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

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与菲霓克斯(海南省)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粤0404民初425号之一
原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
法定代表人:林绍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源,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菲霓克斯(海南省)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华海路10号华山别墅小区××××别墅。
法定代表人:秦某1。
原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与被告菲霓克斯(海南省)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
原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电梯安装款17,4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支付违约金5800元;以上合计共23,2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11日-12日,原、被告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1台,并由原告进行安装。设备合同约定,电梯设备款为100,000元,合同签订后5天内支付设备总额的30%,发货前15天支付设备总额的40%,货到现场30天内支付设备总额的30%。安装合同约定,电梯安装款为58,000元,付款方式与设备合同付款方式一致,即被告应于安装完毕后30日内支付安装总额的3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完毕自己的供货、安装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合同款项。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电梯设备款30,000元、电梯安装款17,400元,此款虽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电梯设备款和电梯安装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并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由于设备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原告已另案提起仲裁申请,主张电梯设备款,现关于被告拖欠的电梯安装款,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向被告主张工程安装款,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本案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故本院无权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的规定,本案应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陈德玉
人民陪审员  曾芬玉
人民陪审员  谢彩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 助理  房 晓
书 记 员  贾世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