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882民初30号
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镇秀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连州市龙坪镇大东山旅游区内。
法定代表人:麦詠佳。
委托代理人:卢威达,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婧,广东捷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勘察院)诉被告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山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伟敏、人民陪审员谢超、XX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勘察院的委托代理人温权军、被告大东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技术服务费700000元及利息(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6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7年12月6日止为98000元,本金利息暂合计7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被告为取得开采连州市大东山地热田所需的“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或同等效力的批复文件”,委托原告负责“申请采矿权所需的专业技术报告或材料”的编制工作,并签订《申办地热资源采矿权技术服务合同书》[合同编号:20133198],约定的技术服务费为1000000元。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支付原告定金300000元,原告完成地热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四项专项材料后15天内再支付原告工作进度款400000元,剩余技术服务费在乙方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并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15天内支付给原告。合同还约定了具体的工作内容及分工、甲乙双方的责任、违约责任等具体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对涉案工程项目展开相应的工作。原告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7月21日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正式受理,被告也已领到《采矿证》,但被告并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价款义务。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止,被告除仅支付了原告定金300000元外,剩余技术服务费700000元至今仍未支付,且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被告拒绝支付合同价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申办地热资源采矿权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为取得开采连州市大东山地热田所需的“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或同等效力的批复文件”,委托原告负责“申请采矿权所需的专业技术报告或材料”编制工作的客观事实,以及关于合同价款、双方权利义务等内容的具体约定);证据二、《清远市国土资源局收件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于2015年7月21日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正式受理);证据三、《关于连州大东山地热资源采矿证申办技术服务费问题的说明》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取得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正式受理,被告也已取得采矿证,但剩余的技术服务费至今未付的客观事实)。
经庭审质证,对证据一、二、三的三性无异议,但三组证据当中均无显示双方有对利息进行过约定。
被告大东山公司辩称:对于未支付的服务费用金额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支付利息,双方并没有就利息部分进行过任何约定,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依据。
被告大东山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申办地热资源采矿权技术服务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勘察院为被告大东山公司提供技术服务,领取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颁发的地热资源采矿许可证或同等效力的批复文件,为合法开采和保护地热资源提供有效依据。当原告勘察院完成合同约定第二条的工作任务时,被告大东山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1000000元,该费用不包括矿山自然生态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合同约定的上述款项支付方式为: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15天内向原告支付定金300000元,双方履行合同的,该定金抵作服务费;当原告完成地热资源储量报告、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水土保持方案四项专项材料后15天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400000元工作进度款;原告完成合同第二条约定的附表应当由原告负责的全部工作并得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15天内,由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费用。2015年7月21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收件收据》,确认收到被告关于采矿权新立登记审批所提交的材料,该材料为原、被告合同第二条附表中所约定的应当提交的资料。
另查明,被告大东山公司于2016年8月3日向原告勘察院出具《关于连州大东山地热资源采矿证申办技术服务费问题的说明》,确认其委托原告代理申办连州大东山地热资源采矿证工作已全部完全,被告已领取该采矿证,剩余技术服务费因资金周转特别困难,当前难于支付。
开庭审理时,被告确认原告除利息以外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5月签订的《申办地热资源采矿权技术服务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忠实履行合同义务。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拖欠原告技术服务费700000元尚未支付,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700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签订的《申办地热资源采矿权技术服务合同书》中虽无对迟延付款的利息问题进行约定,但是,双方在合同的第3条技术服务费中约定了付款的期限,2015年7月21日,清远市国土资源局出具《收件收据》,视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同时,被告出具的《说明》亦证明原告已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被告亦取得采矿权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工作进度款及剩余款项,应当向原告赔偿占用资金的损失,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8月6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亦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拖欠的技术服务费本金7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700000元为基准,自2015年8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11780元,由被告连州市大东山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熊伟敏
人民陪审员 谢 超
人民陪审员 XXX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廖妍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