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

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与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18民初9359号
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五里店御庭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622050387W。
法定代表人:葛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5828290889。
法定代表人:夏文江,总经理。
第三人: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珠海市平沙镇汉青路**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124182XG。
法定代表人:林绍雄,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琳,重庆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辉公司)与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渊,第三人三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818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308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万分之四/天支付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三洋公司签订了《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一份,总价为392.01万元,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每一期的具体付款时间,以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2015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8日期间,上述合同中的二十五台电梯设备经原告的分公司安装并通过验收合格,分别于2016年1月18日、2018年5月21日完成移交工作,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三洋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21年7月2日,三洋公司与原告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作为《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债权人,直接向被告追偿,并向被告邮寄了《指定付款通知函》,告知了被告债权转让事宜。但被告拒付,现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第三人三洋公司辩称:案涉债权转让是真实的,第三人作为债权转让人告知了其债权转让的事宜,转让后,原告作为案涉合同的债权人,可直接向被告追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6日,第三人三洋公司(乙方)与被告**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其主要约定了甲方所需购电梯的型号、规格及价格、付款方式、交货日期、收货查验、产品质量保证、合同变更和违约金,其违约金为本合同总金额的30%,逾期付款则按逾期金额每日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其后第三人三洋公司按照合同条约定向被告安装电梯完毕,于2018年5月21日进行移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尚欠第三人三洋公司货款308180元未付。2021年7月2日,第三人三洋公司将被告所欠货款308180元债务转让给原告,并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拖欠电梯款308180元的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行使,同日,第三人三洋公司将该《债权转让协议》、《指定付款通知函》一笔并邮寄给被告,至此,第三人三洋公司于被告债权转让完毕,原告取得了对被告的债务转让。
本院认为,第三人三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第三人三洋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货款,其后第三人三洋公司将应收货款的债权债务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将该《债权转让协议》、《指定付款通知函》送达给被告,至此,第三人三洋公司的债权转让完毕,原告取得合法债权后向被告追偿债务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抗辩权利的放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渝辉电梯有限公司货款308180元及赔偿违约金(以30818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违约金至付清货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4元,由被告重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吴登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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