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民终28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地址:连州市龙坪镇。
法定代表人:麦詠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地址: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8)粤1882民初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需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利息;2、案件诉讼费由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之间并没有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约定,并且在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函告知其因资金周转问题需要延迟支付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亦同意延迟支付,并且没有提出支付利息的要求。
被上诉人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规定,一方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该赔偿守约方损失的责任。因此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主张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是有依据的。
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技术服务费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6日止为98000元,本金利息暂合计798000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5月签订《申办地热资源采矿权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为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领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或同等效力的批复文件,为合法开采和保护地热资源提供有效依据。当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完成合同约定第二条的工作任务时,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00元,该费用不包括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为: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定金300000元,双方履行合同时,该定金抵作服务费;当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完成地热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四项专项材料后15天内,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400000元工作进度款;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完成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附表应当由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负责的全部工作并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15天内,由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付清全部费用。2015年7月21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收件收据》,确认收到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关于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所提交的材料,该材料为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合同第二条附表中所约定的应当提交的资料。另查明,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出具《关于连州大东山地热资源采矿证申办技术服务费问题的说明》,确认其委托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代理申办连州大东山地热资源采矿证工作已全部完成,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已领取该采矿证,剩余技术服务费因资金周转特别困难,当前难以支付。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确认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除利息以外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一审法院认为: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于2013年5月签订的《申办地热资源采矿权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经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双方确认,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拖欠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技术服务费700000元尚未支付,因此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诉请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700000元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申办地热资源采矿权技术服务合同书》中虽无对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是,双方在合同的第3条技术服务费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2015年7月21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收件收据》,视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同时,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亦证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亦取得采矿权证,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工作进度款及剩余款项,应当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赔偿占用资金的损失,因此,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诉请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充分,一审法院依法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80元,由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二审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否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欠款利息。
经查,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签订的《申办地热资源采矿权技术服务合同书》中,在合同的第3条技术服务费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可以证明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工作进度款及剩余款项,应当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赔偿占用资金的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令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欠款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由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苏永术
审判员 钟莹莹
审判员 成振平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梁琳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