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

***、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821民初2798号
原告:***,女,1946年6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玲,男,1983年4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广东省佛冈县,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平沙镇汉青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40079124182XG。
法定代表人:林绍雄,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飞源,广东正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开科,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桃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顺兰,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隆回县,是被告郭开科的妻子。
被告:宁顺兰,女,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为湖南省隆回县。
被告:佛冈县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龙溪路40号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946157000。
法定代表人:邓家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冈县石角镇青松东路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17270892299。
法定代表人:黄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祥景路20-30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11000205250。
法定代表人:蔡俊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洋电梯公司)、郭开科、宁顺兰、佛冈县联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房地产公司)、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建筑公司)、广州市云兴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兴监理公司)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经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粤182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被告三洋电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8月23日作出(2021)粤18民终250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20)粤1821民初2366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9月14日立案重审,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玲和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谢飞源、被告宁顺兰(亦是被告郭开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建筑公司、被告云兴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温伟玲和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锋云、谢飞源、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文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康建筑公司、被告云兴监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顺兰(亦是被告郭开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因新冠疫情管控措施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起诉时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洋电梯公司、郭开科、宁顺兰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陪护服务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452420.93元;2、判令其余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9日中午13时50分,佛冈县沿江中路的港深豪苑住宅小区2栋项目工地(泰康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围墙外的马路边上,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员工廖锐维、被告郭开科、宁顺兰私下违规对停在该马路边上的货车上的电梯部件进行卸货,因该货车未停稳,电梯部件堆放不合理,卸货过程中违规操作及现场没有管理人员监督等,该货车上的电梯部件从车上滚落,砸到原告,造成正常经过该马路边的本人身体多部位骨折及粉碎性骨折。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最后回佛冈县中医院接着医疗。原告此次受伤住院从2018年11月9日至2018年12月22日共计44天。出院后,原告依照医嘱,前往佛冈县人民医院、广东省人民医院及佛冈县中医院进行换药、复查、复诊,即使经过住院治疗,原告生活也无法恢复自理,肩膀、手臂、腿部等部位均疼痛难忍,目前,还需要人全程陪护。此次被砸伤,对原告的身体及心理造成极大的伤害,严重影响原告及家属的正常生活。2019年7月2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所受的伤害构成三处(十)级伤残,原告如骨折愈合拆除内固定物费用的后续治疗费为46500元,建议护理期及营养期均为180日。被告泰康建筑公司对其承建的项目现场施工状态管理不足,存在过错;被告云兴监理公司作为该项目的监理人,对施工现场及施工管理体系监督不到位;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作为造成损害原告身体健康的物件所有人,均应对原告此次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告三洋电梯公司、郭开科、宁顺兰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详见附后清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泰康建筑公司、云兴监理公司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具体赔偿清单如下:1、医疗费151534.49元;2、后续医疗费46500元;3、护理费95600元(200元/天×44天×2人+200元/天×30天/月×13个月);4、营养费53600元(400元/天×44天+200元/天×180天);5、交通费5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4400元(100元/天×44天);7、住宿费19800元(450元/天×44天);8、陪护服务费2975元(1275元+170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2000元;10、残疾赔偿金51967.44元【48118元/年×9年×(10%+10%×1/10×2)】;11、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2、鉴定费4044元,1-12项合共452420.93元。