结算支付之前,由乙方提供正式的发票给甲方,甲方在收到乙方开具的当期应付款发票后,将应付款项转账支付给乙方。甲方若违反本合同第六条支付期限的约定,则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5%的违约金。”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约定,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均在合同上盖章或签名捺印。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约定组织人员开展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工作,并编制了《广东省云浮市广州至梧州高速公路马安至河口段思劳互通立交东移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该报告于2013年3月21日经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协会组织相关专家评审通过,并经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协会审核,同意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就该项目开具了编号:00467811的发票,金额为285000元,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上述发票。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予确认。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并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原告。
另查明,庭审中,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提出,2013年11月28日,其向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发出一份《关于尽快解决广云高速公路思劳互通立交东移工程项目立项各专项咨询评估费欠费的函》,该函载明了:“广云高速公路思劳互通立交东移工程项目各专项咨询评估及勘查设计等前期工作已全部完成,但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还有共计3793975元的各专项咨询评估及勘查设计费用未支付,其中,原告承接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技术咨询合同已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合同价款285000元全部未支付。相关评估编制单位曾多次来电来函催款,要求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在年底前尽快安排资金解决以上欠费。”
原告主张,涉案评估项目完成后,其一直通过电话催收被告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支付款项,也曾向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催收,但现无法举证证据证实。对此,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不予确认,并提出催收付款的事实应由原告方举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合同纠纷。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诉讼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与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云浮市高速公路建设公司签订的《技术咨询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广州至梧州高速公路马安至河口段思劳互通立交东移工程项目地质灾害危险性的评估工作,编制了《广东省云浮市广州至梧州高速公路马安至河口段思劳互通立交东移工程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且该报告经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协会组织相关专家评审通过,并经广东省地质灾害防治协会审核,同意在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此,原告已全部履行了《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云浮泓泰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主张支付全部款项285000元。但被告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根据合同约定,双方每次结算支付之前,由原告提供正式的发票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当期应付款发票后,将应付款项转账支付给原告。本案的评估项目已于2013年3月25日完成,原告此时有权请求被告支付全部款项285000元,原告已于2013年向4月16日向被告开具了费用发票并送达,但被告之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给原告,原告此时已清楚地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4月16日开始计算。则原告最迟应于2015年4月16日向被告主张拖欠的款项。但本案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在上诉期间向被告主张过欠款及有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原告于2018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欠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原告的诉求应当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78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894元(该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负担。
审判员  康石英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黄 淮
附本判决相关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九条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