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1122民初1319号
原告:***,男,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
原告:***,男,195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丽水市缙云县。
被告: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诉讼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浙江天苑景观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由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查明:原告***在民事起诉状落款处中让他人书写原告***的名字并捺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以***的名义起诉,在民事起诉状落款处让他人书写***的名字并捺印的行为,事后没有取得***的追认,属于无权代理,构成冒名诉讼。基于诉讼的继续进行会影响***的程序性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2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夏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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