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电梯部件跌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六被告在原告本次受伤中负全部连带责任;3、原告第一次住院病历(佛冈县人民医院),拟证明原告因本次被砸伤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入院诊断为多发性骨折、多处粉碎性骨折及多处骨折、肺挫伤等损害后果;4、原告第二次住院病历(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拟证明原告根据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医嘱转入省中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的事实;5、原告第三次住院病历(佛冈县中医院),拟证明根据省中医院的医嘱回当地医院继续接受康复医疗的事实;6、第二次住院的票据,拟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为145628.09元;7、第三次住院的票据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第三次住院医疗费为275.10元;8、门诊、外购买药票据,拟证明原告根据医嘱进行换药、复查和复诊,费用1593.13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拟证明原告被砸伤造成无法自主活动购买轮椅车的费用1280元;10、纸尿裤、护理垫,拟证明原告因伤残生活无法自理,使用纸尿裤及护理垫的费用1738元;11、陪护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生活无法自理,陪护费的费用2975元;12、救护车转运费收据及发票,拟证明原告因需转入省中医院继续治疗,救护车转运费2300元;13、交通费部分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需要门诊的部分交通费1512元;14、伙食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部分伙食费用发票;15、居住证明,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至今一直在××社区××路××号××幢××梯××居住,连续居住时间超过一年;16、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被鉴定为三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6500元;17、鉴定费,拟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费用4044元;18、佛冈县龙山镇从化围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一直跟随其儿子温则林在佛冈县石角镇居住的事实。
被告三洋电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受伤与答辩人无关,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责任后果。答辩人认为,原告的事故责任应以安监部门出具的责任认定书或者安监部门牵头支持下成立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出具《调查报告》,而本次事故的当事人联合房地产公司、泰康建筑公司、云兴监理公司在自身不具备调查本次事故的主体资格情况下,其为了推卸自身责任,私下串通一气作出的对答辩人不利的所谓《电梯部件跌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更不应有效;二、同时,在答辩人与联合房地产公司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合同关系中,联合房地产公司作为买受方有义务配合答辩人将电梯运送至电梯安装地点即佛冈县石角镇龙溪中路港深豪苑2栋,但本案由于联合房地产公司的项目现场不具备将电梯运送至安装地点的条件,经联合房地产公司现场工作人员联系沟通和建议,联合房地产公司项目的承建单位泰康建筑公司承揽了用塔吊将电梯配件吊入安装地点的工作,因塔吊作业人员操作不当,吊装过程中勾到其余货物而往下掉,导致了本案***的受伤,原告的事故应由联合房地产公司和承揽方泰康建筑公司承担主要事故责任;三、本案的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法庭不应对原告的伤残鉴定结果、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予以认可;四、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全部诉求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法庭具体审核:1、对医疗费不予认可,关于原告在广东省中医院的145628.09元票据没有相应的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不清楚该费用的具体用途及真伪性;2、对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不予认可该后续治疗费;3、对护理费不予认可,该主张与第8项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1日的陪护费有所重复,应予以扣减该期间陪护费。①、首先,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00元/天主张过高,且无需2人护理,根据原告证据P47“住院期间留陪护一人”,原告证据P57-P58发票“陪护服务费是85元/天,35天合计2975元”,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以实际发生的85元/天计算,且应只有1位护理人员;②、其次,对原告擅自申请鉴定的护理期180天及护理费,这是原告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原告对该后续护理期及护理费不予认可;4、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原告营养费主张过高,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相关规定,未涉残的营养费是20元/天×住院天数(不超过500元),涉残的营养费是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因此,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400元/天过高。另外,关于原告擅自申请鉴定后续营养期180天,这是原告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原告对后续营养期及营养费不予认可;5、对交通费不予认可,该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交通费支出是5000元;6、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7、对住宿费不予认可。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相关规定,住宿费是针对外地就医时,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但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的实际住宿费用。