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

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与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环球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7民初4号
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住所地:广东省广市花都区秀全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志华,系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权军,广东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兴国县社富乡九山村。
法定代表人:朱祖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西环球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兴国县潋江镇背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朱祖国,系该公司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男,汉族,系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以下简称广东省地勘院)诉被告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江西环球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省地勘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江、被告恒鑫公司、环球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刘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省地勘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勘查项目”相关合同。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价款17763078.09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暂计4年为4263138元)。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月29日,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80),约定由原告负责“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勘查项目”的地表钻探工作,工作量为33200米。预计工程费用为34800000元。2012年11月9日,被告恒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江西兴国县葫芦应-金龙金矿自愿储量核实工作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6***),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恒鑫公司提供的矿区内约6万米钻探、1万多米坑道工程编录、采样、分析资料进行核实、整理和分析研究;按照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要求对矿区内历次勘查、研究工作和历年采矿、选冶、经营等方面资料进行整理、综合,编制相关图件和表格,按照要求计算矿区主要及伴生元素采损、保有和新增资源量;编写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2380000元,其中包括资料核实整理、报告的编写修改费(不含评审费)、钻探过程中设备的搬迁及误工费。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在2012080合同、20126***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新增工作内容和要求补充签订《葫芦应-金龙矿区自愿勘查补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353),约定由原告负责地质工作,岩心钻探、样品加工测试分析及设计编写、报告编写等工作内容,预订预算金额为14189800元,其中同意的报告编写费用在20126***合同的基础上增加300000元,即变更为2680000元。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对于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080合同,被告恒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6***合同,以及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所有文件,被告恒鑫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上述合同与相关文件所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2014年6月18日,在2012080合同、20126***合同及2013353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新增工作内容和要求,被告恒鑫公司与原告再次补充签订《2014年葫芦应-金龙矿区自愿勘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729),约定由原告负责地质工作、岩芯钻探、样品加工测试分析及设计编制、报告编写等工作内容,约定预算金额为8978800元,其中统一的整理与报告编写费用在20126***合同、2013353合同的基础上再次增加200000元,即变更为2880000元。
签订上述相关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设备等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要求完成工程量金额51134626.68元,分别是:(一)地质工作与设计、钻探施工完成工程款金额共40242203.48元[2012年5月至12月,完成岩芯钻探工程款金额25740397.26元;2013年5月至9月,完成地质工作、岩芯钻探、设计编写等工程款金额6449733.66元;2014年3月至7月,完成地质工作、岩芯钻探、设计编写等工程款金额8052072.56元]。(二)2013年12月,原告向被告提交《***兴国县宝塔山矿区(整合)金矿资源/储量核实报告(阶段性报告)》;2014年9月,完成《***兴国县宝塔山矿区(整合)金矿资源/储量核实工作总结》。根据20126***、2012353、2014729三份合同约定,储量核实整理、报告编写费用(不含评审费)总额为2880000元。(三)钻机单边进出场费2130000元;误工补助4825000元;ZK1913山体滑坡损失费用141520元;ZK1529钻至坑道处理费用208958元;钻探报表、岩芯牌、岩芯箱、封孔水泥费用706945.20元,补偿费用共8012423.20元。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止,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3371548.***元。剩余工程款项17763078.09元(其中包括地质工程与设计费、钻探施工费7870654.89元、储量核实整理、报告编写费188万元、钻机单边进出场费213万元、误工补助费482.5万元、ZK1913山体滑坡损失141520元、ZK1529钻至坑道处理费208958元,以及钻探报表、岩芯牌、岩芯箱、封孔水泥费706945.20元等补偿费用共8012423.2元)至今仍未支付,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付。
鉴于被告拖欠原告工程价款事宜,两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6月22日,在两被告办公室召开“协商葫芦应-金龙矿区自愿钻探施工、地质工作与设计最终包干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以及储量核实工作等相关事宜”的会议,经参会各方代表充分协商,达成“(1)双方对2016年以来的邮件往来中关于上述主题涉及工程款的结论基本认可,对往来协议中形成的条款亦无争议。会议确认双方尽快履行签订协议的审批程序,初步约定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协议签订的手续;(2)被告同意在近期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保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具体支付期限,双方在协议中确认;(3)被告认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出具正式的储量报告,会议后被告将尽快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储量报告的编录、专家评审等事项,具体的权利义务双方依据原定合同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的一致意见。该会议之后,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并未就该会议达成的相关决议进行下一步协商,被告也未再支付原告相应的工程款项。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一审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被告恒鑫公司、环球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尚欠工程款为7870654.89元,对于其他费用如进场费、误工费等的利息请原告放弃该部分,不要去追究。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2012080)。2、***兴国县葫芦应-金龙金矿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合同(合同编号:20126***合同)。3、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勘查补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2013353)。4、情况说明。5、2014年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勘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2014729)。证据1-5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6、实际完成工作量、付款及欠款情况汇总,证明实际完成工作量付款及欠款情况经过双方确认。7、2012年***兴国县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钻探工程钻孔开孔、终孔、封孔通知书。8、2013年***兴国县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钻探工程钻孔开孔、终孔、封孔通知书。9、2014年宝塔山金矿(补勘)钻探工程钻孔开孔、终孔、封孔通知书,证明工程实际工程量。10、***兴国县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钻探工程工作联系单,证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怠工等现象造成实际损失的发生。11、会议纪要,证明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对协议书中的内容没有多大争议,但是被告一直不予签署及履行导致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恒鑫公司、环球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至5的“三性”均不持异议。对证据6,数据是双方确认的、没有错,但是我方没有承诺按照该数据支付款项给原告。对证据7-10不持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协议是在双方在场的情况下协商,但是由于各种原因在2017年7月31日没有签署该协议。
