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

某某与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781民初1791号

原告:***,女,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村民,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山西安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

法定代表人:杨志亮。职务:村委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

住所地:介休市水门北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郭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介休市义棠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新、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瑞涛、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因共同侵权给原告房屋造成损害的全部维修费用为48258.34元,由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承担80%,由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承担20%;2、本案诉讼费用1006元和鉴定费用60000元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村民,并在该村有房院一所。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在原告房院附近修建公用排水渠,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在进行介休市迎翠街延伸建设工程时,将该排水渠挖断并造成堵塞。由于排水渠被堵塞不能正常排水,以及该排水渠年久失修,致使排水渠的水向外泄露,渗入原告房院的根基内,造成原告家房院墙体不同程度的裂缝,原告便通知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进行了现场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方协商处理该事,均无果。综上,原告居住的房院是其合法的财产,由于二被告的行为致使原告造成财产损失,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财产权益,特具状起诉。

二被告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庭审中辩称: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认可排水渠属于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所有。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及原告共同承担。理由:1、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中挖断排水渠。2、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临时封堵排水渠18天,直接导致排水渠中积水漫延。3、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在2019年8月开工,原告于2019年9月发现墙体裂缝,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在10月才开始铺设供暖管道的改造工程,并非原告诉称的直接对排水渠的改造工程。所以从时间节点来看,出现裂缝在前,对管道的铺设工程在后,出现裂缝与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的改造工程是没有关系的。4、原告的房体自身存在一定缺陷,没有留设沉降缝,原告院内有一个渗井,也是导致原告损失的原因。所以本案与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无直接因果关系。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认可诉争房屋属于原告所有。我方在2019年8月12日对介休市迎翠街建设工程施工中曾挖断通往绵山镇常乐村排水渠,但是我方没有堵塞排水渠。原告的损失与我方施工无直接因果关系,我方不承担赔偿损失。原告房屋损失有村委会的说明,明确了村委会的赔偿责任,应当由村委会承担。我方在施工过程中严格遵守施工程序,没有对旁边建筑物造成损害,根据现场原告房屋离我方施工点有30米的距离,为何偏偏只有30米外的原告的房屋受损,而距离我方施工点三五米内的建筑无任何损失。不认可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的陈述。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一、介休市人民政府于1993年3月颁发给原告的170651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份。二、1、山西博奥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9)晋BA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房屋受损原因有,主要原因:原排水沟年久失修,内部侵蚀严重,防水功能极差。由于污水渗漏,加之村委改造其房屋北侧的地下排水管道时正值雨天,雨、污水大量聚积,浸渗入地基基础,导致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上部结构受损。次要原因:1、原告房屋建造年代不同,地基形式不同,未按标准要求留设沉降缝;2、原排水沟被封堵期间,虽然采取了必要措施,但部分污水外渗,浸透入地基基础,加大了上部结构的损坏程度。因此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承担次要责任。2、山西昌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出具的***既有房屋受损加固修复设计方案。3、中盛恒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房屋维修费用为48258.34元。4、原告因鉴定支付费用60000元,提供鉴定票据3支。

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针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为:一、认可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二、我方对山西博奥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9)晋BA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中“村委改造其房屋北侧的地下排水管道”的表述有异议,村委施工的是市政工程,要求全村进行供暖管道的铺设,顺便把排水渠挖开,所以该行为并不是直接导致本案纠纷的原因。鉴定意见的次要原因指的是原告房屋存在自身瑕疵,原告自身应当承担不少于30%的责任。三、认可山西昌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出具的***既有房屋受损加固修复设计方案;认可中盛恒鑫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20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认可3支鉴定费票据。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针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为:一、认可原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异议。根据该证据后面的附图显示,原告的东西房两间房屋都是后来加盖的。二、认可三份鉴定意见书及3支鉴定费票据。三、根据鉴定意见书中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承诺书,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是在2019年8-10月对村内大暖及下水管道进行修缮改造,加之原告房屋地基未达标准,共同造成了原告房屋受损的事实。虽然鉴定意见书中次要原因第二条提到了我方排水渠封堵的事实,但只是说加大了损害程度,并不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失的原因。出于人道主义,我方愿意承担5%的损失。

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1、情况说明1份。2、我方的施工日志及监理单7张。3、现场图7张,证明原告房屋离我方施工点有将近30米的距离。4、2019年9月14日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开挖原告房屋周边的情况照片8张。证明2019年8月16日我方已经完成该路段的施工。2019年9月14日雨季来临之前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和原告对其房屋四周进行开挖,是否有所谓的下水漏水,结果是没有。如果当时有下水漏水,那么原告及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第一时间会联系我方协商。发现没有漏水后,随即进行了回填,随之雨季来临,同时村委也进行了全村范围的下水道改造工程。改造工程中,原告告诉村委会房屋开裂严重了,所以村委出具了保证承担赔偿责任的保证书。

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针对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1、情况说明是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单方作出的陈述内容,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2、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的施工日志及监理单7张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只是说明了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在施工当中进行了一个记录,无法体现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与本案特别是对旁边建筑物没有造成损害的证明目的。3、现场图7张没有记载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该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房屋距离施工点有30米。4、2019年9月14日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开挖原告房屋周边的情况照片8张没有记载拍摄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

原告针对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的以上4组证据我方均不认可。以上证据是由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根据自己主观推断所得出的结论,不具有证据效力及说服力。应以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的规范意见来认定本案事实。原告的房屋有东房一间、西房一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一、受损房屋为原告所有。二、原告房屋维修费用为48258.34元。上述事实因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根据山西博奥检测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6日出具的(2019)晋BA鉴字第07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房屋受损主要原因:原排水沟年久失修,内部侵蚀严重,防水功能极差。由于污水渗漏,加之村委改造其房屋北侧的地下排水管道时正值雨天,雨、污水大量聚积,浸渗入地基基础,导致地基产生不均匀沉降,上部结构受损。次要原因为原告房屋建造年代不同,地基形式不同,未按标准要求留设沉降缝;原排水沟被封堵期间,虽然采取了必要措施,但部分污水外渗,浸透入地基基础,加大了上部结构的损坏程度。因此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应对原告的房屋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家房屋受损,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应承担主要责任,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48258.34元的70%即33780.6元。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和原告对房屋损害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48258.34元的15%即7238.75元。剩余部分应由原告自负。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48258.34元的70%即33780.6元。

二、限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房屋维修费48258.34元的15%即7238.75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6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61006元,原告***负担9181元,被告介休市绵山镇常乐村民委员会负担42644元,被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91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四虎

人民陪审员  张观兴

人民陪审员  蔡文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