本案中,原告是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1日这35天在外地(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治疗,但该期间原告已在医院住院治疗,且已产生实际陪护费用,因此,原告无权另行主张住宿费;8、对陪护服务费的真实性认可,该费用是原告2018年11月16日至2018年12月21日住院期间的陪护费,但与上述第3项主张的护理费有重复,应予以扣减;9、对残疾辅助器具费无异议;10、对残疾赔偿金不予认可,①、首先,这是原告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②、其次,原告并未提供居住证、暂住证、辖区派出所证明等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哪怕原告造成伤残等级的后果,伤残赔偿金也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算基数;11、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参照《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相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要伤残程度等级鉴定意见书作为证据,但本案的鉴定机构是原告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退一万步,哪怕原告产生伤残认定的后果,该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也过高;12、对鉴定费不予认可,这是原告单方委托而非双方协商确定或法院指定的鉴定机构,答辩人对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存疑,不应支持该鉴定费。以上答辩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现场照片,拟证明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未配合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将电梯运送至安装地点。
被告郭开科、宁顺兰辩称:对原告***受到的意外伤害,答辩人深表同情,但是,事发当时,答辩人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原告诉请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受雇于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郭开科主要职责是驾驶塔吊,宁顺兰主要职责是指挥塔吊作业。2018年11月9日上午9点至10点半的时候,被告泰康建筑公司管理人员谢艺华通知宁顺兰去佛冈县沿江中路的港深豪苑住宅小区2栋项目工地开工,让宁顺兰通知郭开科一同前往开工。郭开科、宁顺兰赶到港深豪苑住宅小区2栋项目工地时,才知道工作任务是帮助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卸货。当时,我们认为电梯过重,塔吊无法承受,拒绝开工,但是在现场的谢艺华与邓建金(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的工程部主管)坚称,只需要塔吊卸下重量较轻的货物,更重的货物则使用叉车卸货。我们只是帮人打工,无法拒绝雇主要求,只好同意帮助被告卸货。在此操作塔吊过程中,郭开科在塔吊驾驶室准备作业,一直听从塔吊司索工的指令正常操作。而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员工廖锐维负责货车上的绳索捆绑作业,宁顺兰再三提醒过廖锐维要从车尾部分开始起吊货物。由于货物有两三米高,而宁顺兰站在地上,因此操作时无法看清廖锐维是否按要求捆绑货物,只能在地面观察廖锐维示意动作。廖锐维并未听从宁顺兰的要求从车尾开始起吊货物,而是擅自从车中间开始捆绑货物,加之货物停靠地点的坡度里高外低,因此导致货物倾斜砸伤原告。事故是因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员工在卸货过程中违规操作,不听从司索工的指令造成的,我们没有任何过错。同时,从到达工地、沟通卸货、操作塔吊、发生事故,整个过程中我们没有与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的员工廖锐维产生任何工作之外的私下交流,更不可能达成私下交易,整个施工作业都是根据雇佣方联合房地产公司的要求进行,属于正常雇佣活动。根据以上事实,我们认为,事发当时我们正从事雇主联合房地产公司安排的工作,在操作塔吊过程中严格按操作规程操作,尽职履行了塔吊司机和司索工的职责和义务,正常使用塔吊作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原告意外受伤的赔偿责任应当由雇主联合房地产公司承担。同时,在操作塔吊过程中,我们没有过错及重大过失,对原告的意外受伤不负赔偿责任。另外,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答辩人认为,该“电梯部件跌落伤害事故报告”是联合房地产公司、泰康建筑公司单方作出,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特别是报告称用塔吊卸货是答辩人与廖锐维达成私下交易后进行的私自行为,完全是推卸责任的不负责的行为,请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并不予采信。至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答辩人无需承担责任,这些证据同答辩人无关,请法院依法审查,驳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开科、宁顺兰对其上述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导致本案原告受伤的货物是三洋电梯公司管理卸货,并非是联合房地产公司的物品,联合房地产公司无管理该物品的义务;二、依据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签订的合同,致原告伤害的货物装卸安装都由三洋电梯公司进行,不是联合房地产公司履行合同的义务;三、导致此次事故发生是三洋电梯公司的工作人员(随车业务员),在休息时间与卡吊工作人员私下达成交易额外由三洋电梯公司支付劳务费用给被告郭开科、宁顺兰的情况下进行操作,联合房地产公司从未参与致原告损害物品的卸货问题,事实上联合房地产公司并无此义务;四、从相关的调查资料清楚体现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事故原因是货物装载不合理,卸货违规操作所造成的,事发的原因与联合房地产公司无关;五、从现场图片及相关资料可以看出,卸货车辆合理停靠在马路边,原告作为行人也可见存在借道停靠的事实,正常来说应采取必要的避让,恰巧原告没有采取避让,也有一定的过错;六、迫于各方面的压力,联合房地产公司已经对医疗费垫付228051.50元,联合房地产公司已经尽到谨慎救助,综上,此次事件与联合房地产公司无关,应当驳回原告对联合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并责令原告退还联合房地产公司垫付的费用。
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对其上述辩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拟证明联合房地产公司与三洋电梯公司签订《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联合地产公司向三洋电梯公司定作、三洋电梯公司承揽电梯工程的事实。该批电梯的制造、送货、安装均由三洋电梯公司完成。移交前的所有权均归三洋电梯公司;2、广东广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函,拟证明联合房地产公司曾经就本案事故致函,要求三洋电梯公司处理的事实,但其从未面对处理的事实;3、电梯部件跌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于2018年11月9日14许在沿江中路步行工地外的马路边时,被三洋电梯公司在卸货时送货车辆中存放的部件跌落受伤的事实;4、佛冈县人民医院发票,拟证明联合房地产公司已预支原告治疗费用40511.50元的事实;5、收款收据及对应11张发票,拟证明联合房地产公司垫付原告费用7540元的事实;6、四张收据,拟证明联合房地产公司受各方面的压力,向原告家属预借给原告的治疗费180000元,其中2018年11月15日30000元、2018年11月23日45000元、2018年12月4日45000元、2018年12月7日60000元。