被告恒鑫公司、环球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评判如下:对于证据1-5,两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两被告认可该数据是双方确认的,没有错。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7-10,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对证据7-10的“三性”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两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会议纪要系双方就本案工程结算和工程款支付相关事宜的会议记录,本院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法庭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钻探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080),约定由原告负责“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勘查项目”的地表钻探工作,工作量为33200米。本合同额约为34800000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之后,被告恒鑫公司与原告签订《江西兴国县葫芦应-金龙金矿资源储量核实工作合同》(合同编号为20126***),约定,该合同工作是“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勘查项目”工作的一部分,由原告对被告恒鑫公司提供的矿区内约6万米钻探、1万多米坑道工程编录、采样、分析资料进行核实、整理和分析研究;按照储量核实报告编写要求对矿区内历次勘查、研究工作和历年采矿、选冶、经营等方面资料进行整理、综合,编制相关图件和表格,按照要求计算矿区主要及伴生元素采损、保有和新增资源量;编写符合国家、行业规范及行业主管部门要求的资源储量核实报告。合同约定包干总价为2380000元,其中包括资料核实整理、报告的编写修改费(不含评审费)、钻探过程中设备的搬迁及误工费。2013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在2012080合同、20126***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新增工作内容和要求补充签订《葫芦应-金龙矿区资源勘查补充项目合同》(合同编号为2013353),约定由原告负责地质工作,岩心钻探、样品加工测试分析及设计编写、报告编写等工作内容,预订预算金额为14189800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其中统一的报告编写费用在20126***合同的基础上增加300000元,即变更为2680000元。2013年4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作出情况说明,对于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080合同,被告恒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6***合同,以及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所有文件,被告恒鑫公司均予以认可,并承担上述合同与相关文件所规定的一切责任和义务。2014年6月18日,在2012080合同、20126***合同及2013353合同的基础上,根据新增工作内容和要求,被告恒鑫公司与原告再次补充签订《2014年葫芦应-金龙矿区自愿勘查补充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729),约定由原告负责地质工作、岩芯钻探、样品加工测试分析及设计编制、报告编写等工作内容,约定预算金额为8978800元,按实际工作量结算。其中统一的整理与报告编写费用在20126***合同、2013353合同的基础上再次增加200000元,即变更为2880000元。
签订上述相关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力设备等进场施工,并按合同约定的质量和要求完成工程量金额51134626.68元,分别是:1、地质工作与设计、钻探施工完成工程款金额共40242203.48元。2、储量核实整理、报告编写费用(不含评审费)总额为2880000元。3、现场其他补偿费用共8012423.20元。被告仅支付原告工程价款33371548.***元。剩余工程款项17763078.09元至今仍未支付。2017年6月22日,两被告与原告在两被告办公室召开“协商葫芦应-金龙矿区自愿钻探施工、抵制工作与设计最终包干结算和工程款支付,以及储量核实工作等相关事宜”的会议,经参会各方代表充分协商,达成如下意见:“(1)双方对2016年以来的邮件往来中关于上述主题涉及工程款的结论基本认可,对往来协议中形成的条款亦无争议。会议确认双方尽快履行签订协议的审批程序,初步约定在2017年7月31日前完成协议签订的手续;(2)被告同意在近期尽快支付原告工程款,剩余款项,被告保证在2018年12月31日前付清,具体支付期限,双方在协议中确认;(3)被告认可由于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未能出具正式的储量报告,会议后被告将尽快与原告进一步协商储量报告的编录、专家评审等事项,具体的权利义务双方依据原定合同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之后被告未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判决。
另查明,被告环球公司是被告恒鑫公司的股东之一,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均为朱祖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环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80的施工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先后签订的编号为20126***、2013353、2014729的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合同工作内容,原告提交的其实际完成的工作量、被告已付款、被告欠付款情况汇总表所列举的数据,两被告并无异议,且双方于2017年6月22日的会议纪要亦明确记载,双方对2016年以来邮件来中关于涉及工程款的结论基本认可,对往来协议中形成的条款亦无争议。故两被告在认可原告的工作量、被告已付款、被告欠付款情况下,又辩称被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仅为7870654.89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7763078.09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环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080的施工合同是总合同,原告与被告恒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6***、2013353、2014729的施工合同是在编号为2012080的施工合同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合同,且被告恒鑫公司对被告环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80的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签订的所有文件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关责任,可视为被告恒鑫公司对被告环球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080的施工合同形成的债务的加入。两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上述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因两被告对原告一审庭审中提出的完成工作量、被告已付款、被告欠付款情况汇总表中载明的数据无异议,故本院认为,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时即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直至款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环球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支付剩余工程款17763078.09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1932元,由原告广东省地质物探工程勘察院负担11932元,由被告兴国恒鑫矿业有限公司、江西环球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4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小兵
审判员  赖国东
审判员  王阿婷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  廖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