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

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民终2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璜溪南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林,男,1984年4月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水门北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生,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剌军,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号***室。
负责人:刘艳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林,身份情况同上。
原审被告:张德荣,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原审被告张德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介休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林、被上诉人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金恒、原审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或改判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2018)晋0781民初第20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判决;2、请求二审法院判定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司于2014年5月9日通过支票方式支付被上诉人200675元;由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6月收到的30万元、2014年7月收到的20万元、2015年2月收到的40万元、2015年4月收到的20万元共计110万元,上诉人予以认可;但2015年2月被上诉人开具的60万元,有收据为证;上诉人共计支付被上诉人1900675元。而非被上诉人辩称的110万元。且有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发票金额为:1672308元)为证,不管从被上诉人开具的收据还是被上诉人开具的发票,金额都已经超过被上诉人提供的混凝土材料款1668408元。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的材料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或改判一审法院一项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及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实际发生交易金额是1724308元。上诉人在供货期间,仅支付货款1300675元。原审认定双方发生商品砼买卖价款的事实少计算55900元。
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审三被告共同偿还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剩余合同款4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每日按照欠款额万分之四计算)。诉讼过程中其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一审三被告共同偿还其剩余合同款423633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每日按照欠款额万分之四计算);2、诉讼费用由一审三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双方诉争的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结算统计表36份中2014年5月2日22055元、2014年7月12日11446元、2014年7月14日4520元、2014年7月19日9058元、2014年7月21日3073元、2014年8月2日的5614元,累计金额55766元。其中,2014年5月2日的22055元收货人为张可谓,张可谓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方的代理人,张可谓的收货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应认定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方的行为,故该22055元的商品砼应视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收货行为。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12日11446元、2014年7月14日4520元、2014年7月19日9058元、2014年7月21日3073元、2014年8月2日的5614元,共计33711元,根据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收货人为梁海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诉称梁海俊是张德荣授权的收料人,但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否认,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应证据提供,故对价值33711元的商品砼不予认定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收货行为。对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争议的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陈述的2015年2月18日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给其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一支与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陈述2015年2月13日通过侯晓丽转账支付337056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44元,共计40万元;2015年4月给付现金13500元、承兑186500元,共计20万元是相一致的。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虽否认,但根据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陈述该60万元付款方式其中57万元是2015年4月4日给侯晓丽承兑汇票,3万元是现金,以及原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付款结算约定,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给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所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应认定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所说的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8日给其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与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陈述的该60万是2015年2月13日通过侯晓丽转账支付337056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44元,共计40万元;2015年4月给付现金13500元、承兑186500元,共计20万元是相一致的。对原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争议的200675元的送货及结算情况,一审认为,根据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陈述其起诉的是4月29日之后的付款,但该200675元的收据是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故应对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给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供应砼的总数量进行核对,根据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2014年4月29日之前的结算分配报告单11支,以及98支过磅单,对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认可由杨海龙签字的85车价值178281元的商品砼予以确认。对张可谓签字的1车价值205元的商品砼,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虽不认可,但张可谓是原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合同签订时的代理人故应当认定为是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行为。对价值205元的商品砼,予以确认系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收货行为。对梁海俊和胡建勇签字的12车价值22189元的商品砼,因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否认且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未能证明该二人是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雇佣的收货人,故对二人签字的12车价值22189元的商品砼,一审不予确认系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收货行为。综上,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6日,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供应了价值1668408元的商品砼,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商品砼款1300675元,现尚欠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67733元。
一审法院认为,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与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张德荣是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任命的北京军区66198部队覆土油罐土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要求张德荣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是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下属,但与本案并没有事实的利害关系,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给付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尚欠的商品砼款367733元,并按照约定从2015年5月19日起支付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所欠款额的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67733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二、驳回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主张的商品砼欠款。上诉人主张其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所有应付款项,与一审认定的其已支付的金额相差60万元,但被上诉人已提交证据佐证双方有争议的该款项的构成是2015年2月13日通过侯晓丽转账支付337056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44元,共计40万元;2015年4月给付现金13500元、承兑186500元,并对双方的交易习惯进行了合理解释。上诉人有异议,未提交相应付款凭证,不能反驳被上诉人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故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主张难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815元,由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睿
审判员 张晓军
审判员 韩丽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许艳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