被告泰康建筑公司、云兴监理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原审时,经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书面申请,本院依职权向佛冈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调取了以下证据材料:1、佛冈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注册备案表》、《停工整改通知书》;2、《电梯部件跌落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事故现场照片;3、联合房地产公司与三洋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4、被告郭开科的《塔式起重机起重司机资格证》、宁顺兰的《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员资格证》;5、云兴监理公司的《营业执照》、监理企业项目监理机构人员名册。
案件重审期间,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请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鉴于原告***原审提交的《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是***单方委托,本院准许三洋电梯公司撤销鉴定申请并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粤南[2022]临鉴字第181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经三洋电梯公司申请由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22]临鉴字第181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庭审中组织当事人分别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30日,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与被告三洋电梯公司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联合房地产公司向三洋电梯公司购买4台乘客电梯,由三洋电梯公司负责运送到联合房地产公司位于佛冈县××镇××路××栋工地,并负责安装及配合联合房地产公司进行验收。2018年11月9日上午,因运送电梯部件的一台车体较长的车辆无法进入工地,车辆停靠在位于佛冈县××镇××路××小区××栋项目工地围墙外的公路边。代表三洋电梯公司运送电梯部件并负责卸货、安装的工作人员廖锐维通过联合房地产公司工作人员联系到被告郭开科、宁顺兰,商定由郭开科、宁顺兰利用塔吊协助将电梯部件从车上卸运至工地,三洋电梯公司支付800元报酬给郭开科、宁顺兰。当日13时50分,由廖锐维在车上捆绑货物、宁顺兰在车下指挥、郭开科负责驾驶塔吊进行卸货,期间,车上部分电梯部件跌落砸到路过的行人原告***,致***受伤。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性骨折:1、右胫骨中上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腓骨中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股骨多段骨折;4、右侧耻骨上支骨折;5、左侧耻骨下支骨折;6、右肩胛骨骨折;2)双肺迟发性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慢性胃炎。原告在佛冈县人民医院共住院治疗7天,原告于当月16日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诊断为:1、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骨折);2、肩胛骨骨折(右侧);3、开放性胫骨上端骨折(右胫骨清创缝合+内固定术后);4、肱骨骨折(右侧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5、腓骨干骨折(右侧中上段);6、耻骨骨折(右侧上肢,左侧下支);7、肺挫伤(双侧迟发性挫伤,双侧胸腔少量积液)等,共住院治疗35天,于同年12月21日出院,原告为此花去医疗费145903.19元。出院医嘱:1、……;2、建议当地医院继续康复治疗;3、……;4、术后2月避免患肢负重,加强营养,需陪人陪护,加强四肢功能锻炼,定期骨科门诊复诊指导功能锻炼,如有不适及时就诊。同年12月21日,原告***转院至佛冈县中医院继续康复住院治疗,共住院2天,诊断为:1、骨折治疗后恢复期(右肩胛骨、左股骨、右胫骨)2、习惯性便秘。原告于当月22日出院,产生医疗费275.10元,出院医嘱:1、……2、出院后休息叁个月;3、住院期间陪护人员壹人;4、定期复诊,如有不适请随诊。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9年2月23日、2月28日、3月20日和5月16日到佛冈县人民医院、佛冈县中医院及广东省中医院门诊进行复诊,共花去医疗费合计1378.13元。2019年7月29日,经原告***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粤华生司鉴中心[2019]临鉴字第1304号《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肩关节骨折致功能关节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左髋关节骨折致功能关节障碍评为十级伤残;右胫骨内固定在位致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不构成伤残等级;右侧耻骨上、下支畸形愈合评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后续治疗费以人民币46500元为宜。3、被鉴定人***建议护理期以180日、营养期18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4044元给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本案重审期间,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有异议,向本院书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22年1月10日作出粤南[2022]临鉴字第181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为三个拾级;评定其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评定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肆万陆仟伍佰元。
另查明,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是佛冈县××镇××路××小区××栋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泰康建筑公司是该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云兴监理公司是联合房地产公司委托对该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的监理单位。被告郭开科、宁顺兰系夫妻关系,本案事故发生时,郭开科持有《塔式起重机起重司机资格证》、宁顺兰持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资格证》。事发后,佛冈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向泰康建筑公司发出《停工整改通知书》,以该公司承建的港深豪苑2栋的工程塔吊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责令全面停止施工。事后,联合房地产公司、泰康建筑公司和云兴监理公司派员组成伤害事故调查组,并于2018年11月22日共同出具《电梯部件跌路伤害事故调查报告》提交给佛冈县建筑工程安全监督站。该调查报告内容中,对本次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联合房地产公司向三洋电梯公司购入电梯,由于三洋电梯公司员工在卸货过程中违规操作,建设单位人员未对三洋电梯公司员工在卸货过程中的安全文明施工机械提示,对此事故发生负有责任。2、由于事发在中午午休时间,泰康建筑公司对现场管理不足,存在管理漏洞。3、监理公司对施工现场以及施工管理体系监督不到位。4、结合三洋电梯公司(负主要责任方)拒绝出席事故责任认定会的原因,与会各方均认为具体的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以司法机关认定为准。”
