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介休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晋0781民初208号
原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山西省晋中市介休市水门北街275号。
法定代表人:郭秋生职务: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剌军,山西润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璜溪南大道1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春职务:经理。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县长江农场长江大街268号131室。
负责人:刘艳梅职务: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林,男,汉族,1984年4月5日生。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55年8月26日生,汉族。
原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诉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金恒、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合同款43万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每日按照欠款额万分之四计算)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剩余合同款423633元,并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之日止,每日按照欠款额万分之四计算)
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核工业华东集团承包的北京军区66198部队覆土油罐土建工程,由核工业华东集团上海分公司下属的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解放军66198部队安全专项整治工程项目部(下简称工程项目部)负责具体施工,项目部负责人为被告***,施工地点在山西介休。2014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核工业华东集团签订《商品砼供应合同书》,由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该工程提供商品砼,并约定该工程最后一批砼供应前,核工业华东集团应将已审定的结算款全部付清并支付最后一批砼款,在砼供应两日内结清。否则,从最后一批砼供应第三日起每日按欠付款的万分之四支付欠款利息。合同生效后,在履行期间原告陆续向该工程供应砼,被告核工业华东集团陆续付款。截止至2015年4月20日,最后一批砼供应完成,经双方结算仍有430000元合同款尚未结清。原告一直催被告还款,至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之规定提出如上诉请。
原告针对其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三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两份、***的身份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2、被告一司办发(2013)119号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三***系被告一任命的涉案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系其工作人员。3、商品砼供应合同书一份,证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商品砼,被告违反约定,应当支付利息的约定。(合同十一条)。同时证明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有张可谓和杨海龙。4、供货-结算统计表36份。证明原告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共为被告供应价值1523633元的商品砼。对方已付110万元,尚欠423633元未付。5、收据、银行付款凭证5份。证明被告共支付原告1100000元的价款。
三被告未递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是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下属单位,2013年10月30日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与中国人民解放军66198部队签订了北京军区66798部队覆土油罐土建施工合同书。***是我方该项目部的负责人。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并未参与原被告诉争的项目,原告不应起诉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认可,无异议。证据4供货-结算统计表36份中2014年5月2日22055元、2014年7月12日11446元、2014年7月14日4520元、2014年7月19日9058元、2014年7月21日3073元、2014年8月2日的5614元,累计金额55766元,这些供货并非为我司施工项目供货。上述价款的混凝土是供给常乐村个人五小,并未往我司工地供货,该款项我司不予认可。付款110万元认可。我方共付款1900675元,并非只付了110万元。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5月9日被告给原告汇款200675元的转账支票存根及银行账户对账单。2、2015年2月18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一支。3、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提供给被告的发票,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1672308元的发票。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为:供货-结算统计表36份中:2014年5月2日22055元,在证据的第33页有显示,收料人叫张可谓,根据我司提供的供应合同,他是被告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他的收料行为应视为是被告公司的行为。常乐村五小本人当时是在现场施工,他个人在北京军区66798部队覆土油罐土建施工工地也承包着工程。2014年7月12日11446元、2014年7月14日4520元、2014年7月19日9058元、2014年7月21日3073元、2014年8月2日的5614元,上述五项在证据51-54页、57页有显示,这五份结算单是梁海俊签字,梁海俊是受***的授权进行的收料。商砼也是送到了北京军区66798部队覆土油罐土建施工工地。对此无证据提供。我方陈述收到被告方货款110万元,其中包括被告陈述的2015年2月18日的60万元。这60万元是我方提供的统计表31页2015年2月的40万元及2015年4月的20万元。对方所述的2014年5月9日的200675元的转账是原告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4月24日给被告送了价值200675元的商品砼,其中2014年3月13日6401元、3月23日11387元、3月26日16151元、3月29日38344元、4月4日1681元、4月6日38429元、4月9日4223元、4月10日31892元、4月14日2227元、4月20日31375元、4月24日18565元,合计200675元。2014年5月9日原告给被告总共开具了三支发票合计200675元,被告于2014年5月9日给我方打款200675元。上述是给北京军区66798部队覆土油罐土建施工工地的供货,我方的起诉是从2014年4月29日开始,该200675元是支付起诉之前的货品的价款。该费用不在我方起诉的数额当中。原告给被告出具1672308元的发票的事实认可,无异议。但需要强调的是,被告说发票是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但请法庭注意统计表31页,2015年4月20日、4月28日、5月4日、5月16日四项共计52000元没有开票,双方实际发生的全部交易金额是1724308元,我方还欠对方52000元的发票。因此1672308元的发票是正确的。
