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与徐州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1003号
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丰县常店镇万庄。
法定代表人:孙光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先涛,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徐州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棠张镇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杨海波,该公司经理。
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建材公司)与被告徐州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博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一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一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29824.48元,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合同第八条的约定计算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自2018年至2019年,被告为承建丰县欢口中学餐厅工程项目购买原告的预拌混凝土,货款总额为829824.48元。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仅支付货款30万元,尚欠529824.48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该货款。
被告智博建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商,被告系建筑工程承包商。2018年9月16日,因丰县欢口中学餐厅建设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基础工程结束付所用商砼款的70%,主体结构结束付所用商砼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后两个月内付清余款。”第八条第三项约定:“需方未按合同约定向供方支付购货款,则供方有权停止向需方供货,并有权要求需方按拖欠货款的总额并根据拖欠天数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并同时向供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按所欠货款的总额以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混凝土,货款总额为829824.48元,被告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7日支付原告货款20万元、10万元,尚欠529824.48元货款未付。被告智博建设公司承建的丰县欢口中学餐厅工程项目已于2019年9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后原被告对上述货款进行结算,形成三份对账单,并由被告智博建设公司承建丰县欢口中学餐厅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李景全进行签字确认。原告多次催要上述货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智博建设公司欠原告货款529824.48元的事实,有被告智博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李景全签署的对账单为证,事实清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529824.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及第八条的约定,被告智博建设公司应在原告向其供应混凝土之日起两个月后付清尾款。被告智博建设公司未能依约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在签字确认货款后仍未支付该货款,显属违约,被告智博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19]第15号公告规定,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智博建设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三一建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智博建设公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三一建材公司。被告智博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丰县三一建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9824.48元及赔偿违约损失(以529824.48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4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智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杰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夏
书 记 员 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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