再查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今一直跟随其儿子温则林在佛冈县××镇××社区××路××号××幢××梯××号房居住生活。联合房地产公司除垫付了***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40511.50元外,还于2018年11月12日至2018年12月7日间支付187540元给***家属。原告***在本案主张的医疗费151534.49元并不包括联合房地产公司已支付给佛冈县人民医院的原告医疗费40511.50元在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立案案由为身体权纠纷,根据原告***的诉请,本案系因被告三洋电梯公司运送并负责安装的电梯部件在卸货过程中,原告被货车上堆放的电梯部件倒塌、跌落造成原告受伤所产生的纠纷。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堆放物倒塌、滚落、滑落损害责任纠纷。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堆放在货车上的电梯部件倒塌、滑落造成原告受伤,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被告三洋电梯公司、联合房地产公司提交的共同证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联合房地产公司向三洋电梯公司购买4台电梯,由三洋电梯公司负责运送及安装,三洋电梯公司负有将案涉电梯部件运送到目的地并进行安全卸货及安装的义务。事发当日,三洋电梯公司在装载电梯部件的大货车无法进入指定工地时,没有将车辆停放在合理的地点,而是将大货车停放在工地旁的公路人行道边,致使停放的货车具有一定的倾斜度,且在没有做好固定的安全防范、围蔽措施及警示标志下,代表三洋电梯公司卸货及安装的工作人员廖锐维在与被告郭开科、宁顺兰共同卸载电梯部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装载、堆放的其他电梯部件倒塌、滑落致行人***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三洋电梯公司作为电梯部件的管理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堆放在货车上的电梯部件倒塌、滑落致原告受伤没有过错,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廖锐维为卸载货车上的电梯部件,临时通过联合房地产公司及泰康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联系到具有塔式起重机起重司机资格的郭开科和具有建筑起重信号司索工资格的宁顺兰,并代表三洋电梯公司承诺支付一定的报酬,要求郭开科、宁顺兰通过操作塔吊方式协助卸货,三洋电梯公司与郭开科、宁顺兰构成临时雇佣关系,即使郭开科、宁顺兰在与廖锐维共同卸货中存在不规范操作,郭开科、宁顺兰的过失也应当由雇主三洋电梯公司承担,没有证据证明郭开科、宁顺兰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原告诉请被告郭开科、宁顺兰与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联合房地产公司作为电梯的购买方,根据买卖合同约定,联合房地产公司对三洋电梯公司卸货行为并没有协助义务,但其对三洋电梯公司在工地围墙外的路边卸货行为未能及时予以制止,没有尽到必要的提醒注意义务,且积极协助三洋电梯公司联系郭开科、宁顺兰卸货,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失,应酌情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郭开科、宁顺兰辩称联合房地产公司与其存在雇佣关系,但却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泰康建筑公司作为建筑施工设备塔吊的管理人,对其施工设备塔吊没有尽到安全使用的监管义务,对廖锐维、郭开科、宁顺兰利用其施工设备塔吊违规操作卸货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一定的过错责任。云兴监理公司只是受联合房地产公司委托对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施工进度和投资控制等工作提出建议和解决方案,其对三洋电梯公司运送、卸载电梯部件不负有监管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在三洋电梯公司的货车停放在公路行人道且没有进行围蔽前提下,原告正常在公路行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结合三洋电梯公司、联合房地产公司和泰康建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三洋电梯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联合房地产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泰康建筑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郭开科、宁顺兰和云兴监理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联合房地产公司、泰康建筑公司、云兴监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相关赔偿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由于被告三洋电梯公司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存在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后,受本院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南[2022]临鉴字第181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分析说明理据充分,且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及其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鉴定资质,其作出的粤南[2022]临鉴字第181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原告主张的《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和医院开具的住院及门诊医疗费票据,结合其庭审确认的事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实际支付的医疗费为147281.32元(此费用不包括联合房地产公司为原告支付在佛冈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40511.50元)。原告主张的院外购药、护理用品等,原告没有提供医嘱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为医疗费;
