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

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1214号
原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林绍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住所:珠海。
负责人:黄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敏,女。
原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琪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洋公司诉称,2013年3月6日,原告员工李银驾驶粤C×××××号车沿珠海大道东往西行驶至鸡啼门大桥时,碰撞路边护栏施工人员谢文林,造成谢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员工李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等相关费用未支付的情况下,原告及原告员工李银为受害人谢文林垫付医疗费、器械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49585.11元。受害人谢文林于2015年初向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4月8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以(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应支付受害人谢文林交通事故赔偿金209855.51元,但因原告及原告员工已垫付人民币49585.11元,扣减原告及原告员工垫付的人民币49585.11元后,金湾区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受害人谢文林人民币150270.4元,对于原告及其员工垫付的费用需自行向被告理赔。
(2015)珠金法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按照被告的程序,并提供相应材料向被告提出垫付费用人民币49585.11元的理赔申请,但被告却未能按照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垫付金额向原告进行理赔,扣减了人民币7810.46元,仅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41774.65元。
原告认为,生效的(2015)珠金法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受害人谢文林的全部损失为人民币209855.51元,并认定被告应全额向谢文林支付该笔赔偿金,仅是因为原告及员工已垫付了人民币49585.11元,法院才判令由被告再支付人民币150270.4元。因此,由判决书认定内容可知,原告及员工垫付的人民币49585.11元本是应由被告承担的。而且,被告对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该份判决书并未提出上诉,证明被告对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金法平民一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和认定的上述内容是认可的,是没有异议的,被告理应按照判决书确定的原告及员工垫付金额全额向原告返还。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下:1、被告返还原告垫付费用差额人民币7810.46元;2、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三洋公司为其诉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书;2、(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1号裁判文书生效证明;3、关于谢文林自费问题说明;4、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答辩称,本案中受害三者方谢文林与原告三洋公司员工李银驾驶标的车辆粤C×××××号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三洋公司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保险限额。保险期限为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
因原告就谢文林作为原告的第一次诉讼中,被告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范围内按照法院判决已支付完毕,关于原告垫付的部分医疗费用等由其自行与保险公司理赔结算,因原告与被告为保险合同关系,被告只是履行保险合同条款,针对本起交通事故中受害方谢文林所使用的医疗费用进行核减非医保医疗费用。在本起事故中,我方也出具了《关于谢文林自费问题说明》告知原告其垫付的医疗费用中总计核减了7810.46元。
关于条款的说明情况,原告投保之时已盖公章确认,保险合同双方同意生效,相关的赔偿事宜应按照条款约定执行。且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垫付完毕,本案是在商业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垫付的费用,商业性保险经过投保人确认,既然生效,就应当履行相关条款赔偿准则。
被告不承担非社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首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被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十七条均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所以,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只赔付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标准)内医疗费用。
其次,按照《全省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粤高法[2012]240号)第48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对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诊疗项目支出,赔偿权利人请求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诊疗项目费用标准赔付的,应予支持。如确需使用基本医疗保险费用标准外的诊疗项目,赔偿权利人主张列入交强险赔付范围的,人民法院亦应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上述诊疗项目不属于必需诊疗行为的除外。”
第三,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第二篇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医疗处置原则和认定第三条的规定:“在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进行临床诊疗的过程汇总,各项临床检查、治疗包括用药和使用医用材料,××床等标准在当地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范围内选择。”所以,对于属于社会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以外的药品,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根据被告的答辩意见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定,依法驳回原告的不合理诉求。
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1、商业险条款;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3、商业险投保单;4、保险销售事项确认书。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洋公司于2012年9月19日为其名下的粤C×××××号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机动车辆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3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全车盗抢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2015年4月8日,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3年3月6日19时30分许,李银驾驶粤C×××××号车沿珠海大道东往西行驶至鸡啼门大桥时,碰撞路边护栏施工人员,造成谢文林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交警大队认定:李银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谢文林于2013年3月6日至8日在珠海市第五人民医院(平沙医院)住院接受治疗,2013年3月8日转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垫付谢文林医疗费1万元;李银垫付谢文林医疗费34982.01元、医疗器械(膝矫形器)费2800元;三洋公司垫付谢文林医疗费9923.1元、陪护费8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同时查明,李银是三洋公司的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李银正在履行职务行为,李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C×××××登记车主为三洋公司,该车在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购买交强险及不计免赔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判决认定: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支付谢文林交通事故赔偿金209855.51元,扣减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李银垫付的医疗费34982.01元和医疗器械费2800元、三洋公司垫付的医疗费9923.1元、陪护费88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还应向谢文林支付150270.4元。李银和三洋公司对其垫付的费用自行向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理赔。判决如下:一、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谢文林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人民币150270.4元;二、驳回谢文林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已于2015年5月8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三洋公司称,上述判决生效之后,原告三洋公司按照程序向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索赔,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向原告三洋公司支付垫付的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9585.11元(包括员工李银垫付的人民币37782.01元和三洋公司垫付的人民币11803.1元),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仅向原告三洋公司支付了保险赔偿金人民币41774.65元,扣减人民币7810.46元不予赔偿;在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赔偿金后,原告三洋公司已经将员工李银垫付的费用全部返还给李银,未赔付的人民币7810.46元全部是原告三洋公司垫付的。
原告三洋公司认为,根据生效的(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可知,原告三洋公司及其员工李银垫付的费用均应当由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理应向原告三洋公司支付全部的垫付费用,故原告三洋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支付垫付费用的差额人民币7810.4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三洋公司向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投保,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向原告三洋公司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原、被告之间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中已经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当向交通事故第三者谢文林支付的交通事故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209855.51元,可见在该生效判决中已认定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当向交通事故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总金额是209855.51元,而原告三洋公司和李银向第三者垫付的费用是包含在上述赔偿金额内的,且垫付的费用并不超过原告三洋公司购买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没有对(2015)珠金法平民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说明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认可该判决判令的其应承担的责任,但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在原告三洋公司要求按照保险合同支付垫付费用时,以垫付的费用中包含了非社保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为由,扣减部分垫付费用,实际是减轻了生效判决确定的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因此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的抗辩意见,原告三洋公司要求被告平安财保珠海支公司支付垫付费用的差额人民币7810.46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支付垫付费用差额人民币7810.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林 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