我方陈述的被告支付110万元的具体时间及金额为:2014年6月付款3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7月14日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3日通过侯晓丽转账支付337056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44元,共计40万元;2015年4月给付现金13500元、承兑186500元,共计20万元。被告提供的2015年2月18日的60万元收据指的是上述后两项的款项。我方先给被告出具收据,被告再给我方转账,其中413500元的现金转账,186500元是承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200675元的进账单一份、共计200675元的发票三支、供应结算单11支。(上述证据在证据的73-88页)。
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发表意见为:55766元是提供给常乐村个人五小的,单价与我司与原告签订的单价不一致,非我司项目,说明混凝土没有供应到我司项目部。我方不予认可。我不清楚2014年4月29日前原告是否给我司京军区66798部队覆土油罐土建施工工地供过货。不清楚我方提供的2014年5月9日我方给原告汇款的200675元是支付给原告的何时的混凝土款。对刚才原告陈述的2014年6月付款30万元承兑汇票;
2014年7月14日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通过侯晓丽转账支付337056元、通过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44元,共计40万元;2015年4月给付现金13500元、承兑186500元,共计20万元。不认可2015年2月18日的60万元收据指的是上述后两项的款项。也不认可原告陈述的110万元中包括这60万元。2015年2月18日的60万元收据中支付的60万元,我方的付款方式其中57万元是2015年4月4日给侯晓丽承兑汇票,3万元是现金,给了原告。对此无证据提供。
对原告陈述的2014年6月付款30万元承兑汇票;2014年7月14日转账20万元;2015年2月13日通过侯晓丽转账支付337056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44元,共计40万元;2015年4月给付现金13500元、承兑186500元,共计20万元。对原告以上陈述认可。除去上面陈述,2014年5月9日银行汇款200675元;2015年2月18日支付60万元,即我方提供的收据一支上面的金额,支付方式及时间我作为代理人不清楚。我也不清楚这60万是否是原告陈述的2015年2月13日通过侯晓丽转账支付337056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44元、2015年4月给付现金13500元、承兑186500元,共计60万元。
原告针对送货的陈述为:我方提供的11支结算单是从原告给被告供货的过磅单中结算而来,过磅单中有被告授权人杨海龙的签字,杨海龙是合同约定的收货人。且双方一致认可,已有三支发票结算。被告也认可收到三支发票。且不在本次起诉的范围内。
被告针对原告的陈述发表意见:原告提供的三支发票包括在我方陈述的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2月25日共计1672308元的发票中。杨海龙是我方约定的收货人,原告提供的98支过磅单中并不全是杨海龙的签字,还有其他人的签字,其他人签字的我方不认可。我方与原告签订合同时间是3月25日,但是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中有3月25日之前的。
原告针对被告的陈述发表意见为:我方提供的98支过磅单中,其他人的签名都是负责人***授权的,该款双方已经结算并付了款。正式签合同的文本时间是3月25日,在签合同之前双方已经发生交易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被告诉争的原告提供的供货-结算统计表36份中2014年5月2日22055元、2014年7月12日11446元、2014年7月14日4520元、2014年7月19日9058元、2014年7月21日3073元、2014年8月2日的5614元,累计金额55766元。其中,2014年5月2日的22055元收货人为张可谓,张可谓是原被告签订合同时被告方的代理人,张可谓的收货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应认定为被告方的行为,故该22055元的商品砼应视为被告的收货行为。原告提供的2014年7月12日11446元、2014年7月14日4520元、2014年7月19日9058元、2014年7月21日3073元、2014年8月2日的5614元,共计33711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收货单,收货人为梁海俊,原告诉称梁海俊是***授权的收料人,但被告否认,原告也没有相应证据提供,故对价值33711元的商品砼不予认定为被告的收货行为。
对原被告争议的被告陈述的2015年2月18日原告给其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一支与原告陈述2015年2月13日通过侯晓丽转账支付337056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44元,共计40万元;2015年4月给付现金13500元、承兑186500元,共计20万元是相一致的。被告虽否认,但根据被告陈述该60万元付款方式其中57万元是2015年4月4日给侯晓丽承兑汇票,3万元是现金,以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合同的付款结算约定,原告给被告所供应商品砼的数量,应认定被告所说的原告于2015年2月18日给其出具的60万元收据与原告陈述的该60万是2015年2月13日通过侯晓丽转账支付337056元、2015年2月16日通过山西省宏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转账支付62944元,共计40万元;2015年4月给付现金13500元、承兑186500元,共计20万元是相一致的。
对原被告争议的200675元的送货及结算情况,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陈述其起诉的是4月29日之后的付款,但该200675元的收据是2014年5月9日出具的,故应对原告给被告供应砼的总数量进行核对,根据原告提供的2014年4月29日之前的结算分配报告单11支,以及98支过磅单,对被告认可由杨海龙签字的85车价值178281元的商品砼予以确认。对张可谓签字的1车价值205元的商品砼,被告虽不认可,但张可谓是原被告合同签订时的代理人故应当认定为是被告的行为。对价值205元的商品砼,予以确认系被告的收货行为。对梁海俊和胡建勇签字的12车价值22189元的商品砼,因被告否认且原告未能证明该二人是被告雇佣的收货人,故对二人签字的12车价值22189元的商品砼,本院不予确认系被告的收货行为。
综上,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5年5月16日,原告为被告供应了价值1668408元的商品砼,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支付原告商品砼款1300675元,现尚欠原告商品砼款367733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供应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确认。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是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任命的北京军区66198部队覆土油罐土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其行为是代表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是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的下属,但与本案并没有事实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应支持。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应给付原告尚欠的商品砼款367733元,并按照约定从2015年5月19日起支付原告所欠款额的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商品砼款367733元,并支付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日万分之四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54.5元,原告山西省介休市绵山建筑有限公司负担839.5元,被告核工业华东建设工程集团公司负担68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四虎
人民陪审员 赵纯义
人民陪审员 宋守俊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