2、后续治疗费: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评定其取出内固定物的后续治疗费人民币肆万陆仟伍佰元”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46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根据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评定护理期180日”的鉴定意见,参照相关规定,住院护理费按150元/天×住院天数×1人护理数标准计算,出院护理费按120元/天×住院天数×50%×1人护理数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4天,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150元/天×44天×1人=6600元,出院护理费为120元/天×136天(180天-44天)×1人=16320元。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22920元(6600元+163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参照相关规定涉残的按5000元×伤残赔偿指数计算,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为5000元×12%=600元;
5、交通费:由于本次伤害事件导致原告受伤治疗【其中市内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9天);市外门诊治疗(1天)、住院治疗(35天)及从佛冈县人民医院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和从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转院至佛冈县中医院继续康复住院治疗】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因此,结合原告治疗天数等实际情况,参照相关规定,按市内就医相关标准30元/天×门诊次数或住院天数、市外就医按往返广州-佛冈乘坐普通交通工具的交通费标准及转院正式救护费票据等计算为宜,即原告的交通费为30元/天×12天+60元/人/次×2人×3次(一人陪护转院返回及市外门诊治疗往返)+2300元(转院救护费)=302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天数44天、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4天=4400元;
7、关于住宿费问题,外地就医住宿费是指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产生的受害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住宿费用,由于原告转院至广东省中医院大学城医院继续住院治疗当天已入院住院治疗,因此,原告主张外地就医住宿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服务费问题,由于本院已认定原告的护理费,原告再请求陪护服务费属于重复主张,应不予支持;
9、残疾辅助器具费: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个十级,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其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手动轮椅车)正式票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辅助器具费为128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10、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涉案伤害事件致伤,由于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粤南[2022]临鉴字第181号《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时间为2022年2月10日,原告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年限应为5年。原告自行主张按《广东省202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上一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一般地区)人均可支配收入48118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鉴于原告自2013年9月起至今一直跟随其儿子在佛冈县××镇××社区××路××号××幢××梯××号房屋居住生活,因此,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等实际情况,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8118元/年×5年×12%=28870.8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达三个十级伤残,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参照相关标准计算,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12%=6000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2、鉴定费: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4044元,系其单方委托广东华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鉴定时支付的费用,该费用应为原告举证所产生费用,该鉴定意见不为本院所采信,应由原告自行承担鉴定费,原告主张4044元鉴定费为因伤所致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主张的上述1-12项损失,合计260880.12元,依据前述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份额,由被告三洋电梯公司赔偿208704.1元(260880.12元×80%=208704.1元)给原告;由联合房地产公司赔偿26088.01元(260880.12元×10%=26088.01元)给原告,此款在联合房地产公司垫付给原告的187540元中扣减,联合房地产公司垫付给原告的其他相关费用,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由泰康建筑公司赔偿原告26088.01元(260880.12元×10%=26088.01元)。
被告泰康建筑公司、云兴监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08704.1元给原告***;
二、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088.01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6元,由原告***负担3890元,由被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3730元,由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66元。原告***负担的受理费3890元在其预交的受理费8086元中扣减,剩余部分4196元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向本院申请退回;被告三洋电梯(珠海)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3730元和被告佛冈县泰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受理费466元,应于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期届满前向本院缴纳,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海英
人民陪审员  黄建花
人民陪审员  刘利利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举鹏
附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八十八条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